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5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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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江冠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送達代收人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月24日以鯤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日退保,而於00年00月00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
上訴人即江文欽之配偶及子江冠儒於9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而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月7日保承工字第09910538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4月27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8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江文欽確實受鯤鯓公司僱傭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約定任用日期為98年8月1日。
被上訴人僅以鯤鯓公司未能提出江文欽之薪資扣繳資料,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意旨及禁止恣意原則。
再被上訴人亦未查明鯤鯓公司與所屬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人事管理、財務、業務經營管控之關係,遽謂江文欽未實際受僱於鯤鯓公司、不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實嫌率斷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9年年3月23日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准予按月領取遺屬年金新臺幣18,04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鯤鯓公司郭淑蓉99年11月30日受訪紀錄可知,江文欽係直接至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應徵上班,不曾在鯤鯓公司上班。
又鯤鯓公司97年12月至98年12月員工薪資表內,並無江文欽之領薪紀錄,亦無其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而上訴人所稱98年10月16日匯款資料之付款人並非鯤鯓公司。
另江文欽之人事、出勤及領薪資料既均係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作成,且上訴人均無任何江文欽於鯤鯓公司加保後之領薪或任何職務上之具體工作紀錄可供查證。
況本件亦與郭芳男、黃顯榮等臺籍員工先於鯤鯓公司任職後再派駐海外,由鯤鯓公司支付薪資之任用程序不同,則江文欽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所稱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實難認定其與鯤鯓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並受其指揮監督實際從事工作。
是江文欽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係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核定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取消江文欽於鯤鯓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依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鯤鯓公司為依本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則係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之企業,二者為分別獨立之人格(或團體),完全無任何依賴性,亦經證人即實際負責工廠運作之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副董事長朱國禎到庭證述明確;
且依鯤鯓公司之會計郭淑蓉99年11月30日受訪紀錄可知,江文欽係直接至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應徵上班,不曾在鯤鯓公司上班,而江文欽工作地點係於興志電子製品廠,其98年8月份薪資,係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月16日電匯至江文欽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
再依鯤鯓公司提供97年12月至98年12月所屬員工薪資資料內,並未載有支付江文欽薪資之資料,堪認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以鯤鯓公司於98年8月24日為江文欽申報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爰以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鯤鯓公司提供97年12月至98年12月所屬員工薪資資料內,載有鯤鯓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員工郭芳男及黃顯榮等2名每月之薪資資料,惟該薪資資料內並無江文欽領薪紀錄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
且依證人朱國禎、郭淑蓉之證稱,足認江文欽之薪資事實上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支付。
則本案因投保單位鯤鯓公司所應置備之薪資帳冊並未列有江文欽為員工,而江文欽之薪資亦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支付,自難認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又臺灣104人力銀行網站僅係一求職平台,而臺籍幹部係指在大陸地區臺灣人所開設之公司工作具有臺灣籍之管理階層者,臺籍幹部之僱傭契約並非當然存在於與臺灣公司間,亦有可能受聘於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
尚難以江文欽係透過臺灣104人力銀行謀得系爭工作即遽認其與鯤鯓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㈢依上訴人提出錄取江文欽通知函之記載,開宗明義即歡迎江文欽加入興志,而非鯤鯓公司,其請江文欽於98年7月31日至「本公司大陸廠報到」,參照興志電子製品廠員工資料卡之抬頭載有「大陸廠TEL:0000-00000000香港廠TEL:00000-0000000」,可知興志電子製品廠有大陸廠與香港廠之分,且依錄取函上C指示前往「公司」搭車方式,亦是指引如何前往興志電子製品廠設址之處所,是錄取函上所載本公司大陸廠報到所稱之本公司,顯然係指興志電子製品廠,並非鯤鯓公司。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8月6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月9日公告暨臺幹簽收影本、98年8月臺幹出勤匯總表影本,該等文件均係興志電子製品廠所出具,鯤鯓公司僅於該等資料影本上蓋章,均不足作為江文欽受僱於鯤鯓公司之證明。
㈣又江文欽係於98年8月1日到職,同年月14日早離開後即未曾返回公司,何以鯤鯓公司遲至同年月24日始申報加保,承辦人郭淑蓉先後說詞不一,且其說法亦與證人朱國禎之說法不同。
依證人郭淑蓉自陳其任職鯤鯓公司12年,負責會計出納及勞健保之加保,以其多年之工作經驗應深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參以訴外人江瑞鳳即江文欽之姊親筆撰寫之說明書內容提及「...8月中旬他因咳一週未癒,公司請他回家看病...於8/23確診為中央型肺癌末期...」,可知證人朱國禎所稱「他(即江文欽)生病我們也不知道」並非事實,且鯤鯓公司在江文欽確診為肺癌末期的隔天即為其申報加保等情,益徵鯤鯓公司未於江文欽到職之日即為其申報加保,卻於其確診為肺癌末期後第二天始為其辦理申報加保,有違常情。
㈤參諸鯤鯓公司及興志電子製品廠營業登記資料,該等公司之代表人雖均為朱文虎,尚難據此認興志電子製品廠乃鯤鯓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分廠。
則江文欽有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改制前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之適用,端視江文欽是否與設在臺灣地區之鯤鯓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然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江文欽長期居住上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客觀事實上應可認江文欽屬常駐興志電子製品廠之員工。
㈥另依原審通知郭芳男到庭具結之證詞,可知其出具之證明書內所載「本人與江文欽先生同屬受僱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而派駐在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的管理幹部,...」一節,核與證人郭芳男到庭之陳述不符,自應以證人郭芳男本人之陳述為可採。
是上訴人所提出郭芳男出具之證明書,不足作為江文欽係受僱於鯤鯓公司而派遣在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之證明。
㈦上訴人均無任何江文欽於鯤鯓公司加保後之領薪或任何職務上之具體工作紀錄可供查證,以實其說;
況其與黃顯榮、郭芳男先於鯤鯓公司任職後再派駐海外,由鯤鯓公司支付薪資之任用程序不同,江文欽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所稱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故實難認定江文欽與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之鯤鯓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並受其指揮監督實際從事工作。
又江文欽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係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核定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取消江文欽於鯤鯓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申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依法均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40號廢棄發回判決意旨,已強調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本質在於「服勞務」、「給付報酬」,其他則屬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故投保單位帳冊不完備,未依稅法貫徹扣繳制度,均非判斷僱傭關係有無之要件。
惟原判決僅著墨於鯤鯓公司未提出江文欽領薪紀錄及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及鯤鯓公司未提出江文欽與興志電子製品廠事後結算江文欽薪資之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本院前開判決認鯤鯓公司錄取江文欽通知函及員工資料卡,應為江文欽與鯤鯓公司有僱傭關係之憑證;
此外,尚有該公司聲明書、98年8月6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月9日公告暨臺幹簽收影本、98年8月臺幹出勤匯總表影本附卷可稽;
又鯤鯓公司負責大陸業務之人朱國禎曾於98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江文欽關於公司給付其人民幣6,508元工資之問題,足認鯤鯓公司確實有支付江文欽薪資,益見本件確有僱傭之事實。
惟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未予採納,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取捨證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合,亦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不採納鯤鯓公司聲明書及郭芳男之證明書,亦不採信鯤鯓公司蓋印負責之「往來信函、員工資料卡、產銷會出席紀錄、公告及臺幹出勤匯總表」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查明鯤鯓公司與所屬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人事管理、財務、業務經營管控關係,遽謂江文欽未實際受僱於鯤鯓公司,不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又原判決不採證人郭淑蓉及朱國禎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置證人前後完整之證述內容不論,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㈣綜合證人郭淑蓉、朱國禎及朱雅淇於更審前後之證述內容,及朱文虎之書面,可知江文欽與鯤鯓公司確實有僱傭關係,惟原審摭拾證人片段證詞,遽謂「如果常駐就是興志的人,如果短期的話就歸於鯤鯓」,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對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以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意思合致為判斷基準,而證人郭芳男與江文欽二人無主從隸屬關係,則江文欽受僱於鯤鯓公司或大陸興志廠,自應以勞雇雙方之認知及管理階層(如朱文虎、朱國禎、朱雅淇)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基礎,而非以員工郭芳男之意見為主。
惟原審遽以郭芳男之證明書與102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內容不符,應以本人之陳述為可採,認江文欽與鯤鯓公司僱傭關係不存在,似嫌率斷。
㈥鯤鯓公司遲延至98年8月24日才為江文欽加保,係該公司違法,此一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且嗣後江文欽因病去世之變故並非鯤鯓公司或江文欽成立僱傭關係時所能預見,惟被上訴人倒果為因,質疑鯤鯓公司投保期間與江文欽死亡日期相近,否准所請,忽略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所示之勞工保險具強制性,亦忽略依江文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被保險人年資累積不易,逕以臆測、推論方式,恣意否定系爭僱傭關係,原審亦未審酌及此,竟將上訴人之訴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國家為
