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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張昱沂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主吉
參 加 人 林金柱
葉銘仁
張淑仁
張陳幸
張弘謀
張滋欣
張必昌
張子儒
張洲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於抗告人起訴狀第2項主張、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審判長闡明為陳述時,仍主張撤銷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1年11月8日就系爭2筆土地(按即坐落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段417、418地號,亦即重測前同市○○段674-48及674-49地號2筆土地)准予過戶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原登記處分),則抗告人必須於知悉原登記處分30日內提起訴願。
抗告人雖主張未受送達及知悉,然從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三七五租約耕地會勘紀錄係於102年5月8日所作,抗告人亦有到場,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因而事實上早在102年5月8日抗告人即已知悉新的所有權人林金柱、葉銘仁等2人針對租佃爭議申請耕地會勘,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9日始對相對人原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30日,亦超過1年期間,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1年11月8日原登記處分之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就抗告人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依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時之陳述,足見抗告人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訴願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者,不能因其不諳法令規定,致誤以申請案件之形式請求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或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不同意請求之函復誤載為原處分,即認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抗告人雖於103年7月份以「申訴書」之形式表示對該系爭101年11月8日准予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且係自其知悉該處分違法(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至侵害其權益時並未逾3年期間,是仍應算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並未逾訴願救濟期間。
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之訴願已逾訴願期間,顯無理由。
㈡次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討論結果提案7之決議內容,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後,提起申訴書,其內容之原意已有請求就該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並為一定之處分。
惟前揭案件原告張文毅於訴訟外與被告和解並撤回該案,顯見抗告人若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就系爭准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業經其他利害關係人撤回該案件,抗告人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若不依申請程序再開外,實無其他救濟管道。
無奈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請,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不得已提起行政救濟。
且抗告人申請重開程序並無逾3年除斥期間,法定救濟期間亦未逾5年。
另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不查抗告人提起申訴書之真意,若救濟期間已經過時,應係以申請程序再開之意思表示為之。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
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
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準此可知,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審判長自應正確、合法行使闡明權,始為適法;
倘審判長闡明錯誤,應屬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以其錯誤闡明為基礎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執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
又「(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
(二)系爭2筆土地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5日彰資字第160600號收件審查後,於101年11月8日登記完竣;
該登記處分經訴外人張文毅等12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上開登記處分均撤銷後,復經張文毅等12人於「103年7月17日」具狀向原審撤回起訴,此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電話紀錄及前揭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103年9月5日彰地一字第1030010008號函所敘明(訴願卷第182頁)。
又抗告人於張文毅等人撤回上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號起訴後之「103年7月25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書」,記載:【主旨:為請求塗銷林金柱、葉銘仁2人所有之彰化市○○段417、418地號土地事。
說明:林金柱、葉銘仁於101年11月5日以彰資字第160600號送件之土地移轉登記,經貴所於101年11月8日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然該土地於通知佃農優先承買權時,通知佃農承買價金為玖仟陸佰萬元,然實際成交金額為捌仟柒佰萬元,顯有明顯誤差,使佃農做出不正確之判斷,影響佃農權益甚巨,「懇請貴院(應為『貴所』之誤)『重起查閱』」原始過戶文件。
『附上折讓書影本,以資證明』。
故依法請求准予塗銷如主旨所示之土地登記撤銷所有權,「并另請重新通知佃農之優先承買之正確價金】等語;
相對人收受後,簽辦結果為:「⒈本所業已上訴(按指上列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另行函復當事人,文先行存查。
⒉俟定讞,再妥適辦理」(訴願卷第170、171頁;
原審卷第40、41頁)。
嗣因張文毅等人撤回該103年度訴字第7號訴訟,相對人乃以系爭103年9月5日彰地一字第1030010008號函復抗告人(訴願卷第182頁)。
是綜合上情,抗告人前開「103年7月25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申訴書」,依其提出申訴書當時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申訴書當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與抗告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各方情形判斷,並參照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原告認為本件救濟期間尚未經過,如鈞院認為救濟期間已經過,原告一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作主張」等語(原審卷㈡第542頁)抗告人該「申訴書」,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真意?倘係申請程序重開,有無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確非無疑。
原審就此有利於抗告人部分,未予調查審究,遽認「抗告人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情事」,而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疏失。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有否以前述「申訴書」申請程序重開」部分違誤,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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