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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林翌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開除學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管理學院法律學系大學部104年班軍費生,於101年11月2日參加101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經監考官依該班同學之檢舉,當場查獲聲請人將該科內容之紙張2張置放桌上。
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涉有考試舞弊之行為,於經相對人管理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二中隊、學員生大隊及該學院分別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聲請人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呈經相對人以101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
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相對人於102年1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02年審議字第002號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
聲請人復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為相對人申評會的組成不合法,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決字第043號決定書為撤銷申訴評議之決定,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
嗣相對人管理學院於102年8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聲請人的行為是考試舞弊,依相對人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決議開除學籍,呈經相對人以102年9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
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申評會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審議字第006號評議書駁回申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則第捌附則第3條之規定,懲罰得酌量情形減輕之,然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減輕事由,已構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且該規則為「應」減輕之,並非「得」減輕之,自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又依聲請人歷來求學之評語、好市多超市優良員工、高雄市孝悌楷模可知,聲請人僅屬比較粗心、人際關係相處不夠圓融之人,且符合該規則第捌附則第3條第4款「生活狀況、品行」之規定,惟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均未發現而未加以斟酌,自屬消極未適用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之誤解,以及將得減輕之規定誤認為應減輕之事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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