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7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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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8號
再 審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
院104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係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申請於民國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103年5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3384591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再審原告自75年11月10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任職於前臺南市立第五托兒所助理保育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系爭年資後,其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自85年7月16日起,計至預定退休生效日103年6月3日之前1日(103年6月2日)止,僅有17年10個月又18日,尚未滿25年;
又其係51年10月18日出生,迄擬退休生效日止,仍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不符,乃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申請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應作成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主張略謂:依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
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是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由行政機關之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此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
惟再審被告97年10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72982828號書函(下稱再審被告97年10月13日書函)並未刊登或登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欠缺生效要件,本件自不適用該書函,詎原確定判決竟據為判決,牴觸上揭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又再審被告97年10月13日書函援引教育部79年8月31日台(79)人字第42965號函(下稱教育部79年8月31日函),惟該函係為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各級政府設立托兒所教保人員其服務年資採計敘薪所作之函釋;
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併計年資規定係於97年間制定,79年間該規定尚未立法,是再審被告97年10月13日書函誤解且誤用教育部79年8月31日函;
況再審被告97年10月13日書函之案主係由助理保育員→編制外代理保育員→保育員→納編,而再審原告係由助理保育員→納編,兩案事實背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不論,誤用該書函,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另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除因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上之專業分工,而有進用資格及工作內容上之若干差異外,無論在進用依據、待遇支給及相關工作條件(含所享之權益、所負之義務與責任及所服之勤務)等方面,均無本質上之差異;
且原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之立法委員本意,係為將公務人員原任職於公立托兒所「保育人員」納編前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故所擬增訂條文雖僅稱「保育員」,其涵義應係指「職務類別」為「保育員」之「保育人員」,故包括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在內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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