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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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金源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陳肇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石門水庫集水區尖石鄉秀巒壩魚梯及其上游護岸整治復建工程」(採購編號:WRANB096B12,決標日期:民國96年9月18日)、「沉澱池土方清運-苗栗縣市及彰化縣寶山國小供土工程」(採購編號:WRANB097B03,決標日期:97年6月11日)、「義興壩整體修復及下游河道整治第二階段工程」(採購編號:WRANB098B24,決標日期:98年10月20日)採購案(下稱系爭3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103年2月26日水北工字第103060096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有同法第31條(主旨僅引用第31條,說明則敘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事,追繳已發還之系爭3採購案押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750萬元、982萬元,合計為1,862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

,上訴人遂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依法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謂上訴人投標系爭3採購案之投標證件,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25點第2項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規定,遂對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惟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自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尚屬有據云云,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的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和諧關係。

又時效為一般性的法律制度,除民事法規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也適用於公法領域。

換言之,如公法上已有明定者,自優先適用該公法上規定,如無公法上規定,則應類推適用與該事件相關之公法上規定,如其他公法上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通說咸認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公法上既未有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要旨,針對相同用語之民法第128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作相同解釋,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

(三)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獨厚行政機關一方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核與時效制度乃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建立之理由有所違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簡金源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3採購案投標等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院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陳景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是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早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既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上訴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

(三)參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因接獲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10251240300號函轉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台審部五字第1020005517號函文提供「各地方法院99年1月至102年6月刑事裁判書列載涉有違法(約)行為廠商之相關行政處罰調查表」,始得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在此之前,實無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故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旋即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3採購案押標金計1,862萬元,並於103年2月28日送達上訴人,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

退萬步言,縱認以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4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時起算該項請求權時效,亦顯未逾5年期間,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何時間點即已知悉其犯行並可行使該項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就前開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及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工程會駁回上訴人之申訴,自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但何者為「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自個案具體內容審認之。

何以「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該決議理由明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另亦揭明「構成要件事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顯現」之合理起算原則。

(二)查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簡金源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3採購案投標等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院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而審諸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在上揭刑案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及該刑案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簡金源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3採購案投標,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參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業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

足知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無必然拘束力,但因係終審法院針對實務上發生之具體法律問題為討論,始作成統一法律見解,自具援引價值,而得作為違憲審查對象。

是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已審酌本於衡平原則及兼顧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及具體個案情節之變化,始作出上揭決議內容,自屬客觀合理之法律見解,而可適用於本件消滅時效起算之參考。

又本件關於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既經上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可逕行適用援引,而無適用上訴人所引審理「私法關係」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應參考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必要,蓋在公法領域未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必要。

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委無足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因接獲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10251240300號函轉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台審部五字第1020005517號函文提供「各地方法院99年1月至102年6月刑事裁判書列載涉有違法(約)行為廠商之相關行政處罰調查表」(見原審卷第44-45頁),始獲悉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則其主張在此之前,無法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因原審法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接獲上開經濟部水利署之公函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可採。

而被上訴人於獲悉上情後,即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3採購案押標金計1,862萬元,並於103年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收件回執附原審卷第46-47頁足佐,堪認為真實,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主張應自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之日起算等云,既與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意旨不合,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又本件縱以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4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日期(101年5月16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未逾5年期間。

綜上,上訴人所訴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3採購案之押標金共1,862萬元之部分予以追繳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原異議處理結果係謂上訴人投標系爭3採購案之投標證件,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25點第2項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規定,遂對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惟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自行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尚屬有據云云,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詎原判決僅謂:參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業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云云,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的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和諧關係。

又時效為一般性的法律制度,除民事法規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也適用於公法領域。

換言之,如公法上已有明定者,自優先適用該公法上規定,如無公法上規定,則應類推適用與該事件相關之公法上規定,如其他公法上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通說咸認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公法上既未有規定,依上開說明並基於法律安定性,自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要旨,針對相同用語之民法第128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作相同解釋,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

惟原判決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認定,係獨厚行政機關一方而對於公法上之時效起算做有別於私法上之解釋,將使公法上之時效起算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徒生紛爭,核與時效制度乃為適應客觀上之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建立之理由顯相違背,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

六、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次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該函釋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又按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二)另按「(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雖於原處分之說明中誤引該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然嗣被上訴人於提交工程會之陳述意見書業已修正為第31條第2項第8款,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就此理由之誤載已於工程會審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依上引行政程序法規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原判決對此雖未詳予指駁,然因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尚難遽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異議處理結果係謂上訴人投標系爭3採購案之投標證件,顯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25點第2項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規定,遂對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惟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自行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尚屬有據云云,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詎原判決僅謂:參酌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業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云云,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簡金源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3採購案投標等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院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而審諸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在上揭刑案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及該刑案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前負責人陳景漳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簡金源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3採購案投標,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法自無不合。

又查「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業經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亦以:本案情形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有該函所記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其已依法生效,附此指明。

(四)復查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

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

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就此原判決已詳述: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已審酌本於衡平原則及兼顧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及具體個案情節之變化,始作出上揭決議內容,自屬客觀合理之法律見解,而可適用於本件消滅時效起算之參據等情,經查本院上述決議已就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決意旨之拘束,詳為闡述,原判決加以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起訴意旨相同之詞,謂原判決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認定,係獨厚行政機關一方而對於公法上之時效起算做有別於私法上之解釋,將使公法上之時效起算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徒生紛爭,核與時效制度乃為適應客觀上之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建立之理由顯相違背,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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