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26,2015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江宗修
訴訟代理人 陳顯群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第58953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宏正公司,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4年3月2日核准讓與登記。

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編為第N03案)。

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0年9月22日就系爭專利另案舉發案N02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並經上訴人智慧局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87960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裁定命上訴人宏正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上訴人宏正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下同)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第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按:指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㈡、證據15(即型號KVM-201 PRME-OSD產品實物,簡稱KVM-201切換器;

併參證據20即89年公開之KVM-201使用者手冊User's Manual,統稱KVM-201)。

除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集線切換模組」中進一步界定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下稱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屬習知,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當可輕易完成外,亦揭露該請求項其餘技術特徵,足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另證據3(即訴外人旭展公司所生產型號UH-800 USB Share-A-Hub產品實物,簡稱UH-800切換器;

併參證據9「90年3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Computer Pro-ducts雜誌封面與內頁影本,統稱UH-800)與證據21(89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專利「Routing serial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等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或為KVM-201所揭露,或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自亦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8(88年2月出版「USB系統架構」一書)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初始化訊號切換器」、「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則重新設定控制」等技術特徵,當屬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無不可預期功效;

該請求項其餘技術特徵,亦分別為UH-800或證據21所揭露,故UH-800、證據21及原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應僅限於「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之情形,且該技術特徵亦與該請求項所載「裝置」之技術特徵,同為KVM-201及UH-800所揭露,故KVM-201或UH-800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另上訴人智慧局已踐行保障上訴人宏正公司更正之程序利益,法院即可直接作成撤銷專利權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原證5(KVM-201切換器操作影片)所示於KVM-201切換器正面左側USB埠均額外安裝一USB集線器,顯已超出原舉發理由,核屬新理由,應不予論究;

縱加以論究,亦難認已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3]段所載「此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可以一起地切換或是分別地切換之」功效;

復由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所製2012年最新USB控制晶片,並無任何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下稱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件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更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 0033]段第5至11行可能記載前開構件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充其量該內容僅在說明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均屬各別習知構件。

基此,KVM-20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其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亦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階段另提出UH-800與證據21之新證據組合,彼此明顯無組合動機,縱強迫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元件間之電連接關係,及第5項之方法步驟;

原證8則僅教示USB系統架構,更不可能有動機與UH-800及證據21組合;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33]段第5至11行亦無任何USB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前已論及,故UH-800與證據21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UH-800、證據21及原證8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至於被上訴人於起訴階段另提出UH-800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欠缺進步性之主張,核屬新理由,應不予審究,縱予審究亦無法達致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3]段所載功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宏正公司則以:㈠、系爭專利於99年12月24日所更正之事項,均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准許。

㈡、依KVM-201、UH-800與證據21之組合,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認不得逕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據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內之USB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所習知之意旨,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KVM-201亦不足以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又UH-800、證據21、原證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KVM-201或UH-80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另較系爭專利更為寬廣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業已獲准專利(94年10月18日公布之美國第US6,957,287B2號專利「ASYNCHRONOUS/SYNCHRONOUS KVMPSWITCH FOR CONSOLE AND PERIPHERAL DEVICES」)。

且上訴人宏正公司就其接續案向美國申請專利時,已陳明證據21為先前技術,仍經該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後通過取得第US7,472, 217B2號及第US8,140,734B2號專利。

上開專利接續案其部分權利範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高度相關性,益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

再者,縱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應予撤銷原因,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以及「行政與司法就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效性見解不一致之風險,不應歸由專利權人承擔」等因素,亦應使程序重新,賦予上訴人宏正公司再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知KVM切換器進行切換時,其周邊資料流會被中斷之缺失,而研發出可同時做為周邊裝置切換器之發明。

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下稱USB)周邊裝置,當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

系爭專利乃用於共同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器、一集線切換模組、一裝置控制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及一影像控制模組。

其申請專利範圍經99年12月24日予以更正後共計6項,第1、5、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之主要引證,其等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證據15及20乃KVM-201切換器及使用者手冊,其係一具雙功能的PS/2 KVM控制器及一埠USB切換器組合,提供使用者以單一PS/2滑鼠、鍵盤及VGA螢幕控制2台電腦,在需要時切換和共享所連接之USB周邊裝置;

證據3、9乃UH-800切換器及「AsianSources Computer Products」雜誌有關該切換器之介紹,其具提供多台電腦共用USB之印表機、掃瞄器、硬碟及相機等周邊裝置功能;

