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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益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識錩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103年度基隆河(基隆市○段)水門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27日基府工水貳字第10302259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25日基府工水壹字第103023855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103年1月份及2月份之水門檢查表,上訴人每週均依約進行巡檢,檢查結果均為「良好」,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巡檢表、行程安排表,一再重申確已完成巡檢工作,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沿用之照片不實,逕認上訴人未完成巡檢,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縱認上訴人於103年2月份並未巡檢編號21、22、23、39、46、102號水門,惟時值冬季,並非汛期,亦無河水漫溢之情形,故無原判決所謂基隆河水漫溢至市區之可能,原判決漏未依職權調查此事實,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亦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又辦理採購機關對承攬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之。
本件上訴人履約期間共計12個月,系爭契約維護標的共計168扇水門,是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共應巡檢2,016扇次,然被上訴人認定照片不實者僅103年2月份6扇水門,占全部應履約之比例為0.3%;
且該6扇水門檢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78.4元,僅占契約總價3,620,000元之0.033%,足認上訴人違約情節非屬重大,惟原審恝置上開事實遽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際上與強制停止上訴人營運無異,除嚴重影響上訴人員工及其家庭生計外,亦使上訴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永久喪失參標之機會,是原處分影響上訴人及員工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
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毫無助益,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計罰及不予計價,已對上訴人產生警惕效果,然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已悖於比例原則。
上開情節,上訴人業於原審詳述並舉證,然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逕認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情節重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協調會中,達成以罰款替代停權之共識,事後竟改弦易轍,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上開情節,上訴人業於原審詳述,惟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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