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參與並於96年11月7日得標改制前(下同)被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裁罰權時效,應從上訴人遲延函送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契約
-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政府採購申訴
- 六、本院查:
- (一)按:
- (二)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 (四)本件上訴人參與並於96年11月7日得標改制前被上訴人所
-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前揭勝訴之判決,已詳載其取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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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並於96年11月7日得標改制前(下同)被上訴人所辦理「臺中縣清水鎮高美解說服務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同月16日簽訂「臺中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設計及監造,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
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參與於97年1月7日召開之臺中縣清水鎮高美解說服務站地方座談會及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會中決議基地變更,同意自同月11日起重新計算基本設計工期;
又於同年3月10日及27日召開2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基本設計原則並請上訴人進行細部設計;
再於9月15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決議請上訴人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
復於11月3日召開修正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決議原則審核通過並請上訴人依審查委員意見逐項檢討。
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函送修正發包預算書圖,被上訴人爰於12月19日辦理臺中縣清水鎮高美解說服務站工程採購案招標,於98年3月3日由訴外人富貴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上訴人於同月23日申請該工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5月25日核准。
其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因審查建造執照結果需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並以98年7月13日函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歷經召開協調會、多次修補正及籌措增加經費等,至98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99年1月2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修正;
而富貴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該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不成等由,於99年4月21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99年5月17日函覆同意後送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5月11日完成仲裁判斷。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設計,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以100年11月2日府授農林字第1000213746號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不服,於100年11月24日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提起申訴,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30日以府授農林字第1000037786號函復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52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日期:101年5月21日),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原判決漏載第12款)規定,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其刊登期間為1年,於101年8月14日刊登,同月15日生效,已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原審卷三第878頁),上訴人乃轉換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裁罰權時效,應從上訴人遲延函送發包預算書圖收文日97年9月8日或被上訴人97年10月23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修正細部設計發包預算書圖(下稱上訴人97年10月22日函送預算書圖)之當日開始起算3年之裁罰權時效,而非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始起算裁罰時效,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00年1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97年10月23日已知悉上訴人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卻未積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反而繼續受領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長達3年,且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清算事務後,被上訴人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此不僅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㈢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對於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發包作業均能遵守作業手冊規定,並按部就班進行辦理,根本不會發生建築基地變更設計等糾紛,亦不會造成工程之遲遲無法動工興建之情況,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對於該二件採購案之推遲,亦應負起相當之責任,不能一昧全部推由上訴人承擔。
是上訴人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言,有關該條款之裁罰權時效3年之起算點,應自上訴人逾期違約之行為終了,即97年11月12日完成細部設計修正或於98年3月23日代為申領建築執照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100年11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均未罹於裁罰權3年之時效;
另有關同法第12款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以100年11月2日之原處分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有關裁罰權之時效,應自100年11月2日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逾期修正之基本、細部設計圖說,固經被上訴人受領,然上訴人嗣後仍有延誤代辦建築執照之情事,故其逾期之狀態持續擴大中,且有設計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嗣後與之終止契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本件就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部分,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已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並經上訴人同意簽訂,上訴人即不得以契約所訂期限不合理為由作為其未依約履行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㈢本件上訴人於完成細部設計後,申領建築執照及水電時,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審核後,所審竣之建築執照、水電設備內容與原始預算書圖不符,致辦理變更設計,足見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確有缺失,而導致審竣之建築執照與水電設備內容與原始預算書圖不符。
準此,本件上訴人對逾期完成設計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逾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己,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均未盡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按:本判決所引系爭契約「條、項」,以該契約記載者為準)規定,系爭採購案其「基本設計」之服務期限為簽約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該基本設計,另於基本設計經審核通過後,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成「細部設計」;
審核期間雖不計入工期,然修正期間則併入「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服務期限內計算,超出各階段工期部分以逾期論,亦即上訴人辦理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修正期間,仍應計入「基本設計」20日曆天與「細部設計」30日曆天之服務期限內。
