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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9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代表人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與相對人間,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結果,認係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
嗣華榮醫院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茲抗告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抗告人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遂以10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將抗告人起訴之案件移送高雄地院,顯係認為原審無審判權限,另一方面卻又認其有審判權而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豈不矛盾,再者原裁定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判決個案性質並不同,徵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並未經審理,該判決所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顯屬虛偽不實,爰請本院廢棄原裁定,進行實體真相調查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抗告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本院管轄。
是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本院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本院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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