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8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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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
再 審原 告 黃己開(兼黃韻達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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