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3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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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代 表 人 鄭聰達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王健次(即王建次)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9、9-1、9-2、9-3、25、25-1、29、29-1、29-2、29-3、29-4、32、32-1、32-2、36、36-1、36-2、36-3、37、37-1、37-2、37-3、49、49-1、49-2、49-3、49-4、49-5、52、52-1、58、58-1、59、59-1、59-2、60、61、62、62-1、62-2、65、66、66-1、67、68、68-1、68-2、71、72、72-1、73、74、75、76、81、81-1、81-2、82、82-1、82-2、83、83-1、83-2、83-3、166、166-1、167、167-1、172、173、173-1、175、175-1、175-2、175-3、176、182、183、183-1、192、192-1、192-2、193、193-1、193-2、193-3、196、197、198、199、200、201、203、204、205、205-1地號等9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5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98年10月15日拍定予訴外人蔡天贊及蔡薛美雲等2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鳳山分處)核算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經鳳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9,076,84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向鳳山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爰代位請求退還遭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

案經鳳山分處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尚無上揭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分別以103年10月20日鳳稅分增字第103836475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0月20日函)及103年11月14日鳳稅分增字第103836882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03年10月20日函所為之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被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函所為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67年5月1日以前屬非都市計畫之農業用地,嗣於67年經發布實施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仁武部分),分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住宅區,惟政府機關未持續密集進行下一階段對土地之有效利用,故直至98年間系爭土地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時,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即王健次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而系爭土地亦未變更土地使用方式,持續為農業使用,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率認系爭土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顯與立法者維護稅捐稽徵公平性之意旨有違。

又依本院100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稽徵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受有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形,應有依職權查證並主動依相關條例予以免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係持續課徵田賦,即便於免徵田賦政策施行後,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改徵地價稅,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為農業使用,且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情,知之甚詳,系爭土地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無庸納稅義務人王健次或相關權利人再行申報,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執行法院通知時核定免徵,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逕認納稅義務人或相關權利人未依法申請免徵,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令上訴人負擔法令所無之權利限制之違誤。

且依本院100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納稅義務人王健次既怠於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將影響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故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洵屬有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令錯誤或令上訴人負擔法令所無之權利限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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