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6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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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7號
抗 告 人 陳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屬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之國軍飛雁新村之原眷戶,該眷村與影劇三村、大同新村均屬國軍老舊眷村,經相對人規劃為同期改(遷)建臺南縣影劇三村之改建基地,抗告人已完成申請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手續。

相對人則於民國91年5月21日舉辦改制前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預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房地總價及原眷戶應自行負擔之價款等相關事項,原眷戶欲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逕至法院認證變更原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抗告人並未在前述期限內變更原選項。

嗣改制前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完工後,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分別於96年7月21日、97年12月23日及98年3月9日辦理承購原眷戶交屋作業,抗告人則以自行負擔價款與原先說明會所述金額差距太大,要求調整未果為由,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復經列管單位即相對人所屬空軍司令部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以98年12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須於該存證信函寄達日起1個月內完成辦理眷舍點交及交屋作業手續,逾期即註銷原眷戶權益,抗告人仍拒絕辦理,相對人乃以99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45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抗告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舍。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自100年10月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9日,迄至100年11月8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於104年4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抗告人於收受本院確定裁定送達時即應知悉,自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93年10月8日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係在眷戶同意改建及選擇承購住宅之後,為恐眷戶無法配合辦理交屋所制定,相對人依系爭處理原則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抗告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因未發現系爭處理原則制定時間而未為主張,然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豈能苛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確定裁定後即知悉有此違法事由存在。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亦曾以其他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大法官釋憲,皆未提及原處分依據系爭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證抗告人係於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大法官釋憲後,於本次提起再審之訴前始發現此事由,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期,原裁定未審酌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為違法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23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其於收受本院確定裁定送達時,並不知悉系爭處理原則之制定時間,致未為主張,然已於發現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00年9月30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9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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