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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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