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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第按,再審聲請應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58條所明定,乃為聲請之法定程式,若有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83條、第281條規定,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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