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史 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蔡幸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蔡幸伶係高雄市立美術館(下稱高美館)依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下稱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聘任之助理編輯,聘期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上訴人文化局以102年8月7日高市文人字第10231230500號專業人員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考列被上訴人蔡幸伶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並以其99、100及101學年度,連續3年考列乙等,依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規定,不予續聘。
高美館遂以102年8月8日高市美人字第10270256800號函(下稱102年8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蔡幸伶不予續聘。
被上訴人蔡幸伶不服上開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及高美館102年8月8日函,分別提起申訴。
嗣被上訴人蔡幸伶不服上訴人文化局102年9月24日高市文人字第10231443300號申訴函復,以及高美館逾期未為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蔡幸伶仍表不服,遂對高美館及上訴人文化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蔡幸伶與高美館間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⒉高美館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幸伶新臺幣788,580元;
⒊被上訴人蔡幸伶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文化局提起上訴(另高美館及被上訴人蔡幸伶各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另行判決)。
二、行政訴訟之上訴,係受高等行政法院未確定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本院尋求更有利判決之制度。
是以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者,限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查被上訴人蔡幸伶於原審對上訴人文化局之請求部分,均受敗訴判決,上訴人文化局未受不利判決,其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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