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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76號
再 審原 告 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堤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臺南市議會第16屆市議員李天佑之關係人,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向臺南市政府投標「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6,530,100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9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118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46,530,10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揭明:「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已創設法令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者,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之效果。
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司法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但定期失效者,該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對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不發生溯及效力為由,遽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故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是再審原告於此時始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此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自應於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知悉時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二)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引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依上開違憲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顯有違法。
本案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再審原告應得提起再審救濟,聲請開啟再審程序。
又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103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161號令修正公布,請求依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等語,求為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亦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救濟作為,乃至經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因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之心理,更因期待法規之變更,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
因此行政罰法乃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亦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是本件即使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而應定期失效,且嗣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作為裁罰依據,且該條修正規定亦無溯及條款,自無修正後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復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
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更與同法第276條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之規定無涉。
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3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再審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3年6月5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故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其係於103年10月24日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主張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未逾期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在案。
惟「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在案。
足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效力,除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
亦即該經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者,不論其係判例或法令均係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明定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
故原確定判決雖屬該解釋之原因案件,對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再審確定判決可稽。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且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則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之事件,並不能發生溯及之效力。
亦即103年4月18日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當時尚未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並不生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表示如上述之法律見解,縱與嗣後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別,亦僅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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