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
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
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
優先編列。」
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3、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
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
得繼承之遺產。
...。」
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2段載明:「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
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
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
、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
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
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
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
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
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
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
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
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
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
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
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釋字第609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
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
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
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
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
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
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
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
任之問題(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
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
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
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其解釋理由書闡釋: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
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
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
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
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
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
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
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
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
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
、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
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
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
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
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
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
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
,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
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
,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
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70條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謂:『依同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
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
給付。』就勞工於加保前發生傷病導致之死亡,增加該死
亡給付保險事故之原因須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始得為保
險給付之條件;
同委員會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謂:『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
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
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
給付。』其中現金給付涵蓋死亡給付,是就請領死亡給付
增加『於加保前須無罹患各該特定疾病』之條件。上開函
釋適用於死亡給付部分,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
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
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
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
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至罹患何種特定疾病及其
與保險有效期間之時間上如何關聯,得依保險法理並參酌
其他社會安全制度,排除於勞工保險給付之外,乃屬立法
形成問題」等語甚明。
(二)次按: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
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
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2、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通
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9條(均為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
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第3項)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
工。」「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應徵召服兵役者。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
務者。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
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
工作者。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
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
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
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本條77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
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
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
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
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
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
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
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配
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無謀生能力。㈡扶養第三款規定
之子女。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子女
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
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子女符合第五十四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
第66條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
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
餘。
保險費滯納金。
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70條、第71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
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
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72條第1項、第2項(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
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
第7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4、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第483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
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三)綜合上開憲法、司法院解釋(含解釋理由)、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可知: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
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是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
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
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66條參照),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
又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乃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
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
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
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各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
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
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
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
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
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從而,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
此所生的公法上權利,均應受憲法之保障。
2、勞工保險分「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
前者又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五種給付;
後者則分「傷病、醫療、失能、死亡」四種給付。凡年滿
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
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開
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
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稱「雇主」,謂「事業單位雇
