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7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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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盧亞人即盧亞人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對人)核處停止特約神經外科1個月,並於民國100年2月1日至28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發現抗告人執業藥事人員李安銓疑似有租牌情事,相對人乃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8日期間派員訪查抗告人執業藥事人員李安銓及副院長蔡秀琴,發現抗告人有以李安銓名義向相對人申報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期間非由李安銓實際調劑之藥事服務費,相對人以104年2月3日健保查字第1040043995號函裁處停止特約「門診藥事服務作業」1年,抗告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40053588號函,核復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

相對人乃以104年11月6日健保查字第1040067871號函通知抗告人上開核定將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執行,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104年3月10日函及104年11月6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7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按抗告人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一,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然於第五項,則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同日,已為本案起訴),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上開104年11月6日函(下稱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1年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雖核定抗告人停止特約1年,惟未限制抗告人執行其他職務,故抗告人於該期間內,仍可繼續執行業務,僅於該段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費用,尚無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

且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門診醫事服務費用;

至於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固可能導致病患減少,抗告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仍屬財產上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又原處分是否係屬違誤,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指稱原處分有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憑。

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民眾用藥取藥不便云云,既與抗告人之利益無涉,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且原處分之執行,並非禁止抗告人執業,且病患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取藥,尚不生抗告人所稱之影響病患權益情事,而有損害難以回復之情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醫師,只能執行醫療業務,原裁定認定未限制聲請人執行其他職務,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本件執行將導致抗告人無法為常年看診之健保給付病患繼續服務,且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本質上雖屬財產損失,然其損害實難計算,顯然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行政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裁定停止其執行。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停止特約「門診藥事服務作業」1年,僅生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即原處分並非命抗告人醫院停業,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仍可繼續運作,只是該門診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苟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勝訴,仍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該等門診醫事服務費用;

且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可能產生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再觀諸本件情形,並無行政法院未即時處理,即有難以救濟之情形。

抗告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減少執行業務所得,此財產上損失實難計算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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