⒈關於「基本設計」之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決定變更系爭工程之基地,但決議請業務單位簽請重新計算基本設計工期等相關事宜,此變更系爭工程之基地,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有參與兩造於97年1月7日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而知悉變更系爭工程之基地,被上訴人仍應依該決議意旨重新計算基本設計工期,尚不得謂因上訴人與會得知基地變更事宜,而於97年2月4日函知上訴人溯及自97年1月11日起算基本設計之工期,而應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該通知函之翌日起算工期,方符契約本質。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該函意旨,於97年2月13日函送被上訴人基本設計圖說,雖未表示異議,然被上訴人97年2月4日函知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工程基地辦理基本設計,迄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函送基本設計圖說,並未逾契約規定之2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又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收受該基本設計圖說,於97年3月10日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決議請上訴人依各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設計書圖,並請於97年3月27日上午10時辦理第二次審查,此時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未履約前,對上訴人另定期限修正基本設計,被上訴人再於97年3月27日召開基本設計第二次審查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基本設計原則並進行細部設計,足認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限修正基本設計,並經審查委員同意,尚不得謂上訴人有逾基本設計期限之情形。
⒉關於「細部設計」有無逾期部分:上訴人雖有參與97年3月27日第二次基本設計之審查會議,並知悉基本設計業經審核通過之事實,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原判決誤載為第6條)規定,仍應以被上訴人發文通知上訴人之次日起算細部設計30日曆天之工作期限,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府農育字第0970089312號函檢送基本設計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是細部設計部分應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該函日之次日起算30日曆天之工作期限。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載為第1點)規定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籍資料、進行基地勘查測量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作地質鑽探試驗等工作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第一次變更系爭工程基地之高美段3025、3025-2地號2筆土地,於97年5月26日完成地質鑽探採購手續,另於97年7月11日函完成辦理鑑界工作,惟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14日函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基地南移至高美段1070-1、1070-5地號土地內辦理套圖,被上訴人已為第二次變更系爭工程基地,上訴人辦理細部設計之期限自應另行計算。
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函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於97年9月8日送府,上訴人於該日按期函送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決議請上訴人依各審查委員意見修正細部設計書圖,並於97年9月30日將修正圖送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於同月16日函被上訴人稱高美段107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遊憩服務用地,依法只能申請做為農舍使用,請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又於97年9月19日函上訴人表示僅就同段1070-5地號土地辦理規劃,並請上訴人依97年9月15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儘速辦理修正,此時被上訴人已為第三次變更系爭工程基地,該事由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該函後,以97年9月23日函表示該所專案負責人接受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及出國考察,致期間內無法處理業務為由,要求延長修正期限,其理由固非正當,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函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將細部設計修正案送府,又於97年10月17日函上訴人請於97年10月22日下班前將細部設計修正案送府,係於上訴人未完成履約前再對其另定期限改善,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較長期限內改善,於上訴人未遵期限改善前,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上訴人已有逾履約期間。
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細部設計修正案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請上訴人依審查委員意見逐項檢討並洽有關單位,於97年11月7日上午將修正細部設計書圖送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函送被上訴人修正細部設計圖說,此時已逾5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然系爭契約第第3條第6項規定,細部設計為30日曆天之工作期限,上訴人該部分工程逾期5日,本件並非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並無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上訴人並未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按系爭契約第2條及其第2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有代為申領各項執照(含建築執照)之義務,且屬於其細部設計部分履約階段;
又按建築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6條等規定,公有建築之起造人為機關,而申請建築機關應由機關負責人申請之;
惟若機關與監造單位另有契約明文約定建築師代機關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者,則由建築師代為申請,並於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核定後即辦理申請,應無待機關通知。
是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函送修正之系爭採購案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發包預算書圖後,即應依系爭契約規定代被上訴人為申領建築執照,無須再由被上訴人對其催告或書面通知。
上訴人既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自應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處理,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建築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或作業手冊相關規定,於未取得系爭工程案之建造執照而先發包作業,係被上訴人行政上有無缺失之問題,與上訴人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義務無涉,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及98年2月23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事宜,更應即時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以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
從而,本件自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函送被上訴人修正之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預算書圖後,上訴人本應依該契約之上開規定代被上訴人為申領建築執照,且無正當或其他無法申領建築執照之事由,而無法及時辦理該事宜,縱使再以依系爭契約關於細部設計部分之30日曆天之工作期限計算,上訴人遲至於98年3月23日方始為被上訴人代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掛號申請建築執照預審,顯已逾期約有3個月期間之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該部分上訴人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此延誤履約期限係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另以上訴人有同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3日始代被上訴人申領建築執照,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本件原處分發文日係100年11月2日,上訴人稱其於100年11月3日收受送達,自未有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問題。
