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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改制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相對人工務局)申請變更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
且由抗告人復即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並核發建造執照。
經相對人工務局以88年12月22日(88)北府工建字第X8830號函同意響泰公司變更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亦以88年12月22日(88)北府工建字第X8830號函授權相對人工務局於92年2月25日作成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補發之新建照),該「補發之新建照」上並未附記「系爭建照因遺失併案作廢」之附帶處分,是「系爭建照」與「補發之新建照」直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撤銷函前,均為有效之兩張建照處分。
綜上,對於響泰公司向相對人工務局申請變更其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
抗告人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為起造人之「補發之新建照」,乃訴訟標的之當事人事項內容不同的兩個申請案。
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381346號訴願決定竟一改前詞,主張「補發之新建照」並非對原起造人之重為處分,僅係系爭建照之「影本」而已,故事實已臻於明確,應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判。
況原審法院並未判斷系爭建照是否已被撤銷而回溯自始不存在;
且抗告人乃係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或相對人工務局作成「核發」以抗告人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新建照,原處分仍存在,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為同法第213條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
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
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本件原裁定已論明:【...查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按即相對人-下同)如(原告起訴狀-下同)附件一(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20736573號函,下稱附件一函)所示原處分書,應附記更正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再對照其104年3月30日(原審收文日期戳章)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4行,記載「...新北市政府既應在其如附件一所示(替代原建照)原處分書函上予附記更正(第二次)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以利工務局得據以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同『原建照原本』始是。
...」。
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主要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於附件一函上附記更正「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
原告雖使用「附記更正」之文字,但其真正訴訟目的為「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是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無非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惟查,本件原告曾於88年10月22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照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嗣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
當時其起訴訴之聲明,即載為「被告(即新北市政府)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之處分」,與本件訴之聲明之主要目的均同為「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
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業經被告95年9月1日函撤銷在案,是該建造執照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亦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亦屬無據」(見該案判決理由欄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
據上可知,原告在此之聲明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均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當事人被告亦均同為「新北市政府」。
故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既判力(確定力)之適用,...。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事不再理),為不合法,且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二,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可知,其訴之聲明無非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是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訴訟類型亦為課予義務訴訟。
然查,原告曾於100年1月3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當時其訴之聲明㈡,即載為「請求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之文字,形同「被告應發給系爭建照(即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變更為原告起造人名義之建照」之文義。
與本件訴之聲明二之主要意旨均同為「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
該請求嗣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原審另案確定判決),以:「...。
又被告於92年2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月1日函撤銷確定,是該補發之系爭建照亦已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所核發之建照,不管是84年8月12日所核發之原建照,或其後於92年2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既均已失其效力,已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衡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判決駁回確定,亦屬無據」(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
據上,原告在此之聲明與原審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均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當事人被告亦均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故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審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既判力(確定力)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仍執系爭建照仍存在,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為反於原審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事不再理),為不合法且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等語,記載其判斷抗告人本件之訴如何有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乃予駁回,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甚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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