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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曾振昌
李張春美
李孟紋
李孟繐
李芬香
李嬋娟
李鳳娥
李原福
邱鎮文
江榮次
李昆竹
程廖蓮
程進郎
程鳳菊
程進平
程文結
李秀春
李惠玉
李三保
李惠好
李素慎
李 巧
廖彩玲
廖學修
廖彩言
廖彩絹
廖學良
黃賴淑女(兼賴曾鑾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越(兼賴曾鑾之承受訴訟人)
賴振順(兼賴曾鑾之承受訴訟人)
賴振輝(兼賴曾鑾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賢(兼賴曾鑾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照(兼賴曾鑾之承受訴訟人)
魏錫村
魏素杏
魏素純
魏素貞
魏素丹
魏得裕
魏祥瑞
吳炳揚
吳炳修
邱劉郁招
邱國楨
邱國州
邱國桐
鄭含笑
邱正強
邱麗惠
邱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於民國85年間受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之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作業(下稱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由中寮鄉公所依法就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按原審原告共計120人,其中50人就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發給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領受。
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以上開補償費查估之標準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形,請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督促中寮鄉公所辦理收回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溢領之補償費。
中寮鄉公所乃造具「投22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異常表(2.4倍計算)龍安、內城村部份」,並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同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下分別稱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彼等未繳還溢領補償費,中寮鄉公所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經執行新臺幣(下同)484,172元並歸繳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
其後中寮鄉公所依據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後,另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請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該分署強制執行完畢,共計3,116,481元(尚未經中寮鄉公所歸繳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
上訴人等(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原告合計120人)以中寮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追繳渠等或其被繼承人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中寮鄉公所上開執行所得款項,並無公法上之原因,爰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經變更聲明後請求:㈠先位聲明:南投縣政府應依原審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審原告。
㈡備位聲明:中寮鄉公所應依原審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審原告。
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原告及金額,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請求南投縣政府及中寮鄉公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B部分之金額。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中寮鄉公所對上訴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業經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中寮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保有該系爭金額,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又本件彰化分署執行後,已將執行金額移送中寮鄉公所,而中寮鄉公所亦已將其中484,172元轉交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其餘金額3,116,481元尚由中寮鄉公所保管;
故上訴人遭執行之金額現分別由中寮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非法保有中,以該2機關為被告,當為適法。
㈡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必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無法逕行作成行政處分要求返還,縱有發函命人民返還,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此屬行政法院之通常見解,例如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等;
雖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見解,認定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通知限期繳納及移送行政執行法律效果之函,屬於行政處分;
惟此與行政法院多數見解相違,且與本件情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況本件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均無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則縱中寮鄉公所以系爭2函文催告上訴人等或其繼承人繳納,該2函文亦不可能屬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行政處分,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為此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南投縣政府應依原審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審原告。
㈡備位聲明:中寮鄉公所應依原審原告附表所示請求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審原告。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引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乃個案承審法官之見解,實未考量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新修正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蓋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本是行政機關發現錯誤後,基於法令上所賦予之職權而撤銷原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一部(即依法令上職權撤銷原核定之一部),該經撤銷之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失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受益人有返還溢領補償金額之義務;
故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既未依上開2函之履行期限繳還溢領之金額,中寮鄉公所自得逕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
㈡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中寮鄉公所依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本件上訴人等或被繼承人溢領補償費,移送行政執行,於法有據。
該2函屬行政處分,且於送達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中寮鄉公所為實現系爭溢領補償費債權所作成之上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且該等處分未經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按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中寮鄉公所其後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第2次移送行政執行,均屬適法,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之情形,中寮鄉公所前後2次執行所得之金額,即非無債權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原告及金額,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請求南投縣政府及中寮鄉公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B部分之金額,其理由略謂:㈠依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其於89年間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通知,而知悉系爭溢領補償費事宜,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此時已知悉此情,又無其他不可避之因素,其於89年間得知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有溢領系爭補償費事宜,即應於2年內撤銷該部分溢領補償費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乃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督促中寮鄉公所辦理收回系爭溢領補償費,經中寮鄉公所迄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方通知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自89年間起算,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此時即不得撤銷系爭溢領補償費之授益性行政處分。
是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並不發生撤銷系爭溢領補償費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效力。
因其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撤銷該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即與其對於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溢領補償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無涉。
準此,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因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未依中寮鄉公所94年7月8日函及94年12月8日函等2函件,繳回系爭溢領補償費,而委託中寮鄉公所於94年及99年間函請彰化分署對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強制執行;
94年間第1次執行得如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99年間第2次執行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該2款項合計為原審原告附表之金額。
因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未於知悉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溢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部分授益性行政處分,即不得再向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追繳溢領系爭補償費,其委託中寮鄉公所上開執行所得之款項,係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對於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而言,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因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未繳回系爭溢領補償費,委託中寮鄉公所對於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執行所得之款項,部分有上繳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另有部分留存於中寮鄉公所;
而中寮鄉公所係受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中寮鄉○○○○道路拓寬工程系爭查估補償發放作業,是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發放補償費之機關,該款項應屬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有。
另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中寮鄉公所於94年間第1次執行得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後,嗣中寮鄉公所依據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足認如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於95年間經中寮鄉公所執行,上訴人該部分對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遲應於100年底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雖曾於101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對中寮鄉公所提起確認該公所對上訴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1號確定終局判決維持該部分判決而確定在案,惟此係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起訴,且中寮鄉公所亦非系爭溢領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是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之上訴人及其所請求金額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消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該部分之金額。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為經中寮鄉公所於99年間第2次執行所得之款項,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於該規定修正後,因原審原告為人民,南投縣政府為行政機關,原審原告對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而原審原告係於103年4月7日對南投縣政府提起訴訟,顯未逾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原告,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故本件原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及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為準。
本件中,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遭執行之時點」(95年間),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完全未審酌該時是否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為請求,顯然於法有違,亦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
又上訴人雖係於95年遭執行,但上訴人尚必須提起「確認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一程序,並待勝訴確定後,方可確認南投縣政府對本件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以及確知該等執行均屬違法之程序後,始能進而對南投縣政府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
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是待上開確認訴訟終結時(102.1.31),才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為請求,並據此起算請求權之時效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應依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六、本院查:㈠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分別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中寮鄉公所於94年間第1次執行得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合計484,172元)後,嗣中寮鄉公所依據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指示,於95年7月6日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足認如原判決附表二B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95年間經中寮鄉公所執行,上訴人就該部分對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遲應於100年底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消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該部分之金額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B部分金額之訴,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上訴人既認為南投縣政府或中寮鄉公所對上訴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得於95年間遭移送行政執行完畢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庸先對中寮鄉公所提起確認該公所對上訴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俟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
原審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B部分金額於95年間遭強制執行完畢,作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無違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見解。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是待上開確認訴訟終結時(102.1.31),才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為請求,並據此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云云,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B部分金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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