證據21為一種資料路徑裝置,具有一資料路徑器,以連接周邊資料轉換器、電腦資料轉換器,藉由該等轉換器或USB集線器分別再與周邊裝置、電腦系統形成連接;

原證8第1頁反面第1欄第1至4行係記載有關USB規範之重點;

證據11至14(分別為90年3月出版之「PC WORLD」雜誌第80頁影本、90年3月1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第270頁影本、90年4月1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第120頁影本、90年6月1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第284頁影本)及原證7(88年5月5日出版之微電腦傳真雜誌第102至103頁影本)為電腦雜誌相關內容,僅係用以佐證系爭專利「仿效電腦起始」與「仿效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以作為習知技術之補強證據。

㈡、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內容,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將原第7項更正為第6項。

依發明說明所載,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腦操作台週邊裝置訊號器」及「集線切換模組」,分別進一步界定為「係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下稱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第6項將原第7項「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核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更正前、後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並未導致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99年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㈢、承前㈠、關於KVM-201技術之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應為KVM-201所揭露,縱依證據20及無法與KVM-201勾稽之證據17(KVM-201切換器電路板照片)、原證5、9(KVM-201切換器操作影片)所示內容,僅能佐證KVM-201切換器具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功能,無法直接得知其是否以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構成其「集線切換模組」、是否藉「裝置控制模組」提供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

且當欲拔除任何連接至KVM-201切換器之USB裝置前,為提高穩定及可靠度,使用者須依照硬體及作業系統指示先進行拔除及退出硬碟的程序,可見該產品無法同一時間使得所連接的2台電腦均可與USB周邊裝置保持通訊,不具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又證據11至14、原證7所載僅可知習知電腦在開機時及作業系統運作時,均會進行鍵盤與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訊號偵測動作,因此一般習知KVM切換器具可以模擬送出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假訊號功能,使電腦正常開機、作業系統正常運作,惟尚不足證明仿效電腦起始屬習知技術。

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中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KVM-201揭露;

其所具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亦非KVM-201及習知技術能達成,故KVM-20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屬請求項1之附屬項,KVM-201亦無法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1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非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能應用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其周邊資料轉換器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中的微處理器,且藉由所提供複數個USB介面與複數個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並經資料路徑器與複數個電腦系統連接,因此可對經資料路徑器與複數個電腦系統連接所進行的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

周邊資料轉換器並可使與其連接之各周邊裝置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而具集線與仿效電腦系統功能;

其電腦資料轉換器經匯流排連接至微處理器與周邊資料轉換器,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

其第3周邊資料轉換器係連接至微處理器,且經由USB集線器與滑鼠及鍵盤等裝置形成通訊;

惟該資料路徑裝置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介面的裝置聯結,不具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中之「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為證據21揭露。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中,USB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USB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已生產適合此模組之晶片;

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亦載有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中進行影像螢幕裝置之電子訊號切換動作;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該請求項亦未有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

復證據21與習用訊號切換器均為解決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共用操作台與影像螢幕等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屬相同技術領域,彼此間具有可相互組合的動機。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1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UH-800與證據21之組合自亦足證明該請求項無進步性。

上訴人宏正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具進步性,並不可採。

㈤、UH-800僅揭示功能性技術內容,其操作手冊亦指出該產品USB周邊裝置為電腦所使用,無法同時與USB周邊裝置、電腦保持通訊;

另證據21僅揭示其資料路徑器內部構件連結關係及資料傳輸方式等技術,未有任何說明如何進行訊號切換及周邊資料轉換器如何提供仿效電腦系統的詳細步驟方法;

而原證8僅在介紹USB標準規格與電腦主機間相互通訊軟硬體架構,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反複(按:此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用語,應係『反覆』之誤)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之技術特徵,未為UH-800、證據21、原證8之組合所揭露。

又UH-800、證據21及原證8既均未揭露在訊號切換器切換時執行「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之步驟方法,則自均不具有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UH-800、證據21及原證8具有新功效產生。

故UH-800、證據21與原證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步或不同步」之擇一記載形式,係指其訊號切換器於同一時間所能進行的「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共用電腦或不同電腦,且均不會於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而非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一同與「同步」或「不同步」作擇一形式的解釋內容。

由無法與UH-800勾稽之原證3、4、6(分別為UH-800切換器電路板照片、操作影片及「USB Share-A-Hub」產品操作手冊)所示內容,無法推知其在電腦、USB鍵盤、USB滑鼠及USB周邊裝置間必然會形成第一、第二及第三等通道結構;

