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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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間開除學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其意旨略為:㈠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所違背之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事由及同法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並分點分項說明原判決之何處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詳加闡述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合於違背法令事由之事實。

是故,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業已符合上訴之形式,並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當屬「合法」,姑不論原確定裁定法院是否肯認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本案應為上訴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法院自應作成「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而非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詎原確定裁定於首段理由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後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語,然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逐項列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何,何處之理由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法院自不能視聲請人主張為無物,棄之不顧,為求結案之便利,枉顧前揭上訴理由狀已合於上訴形式之主張,逕以裁定駁回之,無法回覆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體理由,甚或迴避聲請人提出之法律爭議。

是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錯誤之重大違誤,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特具體指摘說明之。

㈡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確定裁定並於裁定理由之最末段謂「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原確定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作為裁定主文之依據,判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惟詳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至第104條為「訴訟費用」一節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並未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8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明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明示排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確定裁定自不能「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

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重大違誤。

三、本院按:上開再審理由(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民事訴訟法第95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據此,終結本案之裁定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明定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即得據此規定轉準用同法第78條。

再審理由(二)主張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云云,尚有誤會。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確定裁定既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顯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再審聲請狀關於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錯誤之重大違誤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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