另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被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罰權時效期間內,均得為之,此與民事上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誠信原則,不生關連。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事由,於未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上訴人仍有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義務等語,因而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彙編(一)、(二)」所載案例要旨,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該條款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除第3條第6項僅明確約定基本設計之辦理期限及進度外,對於「其他委任服務事項」,例如「建築執照之申請」並無明確約定「辦理期限及進度」,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契約第3條當然不包括申領建築執照,且依原審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下方所載,被上訴人始終均未提出任何「通知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書面文件」,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沒有用正式公文函催」,則在此一情況下,上訴人在98年3月23日申請建築執照預審,並在98年4月29日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是否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均關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適用,非無詳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卷內全部證據,關於「申辦建築執照」一事,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第13條第11項、第14條第2項等約定,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或「限期改善」。
因此,關於上訴人所負擔之「建築師申辦建築執照」義務之履行,上訴人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原判決就前開系爭契約有利於上訴人等約定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義務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建築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1項等並無明文規定「建築師申辦建築執照之期限或進度」,又建築師法第16條僅規定建築師之職務事項,亦無明文規定「建築師申辦建築執照之期限或進度」。
惟原判決引用前開法條規定,逕認「公有建築物,若機關與監造單位另有契約明文約定建築師代機關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者,則由建築師代為申請,並於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核定後即辦理申請,應無待機關通知」云云,顯然與法規規定不符,其適用法令有誤。
㈤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必須經「機關」「依工程需要」「指定」其辦理後,上訴人始有開始履行辦理建築執照之義務,但系爭契約中對於「上訴人有代為申領各項執照(含建築執照)之義務之履行」,並沒有規定「履約期限」,亦沒有規定進度,且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亦從未有任何書面或會議通知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
惟原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經機關依工程需要指定其辦理事項」之意義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行「指定」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才有履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指定」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則上訴人在98年3月23日申請建築執照預審,並在98年4月29日掛號申請建築執照,是否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形?是否屬於「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均未於理由中說明,逕認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義務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系爭契約關於「建築師申辦建築執照」一事,並無約定辦理期限及進度,上訴人所負擔之「建築師申辦建築執照」之給付義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應由被上訴人通知催告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始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所負之前開給付義務縱使「陷於給付遲延」,亦須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能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第3項)...。」
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
第102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4項)...。」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3、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9條、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4、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含立法意旨)及其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1)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機關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足見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
前開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均為本法所稱之「機關」,其辦理上列採購,皆有本法規定之適用。
再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所謂「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等而言。
故廠商參與機關辦理相關採購之投標及履約,與公共利益具有密切之關係。
(2)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
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檢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
另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前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至廠商是否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應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意旨斟酌判斷。
(二)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148條原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本條18年5月23日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
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2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1項。
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條中規定。
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
是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不論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而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徵諸修正立法理由,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或終止權在內,故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或終止權,於行使該權利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視;
倘行使該解除權或終止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再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意義往往有欠明瞭,致生爭執,自應將不甚明瞭處解釋之;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開誠信原則,既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從而,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上舉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其立法理由載稱:「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
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
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立法理由記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
再「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規定。
而解釋契約,係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準此,倘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契約之解釋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該解釋與其所希冀者不同,任加指摘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不當,並據此主張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參與並於96年11月7日得標改制前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臺中縣清水鎮高美解說服務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同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即「臺中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設計」及「監造」,工程預算金額1,120萬元(非巨額採購)。