且該切換器須串接2台始得同步或不同步為切換操作,但於同步切換時會有資料流中斷之情形。

另原證5、9、證據17、20所示關於KVM-201切換器內容,無法直接推知其在電腦、PS/2鍵盤、PS/2滑鼠及USB周邊裝置間必然形成第一、第二及第三等通道結構;

且該切換器雖可將PS/2鍵盤、VGA影像螢幕、PS/2滑鼠及USB周邊裝置等同步或不同步執行切換至共用電腦之動作,惟於同步切換時會有資料流中斷之情形。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等通道及「以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均未為UH-800、KVM-201所揭露,且有新功效產生,而無法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後一段,係就其訊號切換器整體再以功能性子句進一步界定其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不同,故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明顯不同,難謂上開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為廣泛。

既然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之內容有所差異,審查比對之基礎亦有不同,審查結果亦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以上訴人宏正公司已於美國取得專利權,執為系爭發明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且上訴人智慧局於舉發階段既已踐行其職權通知程序,賦予上訴人宏正公司更正之機會,依當時專利法下「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應認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專利舉發應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情形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其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92年2月6日專利法修正時為釐清其概念,乃修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又發明專利舉發案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步驟,首先應先確定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次確定其先前技術(即引證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再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繼之確認該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最後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

其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先前技術(即引證證據)所揭露內容之確立,為進步性客觀判斷的重要步驟。

㈡、原判決認UH-800與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以:(1)、證據2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

而證據2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影像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然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且數個電腦系統與螢幕彼此間可進行訊號切換之技術特徵,本就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002]段所載之習用訊號切換器所揭露。

另證據2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亦具有系爭專利之集線功能及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故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所具有之「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

(2)、惟因該周邊資料轉換器未揭示其構成元件,故證據2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33]段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

德州儀器公司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

而一般晶片製造商均提供有相對應之晶片規格書,以作為開發者於開發晶片相關應用時的參考及設計,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集線器晶片規格,輔以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並同時據以撰寫符合上開集線器晶片規格的電腦軟體程式,即能以其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及開發等能力,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故上開技術特徵確實為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另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1與習知技術,並未有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

又證據2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UH-800與證據21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因此UH-800與證據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㈢、惟就舉發案件而言,舉發事由與相關舉發證據係以舉發人所提出者為準,舉發人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特徵,敘明其組合之理由,主張被舉發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法院審理時,亦係以舉發人所主張之舉發事由與舉發證據所形成之爭點為審理對象。

舉發人對於組合成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應負舉證責任,不容以「習知技術」為由,而主張免負其責。

1、證據21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但未揭示系爭專利影像控制模及集線切換模組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

惟其中影像控制模組部分,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 002]段所載之習用訊號切換器所揭露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㈧⒊⑶①參照)。

2、基此,原判決再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33]段實施例所載,認德州儀器公司已生產集線切換模組之USB集線器晶片,復以其晶片規格書可作為開發應用設計之參考,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以其一般技術手段研究及開發等能力,參酌其晶片規格,輔以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據以撰寫符合規格之電腦軟體程式,即能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乃認定集線切換模組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

然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係記載該發明所欲解決問題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之描述,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則是以實例具體表現其技術手段及發明特點,為發明人對該問題尋求解決的思考邏輯與創意之呈現。

又一般而言,系統設計本即牽涉利用現有的技術或硬體模組,並透過特殊之架構與運作,以達致特定功能。

如果其設計架構能產生新功效,則雖利用現有的技術或硬體模組,亦不宜逕認其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記載德州儀器公司生產USB集線器晶片,至於「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是否屬於習知,則未論及,尚難憑以認定該構件亦屬習知。

其次,此模組如何建構,上開實施例僅稱「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論建構」而已。

至於「晶片規格書」、「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為何?上訴人宏正公司既加以爭執,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憑以認定。

職是,原判決逕認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領域者,參酌「晶片規格書」、「應用特殊整合電路設計方法」,即能完成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有認定事實未憑具體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德州儀器公司所生產之USB集線器晶片,係專供系爭發明之切換器所使用,則建構集線切換模組勢需經由系統架構設計及程式撰寫,始能完成;

則能否僅以上開實施例所述,逕認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為習知技術,非無疑問。

再者,證據21既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之構成元件,其專利說明書僅載明該轉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則其使用之元件架構及運作方式即有可能與系爭專利不同,原判決未就舉發證據元件、架構及運作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比較其差異,逕認UH-800與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尚嫌率斷,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宏正公司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上訴人宏正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裁判之虞。

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業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原審更為審理時宜併予參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