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7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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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林輝彥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裁判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巡查發現系爭建物疑似有未經申請許可逕行整修房屋情事,相對人乃函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發現系爭建物施工敲除磚牆進行重砌,系爭土地道路旁施作石砌駁崁等施工現況,疑涉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即施作情事,當場要求聲請人立即停止違規施工之行為,聲請人並表示將依規定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後再施工,相對人即函請聲請人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檢討符合後提出申請辦理完備手續,後續若有違規新事證,涉違反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之違規施工行為,將依相關法令規定查報續處。

嗣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15日巡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申請開始重新整修情事,相對人乃函請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28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發現涉有未經申請施工整建房屋及於道路旁施作石砌駁崁情事,當場要求行為人停止違規施工之行為,相對人並函請聲請人應依102年9月3日會勘現場領勘表示之意見,依規定停止施工,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檢討符合後提出申請辦理完備手續。

相對人復於103年3月17日巡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增建廁所,遂函請相關單位於103年3月25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發現,案址前經通知停止施工,現況增建大門設施約6.4公尺、棚架及廁所範圍約長10公尺、寬1.7公尺、高2.6公尺。

案經相對人參酌其於102年10月7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5701號公告第1點第3項規定,以103年4月7日營陽遊字第1036001198號函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修建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依法提供繕本或影本給聲請人,經聲請人當庭異議,原審仍未命相對人補正,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裁定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從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且未交付繕本或影本給聲請人之證據資料中,自行推導出相對人始終未主張之事實,且未給予聲請人辯論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辯論主義,原確定裁定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就聲請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認定有無理由,有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欠缺認定「系爭建物承重牆壁有無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所需之建築結構相關專業,仍自行認定該事實,未依聲請囑託專業鑑定人進行鑑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漏未就上開指摘認定有無理由,有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四)縱認本案建物有一部或全部構成違建,已顯無拆除必要性,仍僅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勒令停工並補辦手續,不得命強制拆除。

原確定裁定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32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係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為規定,非關證物;

原審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原審當庭表示「照片就是卷內照片的放大版」之記載,上訴理由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

又「上訴人進行室內磚牆壁敲除時,擔心原先支撐之牆壁敲除後承重屋頂及建物結構之力量不足,曾以兩根鐵棍支撐,有現場勘察之照片附原審法院卷第90頁足稽」、「上訴人進行室內外磚牆壁敲除後,完工照片中間位置出現『H』型鋼之支撐崁加」,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是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之事實認定,上訴理由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誤會。

再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補辦手續後再施工,惟上訴人逾期未補辦手續且繼續施工,而維持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之原處分,已就拆除必要性為敘明。

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建物有修建及增建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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