上開系爭契約首於前言記載:「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機關)為委託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廠商)辦理臺中縣清水鎮高美解說服務站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事宜,爰經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內容如下」等語;
其後依序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條)、履約標的(第2條)、履約期限(第3條)、服務費用(第4條)、付款辦法(第5條)、雙方之責任(第6條)、變更設計(第7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8條)、契約之終止或解除(第9條)、罰則(第10條)、損害賠償(第11條)、法律責任(第12條)、履約管理(第13條)、履約標的品管(第14條)、一般條款(第15條)、契約之協議(第16條)及其他(第17條)。
其中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辦理本工程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及協助辦理用地取得、工程發包、驗收、結算、查驗等相關事宜,包括土木、水利、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通風、空調、電梯、景觀、植栽及其他道路交通工程等設施,除另有規定外,應依規定申請各項執照與取得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及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可事宜等,其詳細項目如下:基本設計部分(按即本條第1項):㈠廠商依據機關提供地籍資料及初步規劃量體等資料(含機關指示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調查),進行基地勘查測量(含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管線調查)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作地質鑽探試驗等工作(本工程如需鑽探,費用由機關負擔),並擬定基本設計要點,包括設計理念、全區工程施作項目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即設計說明、施工進度工程概算,並經機關審定。
㈡廠商擬定工程概算表、工程進度分析表、設計工作進度表、預算執行計畫表併前項向機關簡報,送經機關審定後據以實施。
㈢...。
細部設計部分(按即本條第2項):上述基本設計部分送經機關審議定案後,廠商始得進行工程細部設計,經機關依工程需要指定其辦理事項如下: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
㈡提供結構計算書。
㈢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工程具有特殊施工方法之性質者,如需採『責任施工』,應明定其權責義務,並向機關說明且經核可。
㈣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各項執照及相關設施。
㈤編製施工預算書:...。
㈥提供製作本工程施工圖及預算書之電子檔,...。
㈦提供機關招標及簽約所需圖說及資料。
㈧協助機關審核承包廠商提出施工計畫書、工程進度控制表及各項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代辦申請土地複丈、現況測量及請領本工程各項執照及取得都市設計、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等各主管機關之審可,...。
協辦下列事項,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內:㈠協辦工程招標、簽約之作業,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包含參與標前會議。
㈡協辦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
㈢協辦開標、審議及決標之建議、爭議之處理。
㈣其他受託業務範圍內機關指定協助之事項。
工程監造部分及其他服務事項如下:...。
本工程於承包廠商申報竣工報告時,廠商應於竣工報告(含竣工圖)、查驗報告核章確認。
其他未列明服務事項,悉依相關法令配合辦理。」
第3條「履約期限」約定:「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訂後,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完成養護保固期付清服務費後終止。
但第6條第2項第3款、第11條及第12條所訂之設計安全及法律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工程保固期間廠商仍督飭承包廠商履行保固責任及處理施工澄清事項。
如經雙方同意,本契約得予調整。
本契約所訂各項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並依『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履約期限延期: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盡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經機關許可,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⒊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⒋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⒌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⒍廠商因機關之其他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⒎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㈡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契約原因消失後立即恢復履約。
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盡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契約期日:㈠履約期間自簽約之日起算,應將當日算入。
㈡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辦理期限及進度:本契約委任服務事項辦理期限及進度依下列各款辦理:㈠廠商應在契約簽訂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並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六份函送機關審核(以機關收文日為準),並出席機關辦理之審查會。
機關審核完成,將結果以書面函知廠商。
㈡完成基本設計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後,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算起30日曆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一式六份及設計成果光碟片(含測量成果、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施工進度表、結構計算書、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書圖等電子檔案等)兩份送交機關,並申報設計竣工。
㈢審核期間如有需修正事項,廠商應配合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不得推托或提任何異議。
其修正時間併入服務期限內計算,超出各階段工期部分以逾期論。
㈣審核期間不計入工期。」
第6條「雙方之責任」約定:「機關之責任:...。
廠商之責任...。」
第9條「契約之終止或解除」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廠商不得要求任何服務費及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若有領款,廠商應繳還機關已付之服務費;
機關並得將本契約全部或未完成之事項,委託其他技術服務機構辦理或由機關自辦:...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㈥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㈧...㈩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廠商違反第6條第2項契約責任規定條款,並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如期改善者。
廠商規劃設計內容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不辦理者。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機關未依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因機關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本工程設計或施工中,機關如因故須予終止時,其應支付廠商之服務費用除已給付之部分外,刻正辦理中之設計與監造服務工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後,立刻停止,並將已完成之全部資料包括圖說、文件於通知期限內送交機關持有,並按第5條所列依實際進度給付廠商已完成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
本契約雖經依照本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無論機關自辦或委託其他建築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接辦,廠商所應領之服務費用扣除本契約第10條規定之罰款與其他違約賠償金後之餘額,須俟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結算。」
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首論明:「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意旨在於廠商未完成履約,而有進度落後之情形,招標機關為求使廠商完成履約,仍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有屆期未改善者,再依所定期限之逾期日數計算之,而廠商有屆期改善者,自無逾期之問題;
