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2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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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6號
抗 告 人 廖建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民國10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其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由抗告人負擔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人亦因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

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另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24號裁定選任林宜慶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54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

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

原審法院遂依職權以104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訴訟費用3萬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併此說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受有工作傷害,需長時間復健及醫療,又因當時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並持有精神障礙證明,至今仍持續治療;

且抗告人失業在家,又育有2名幼女及家中年邁父母,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及抗告裁判費,爰檢附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及記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次按司法院頒訂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準此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

從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而上訴至本院,並經上訴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揭所列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上訴審之律師酬金合計3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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