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5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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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52號
抗 告 人 沈信甫
沈致吟
沈苡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其父沈炳煌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理,嗣沈炳煌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抗告人為沈炳煌之繼承人,於103年9月2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理由略以:抗告人等係沈炳煌之繼承人,沈炳煌業經新北地院判決不受理,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為係無罪,沈炳煌前所繳交之款項,非屬刑法第38條之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亦從未被宣告沒收,自應予以發還,且沈炳煌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請求發還等語。

新北地檢署以103年10月13日新北檢榮亥103執聲他4197、4249字第46193號函以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新北地檢署發還犯罪所得,係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不服,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審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沈炳煌已死亡,新北地院判決不受理已確定,全案已終結,無所謂犯罪偵查、追訴程序或證物保管扣押問題,即無廣義司法權行使之問題,僅屬單純發還留存款問題,與一般行政行為無異;

新北地檢署拒絕發還,自屬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等語。

三、本院查: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訴追及執行之刑事司法職權,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為廣義司法權之強制行為,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其理由已論明: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及證物之扣押、保管等,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救濟程序及扣押物返還之聲請,均應依情形分別向普通法院或檢察官提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務部104年9月4日法制字第10413503560號函復原審法院詢問時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抗告人請求新北地檢署發還抗告人之父生前遭扣押之犯罪所得,扣押物返還之聲請及救濟程序,均應依情形分別向該管檢察署或普通法院提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行政法院如何無受理權限,詳為論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業已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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