惟如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自無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必要,而逕依逾期日數計算,再分別認定廠商逾履約期限有無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理。」
次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系爭採購案訂約當時及訂約後雙方履約過程與函文等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誠信原則,以為解釋系爭契約真意之基礎,逐一判斷:「依系爭契約第9條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其中第1項第10款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是本件上訴人如有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履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有對其書面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較長期限內改善,否則,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期限...系爭採購案之基本設計之服務期限為簽約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另於基本設計經審核通過後,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成細部設計;
審核期間雖不計入工期,然修正期間則併入『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服務期限內計算,超出各階段工期部分以逾期論,亦即上訴人辦理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修正期間,仍應計入基本設計20日曆天與細部設計30日曆天之服務期限內。」
續就關於系爭契約「基本設計」之履約部分,上訴人何以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基本設計期限之情形;
及「細部設計」履約部分,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函送被上訴人修正細部計畫圖說,上訴人雖逾履約期限5日,但因系爭採購案並非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並無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上訴人並未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載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復論明:「至於原處分以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12日函送被上訴人修正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預算書圖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代為申領各項執照(含建築執照),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3日始代為申領建築執照,其逾期情形自屬重大,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乙節。
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上訴人有代為申領各項執照(含建築執照)之義務,且屬於其細部設計部分履約階段。
又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第2項)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同法第24條規定:『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是公有建築之起造人為機關,而申請建築機關應由機關負責人申請之;
惟若機關與監造單位另有契約明文約定建築師代機關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者,則由建築師代為申請,並依建築法第24條規定,於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核定後即辦理申請,應無待機關通知。
是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函送修正之系爭採購案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發包預算書圖後,即應依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代被上訴人為申領建築執照,無須再由被上訴人對其催告或書面通知」、「上訴人既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自應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處理,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建築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或作業手冊相關規定,於未取得系爭工程案之建造執照而先發包作業,係被上訴人行政上有無缺失之問題,與上訴人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義務無涉,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及98年2月23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事宜,更應即時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以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
是本件自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函送被上訴人修正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預算書圖後,依系爭契約規定之意旨及精神,上訴人本應依該契約規定代被上訴人為申領建築執照,又無正當或其他無法申領建築執照之事由,而無法及時辦理該事宜,縱使再以依系爭契約關於細部設計部分之30日曆天之工作期限計算(上訴人此義務屬於細部設計階段),上訴人遲至於98年3月23日方始為被上訴人代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掛號申請建築執照預審,顯已逾期約有3個月期間之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該部分上訴人屬已完成履約而所逾之履約期限,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條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其中第1項㈤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此延誤履約期限,係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依上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述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部分,均有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之部分,雖不成立該等事由,惟關於上訴人遲至於98年3月23日方始為被上訴人代申領建築執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㈤之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另以上訴人有同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屬有據。」
末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規定,及前揭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對於廠商之不利處分,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上訴人遲至於98年3月23日方始為被上訴人代申領建築執照,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原處分發文日係100年11月2日,上訴人稱其於100年11月3日收受送達,自未有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問題。
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被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罰權時效期間內,均得為之,此與民事上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誠信原則,不生關連。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其中第2項規定『機關未依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事由,於未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上訴人仍有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對此解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接受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事後不得再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為其論據,因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於法均無不合,皆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前揭勝訴之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探求系爭契約真意所憑依據,暨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心證於判決甚詳;
其所為解釋系爭契約,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悉無違背。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含解釋系爭補助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求予廢棄,均難謂可採。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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