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6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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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張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檢附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讓售坐落臺中市○○區○○段37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以104年4月1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00056710號函復略謂:因抗告人逾期未完成補正,申購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註銷,原附證件隨文檢還。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範目的在於回復私權,非基於公益考量。

國有財產之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前開規定代表國庫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乃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私法行為,如有爭議,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故本件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自屬私權爭執,為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抗告人誤向其起訴,當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修法歷程可知,其還地於民之行政任務及目的並未改變,自負有一定之公益考量,非屬單純私法關係;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意旨,於雙階行政行為,第一階段行政機關核准與否,本應適用公法相關規定確保其合法性、合目的性,於第二階段之私法行為,方依私法相關規定規範人民與政府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應為公權力行為,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應有受理權限。

原裁定率以本件屬私權爭執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不論抗告人所請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之保護傘下,得以規避前開條文應履行之行政任務及目的,勢必使該規定形同具文;

普通法院亦難以作出對抗告人有利之判斷,而嚴重剝奪其實質上獲得救濟之可能,自於法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

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業經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之行為,屬私法行為,若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遭相對人拒絕,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屬相對人代表國庫讓售公有財產之私法爭議,性質上為民事事件。

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其對於公法、私法關係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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