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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高泰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號面積0.4212公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民國95年1月20日會議決議(下稱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通過由訴外人朱美玉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相對人遂以95年3月8日牡鄉農字第1676號函(下稱原處分)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為上開權利之設立登記,經該所於95年5月30日登記完成。
抗告人以原處分造成其比鄰所有之坐落系爭同段41地號之農地無法通行為由,於104年1月1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應於原處分達到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朱美玉之3年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然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19日始為訴願之提起,顯罹法定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至於土審會95年1月20日之決議,核係相對人為原處分前階段之內部決定事項,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併訴請撤銷,於法亦不合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5年1月20日土地審查會時,會議主席林傑西(時任鄉長)即為申請登記他項權利人朱美玉之配偶,卻未依原住民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為迴避,其決議及原處分自屬違法。
抗告人長年旅居台北,俟100年返鄉定居後,始察覺違法之原處分,原裁定不察而駁回其訴,即有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示,除受處分人外,並包括利害關係人。
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至於有無此關係之判斷,係以原處分所據法律規範保護之範圍為界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亦許該特定人依法請求救濟。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規範保護範圍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則應以訴訟權能之欠缺駁回其訴,始不致因此造成撤銷訴訟性質改變,淪為民眾訴訟。
㈡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後段之授權而制定,其目的在輔導原住民開發山坡地範圍「國有」山地保留地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上開條例第37條前段參照),而不在處理土地間私權爭議,因此,其間私權之確認及行使,本不在規範保護範圍內。
是相對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作成原處分,賦予訴外人朱美玉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設定。
抗告人既非處分相對人,亦非系爭土地權利人,該處分原無涉於抗告人權利。
依前述規範保護射程,也難因抗告人所有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近基地為詞,而認抗告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據此,抗告人就原處分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難認具有訴訟權能,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而認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要件,駁回其訴,雖非無據﹔但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3年訴願期間之規定,其起算應以原處分達到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朱美玉時為準據,然卷內既無原處分送達訴外人朱美玉之資料,相對人復具狀自承當時相關文件已不復見(見原審卷第36頁),當非得僅以原處分作成日距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日已罹5年,臆測抗告人訴願必然逾期,遽而駁回其訴。
惟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㈢至於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本為原處分對外表示之法定意思表示基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參照),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訴請撤銷,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亦有未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詞主張訴願期限及迴避相關規定,洵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土審會95年1月20日決議,前者欠缺訴訟權能,後者欠缺行政處分存在,是原裁定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並不審究,逕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爭執原處分實體是否違法,指摘原審未為實質審查云云,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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