主(非自然人雇主)」。而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又被保險人具有:「應徵召服兵役;
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因傷病請假致留職
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在
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因案停職或被羈押,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3、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
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惟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另勞工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處以規定數額
以內之罰鍰。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
保手續,除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4、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且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前揭死亡給付
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
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
保障勞工之意旨。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
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者,得
依上開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條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5、本條例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全文87條)時,其第87條 (本件行為時第78條)即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行政院於49年2月24日令在臺灣省施行。而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
定「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
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指臺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故本條例施行區域,依目前法制,係指中
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即臺
灣省、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
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與其他地區。至「臺灣地區人
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6、前開所稱「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知,
勞動契約之本質,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本
條例第9條第2款「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勞務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係以受僱勞工為限,準此,事業主對其派
遣至國外提供勞務之勞工應否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辦理勞工保險或據同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予以續保,端視派遣至國外工作之勞工,與該事業主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亦即該勞工是否係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業務),領有該事業單位給付之工資(報酬)而
定;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自可對薪資給付之
方式另為約定。至所稱出國(國外),包含前開所指之「
大陸地區」,自不待言。
改制前勞委會78年12月9日(78)台勞保二字第28645號函釋:「依照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
續參加勞保,係指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執行事業單位
業務,領有薪資者為限。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
工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本案該等人員於出國期間,原單位雖予『留職停薪』,惟
其實際未在原單位工作,且薪資報酬係由國外服務單位支
給,自不得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
...。」
85年2月27日(85)台勞保三字第104703號函釋:「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
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則與
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
保;『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
廠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
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繼續加保,又其投保薪資應以原領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適用之
等級申報,其於海外服務公司所支領之津貼,不得併入投
保薪資總額內申報。」
86年5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1755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係以受僱員工為限。又查勞
動契約之本質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案內該
公司與其調派至國外子公司工作之勞工之間,是否具有僱
傭關係,端視是否符合上述條件而定,『惟雙方當事人可
對薪資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若該勞工係由臺灣總公司
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
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
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
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
,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
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
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皆符
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
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
,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
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
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
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
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
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
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
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
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
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
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
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
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2、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
「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
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
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
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
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
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
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
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
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
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
由不備。
(五)本件已故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月24日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日退保,而於00年00月00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
上訴人即江文欽之配偶及子江冠儒(95年12月28日生)於9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
查,認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而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
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所直接
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即100年1月7日保承工字第09910538540號函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適用行為
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與應調查事項,首論明:「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以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為限,尚不包括大陸地區,是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得為該條例投保單位之『公司』,自以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
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為限」、「
江文欽有無(改制前)勞委會97年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之適用,端視江文欽是否與設在臺灣地區之鯤鯓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等語;次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人證、物證)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上訴人所提出錄取通知函、98年8月6日產銷會簽到紀錄、98年8月9日公告暨臺幹簽收影本、98年8月臺幹出勤匯總表影本、鯤鯓公司臺籍幹部郭芳男證明書等文件,均
不足以證明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且上訴人
均無任何江文欽於鯤鯓公司加保後之領薪或任何職務上之
具體工作紀錄可供查證,以實其說;況其與黃顯榮、郭芳
男先於鯤鯓公司任職後再派駐海外,由鯤鯓公司支付薪資
之任用程序不同,江文欽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所稱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故實難認定江文欽
與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之鯤鯓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並
受其指揮監督實際從事工作。
...江文欽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係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核定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取消江文欽於鯤鯓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
人申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依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及
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復依調查證據所得,逐
一論明、指駁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甚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
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被上訴人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求予廢棄
,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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