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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及104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者,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依據相對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改制後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鄉○○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聲請人檢附之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相對人專案小組複審。
嗣相對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複審,決議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
相對人乃以同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經該府據以發函駁回申請。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就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就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第3次再審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以原審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5日院臺農字第0930088786號函送「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96年8月教育部研提「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處理意見暨臺大林管處104年5月1日實管字第1040003171號函所附○頭○○區6林班1290、1292、1293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地號名稱及地籍資料等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書、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清代墾照等文件,均為其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權源證明,完全符合相對人還地計畫所稱足資證明產權之文件,經審酌當可作成對聲請人歸還系爭土地產權之有利認定。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相對人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4881號開會通知所附會議資料,可知其所訂還地計畫為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後續計畫,故該計畫要求墾農申請發還產權時,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當係承襲總登記所為之規定。
是以聲請人前所提之土地台帳、竹林地保管許可書及竹林地保管許可證等,不但符合土地總登記所要求之權屬文件,亦該當前開計畫之權屬文件,足以動搖認係「非產權文件」之裁判基礎,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一)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第3次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情形之具體事由,顯與再審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再審裁定據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再爭執其於第3次再審判決所述實體上理由,並未敘明其對原審再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其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二)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原審再審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臺大林管處103年12月30日實管字第1030010106號函、104年3月20日實管字第1040002193號函、104年5月1日實管字第1040003077號函及南投地檢署104年4月8日投檢邦仁103他1149號函,均為第3次再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
至於臺大林管處100年3月30日實管字第1000002400號函部分,未據聲請人說明其因何原因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而現始發現,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均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已於第3次再審判決程序中提出相對人94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92號函作為證據,為原審法院所不採,自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另聲請人賴維寬係相對人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4881號函之受文者,應早已知該函及所附會議資料之存在,難認該證物為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三)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所提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72)校農01079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公文等證物,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清代墾照等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並不生影響,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又上開證物並非在前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者,亦非確定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判斷者,原審再審裁定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範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於法並無不合,乃據以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
五、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其所提之證據,主張其所提之行政院秘書處函送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以證明前於訴訟中所提之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書等文件合符合還地計畫所稱足資證明產權之文件,如經斟酌對其可作歸還產權之有利裁判;
又其所提上開文件亦足以動搖認係「非產權文件」之裁判基礎等語,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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