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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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馬振耀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苓雅寮儲運所(下稱苓雅寮儲運所)於民國78年間發生漏油事件後,即成立緊急處理小組,並陸續辦理土壤整治及相關調查監測工作。

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託正修科技大學及其分包廠商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採樣、檢驗分析工作,乃於97年2月18日會同檢測人員至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新光社區(高雄市○○區○○段○○○○號等49筆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執行2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檢測結果2處(3個)土壤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別為1,140mg/kg、5,660mg/kg、17,8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1,000mg/kg)。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復委託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採樣、檢驗分析工作,並於98年5月19日至21日會同檢測人員至系爭場址執行9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其中4處土壤樣品之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別為9,990mg/kg、15,000mg/kg、14,300mg/kg、10,200mg/kg,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再會同台檢公司檢測人員至系爭場址進行3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其中2處(3個)土壤樣品之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分別為11,300mg/kg、12,700mg/kg、10,000mg/kg,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被上訴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255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新光社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其測得之前揭污染物及污染情形暨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

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月25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71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並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亦於99年11月5日申請參加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及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仍不服,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渠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告之內容,除說明公告依據、場址名稱、場址地號、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狀況外,並未就新光社區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對新光社區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

是新光社區之污染來源及成因,實際上尚待進一步的釐清及查證。

又被上訴人所憑之中環公司、台檢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其採樣點並非皆超過管制標準,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49筆地號土地有污染物存在,逕以系爭公告將該等土地悉數列為污染控制場址,於法未合。

另中環公司、台檢公司於作成系爭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未排除該地居民生活廢污水此一污染源,或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當地居民汽機車等之用油洩漏)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僅憑該檢測為系爭公告及處分作成之依據,自非合法。

㈡本件係因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屋公司)與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為興建大樓,長期抽取地下水致使鄰近之聯宏成功大樓建物受損,同時把油品污染物帶至新光社區,屬於洩漏或棄置污染物,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之類別,且東帝士公司於施工期間多次發生工安事故,從而新光社區之污染行為人應為高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上訴人於78年發生之柴油漏油事件與本件新光社區發現油品污染物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非所謂污染行為人。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洩漏或棄置污染物於新光社區,即以系爭公告稱上訴人為所謂污染行為人,自有未洽。

退步言之,縱新光社區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為78年之漏油,上訴人亦非唯一污染行為人,污染行為人應包含高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

被上訴人漏未將高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並列為污染行為人,顯非適法。

㈢系爭公告認定新光社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然有關認定明確之污染來源乙節,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事實、理由,復未依同法第114條第l項第2款規定事後記明理由,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公告判別被上訴人對新光社區之污染源是否經調查?為如何之調查而認定上訴人為污染來源?關於系爭公告未記載認定上訴人為明確之污染來源之理由乙節,系爭公告應予撤銷。

㈣系爭處分係以系爭公告之內容為據而命上訴人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及豎立告示標誌。

惟系爭公告指定新光社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認定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等節,有程序及實體上之違法不當,依法不應予以維持,則系爭處分自應連同系爭公告一併予以撤銷,始符法理。

㈤有關土壤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係屬被上訴人之主管事項,被上訴人如擬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自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及公告。

然被上訴人係先於97年2月18日會同中環公司人員至系爭場址執行採樣、檢驗分析工作,嗣於99年2月19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公告委託,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故中環公司之檢測報告應不予適用。

又中環公司97年2月18日檢測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地下水最低水位以上之未飽和含水層之土壤。」

該管制標準於97年5月1日修正時被刪除,使得解釋上該條改為包含飽和含水層。

惟中環公司檢測報告關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140mg/kg及17,800mg/kg之兩個採樣點卻明確備註「屬飽和含水層」,從而中環公司報告之採樣點顯與行為時管制標準不合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不足憑採。

㈥土壤含水率會影響乾基與濕基之間的換算比例,比對中環公司之檢驗報告明確記載採樣點之含水率分別為30.5%、23.6%、21.9%、21.9%,但台檢公司之檢驗報告卻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檢公司各項檢驗資料亦未記載,是台檢公司之檢驗報告未記載土壤含水率,不足採信。

又以本件新光社區而言,住家非在少數,若在分析時未經過土壤淨化程序,則家庭產生的有機碳氫化合物將干擾分析結果。

惟台檢公司之檢驗報告並無相關資料足證分析時業經分辨新光社區當地土壤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種類,則其中恐有非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造成分析結果之不準確。

㈦關於「中油苓雅寮儲運所地下水污染整治情形報告」及「苓所污染整治簡報」,並未標示製作人及製作時間,上訴人就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表示爭執,上訴人不同意該報告及簡報得作為證據資料。

而證人宋德高提出之「中環公司報告」乃臨訟出具,該份報告製作之依據為何,是否為完整資料,皆非明確,又該份資料於訴訟上應視為鑑定報告、書證或僅係單純參考文件,亦有未明,則該份資料是否得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顯有疑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6月7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2557號公告、99年6月25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7179號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污染經被上訴人依法調查,由中環公司及台檢公司等具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1B)進行採樣,並以環保署公告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分析方法(NIEA S703.61B)進行分析。

經多次檢測結果,系爭場址之污染物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足認系爭場址受有土壤污染且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上訴人將網狀採樣區域範圍內之新光社區認有相同污染源,列屬控制場址,實非無由。

㈡考量系爭場址污染物質之種類與分佈、場址實際使用情形、鄰近區域之污染史(污染點位於系爭場址成功路之另一側)與地下水文,足認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係因上訴人78年漏油事件造成地下水污染之污染物擴散所致,上訴人抽取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浮油後,並未針對土壤殘留之油品污染進行整治,污染之物質與位置均甚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污染來源不明確之情形。

又依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釋,系爭場址雖有部分採樣點之檢測結果未逾管制標準,惟就整個場址範圍評估,考量逾越管制標準之採樣點散落各處而非集中於某處,復參酌系爭場址之污染史以及本件污染物質係透過地下水流動而散布之性質,被上訴人乃依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將系爭場址視為全面性之污染予以公告,實屬有據。

㈢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是否因抽取地下水之行為,而同為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乃被上訴人是否得增加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對於本件油品污染物係苓雅寮儲運所漏油事件所致,上訴人係洩漏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縱設本件確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惟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污染整治應負連帶責任,亦即主管機關可向其中任何一者追償百分之百之整治責任,任一污染行為人自不得因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存在而卸免其應負之連帶責任。

況且,單純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係一般興建房屋應有之合法行為,並不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列污染行為人之各項污染行為類型。

㈣中環公司係進行土壤之採樣、檢測,並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當非公權力之行使,就有關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之公權力行使,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

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中環公司行使公權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與正修科技大學間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2款與第3款內容亦僅是委由正修科技大學協助被上訴人對整治、控制計畫之「監督、驗證及查證工作」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及疑似場址之「巡查」等事務性之事項,正修科技大學並未以自己名義單獨為任何公權力措施,故亦非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行使公權力。

況且,被上訴人是否於中環公司進行採樣前辦理公告,並不影響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自得將該檢驗結果作為公告系爭場址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中環公司之檢測結果無法作為公告系爭場址之依據,但被上訴人另委託台檢公司之檢測結果亦顯示系爭控制場址中有7處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逾管制標準,是被上訴人認定、公告系爭場址,於法洵屬有據。

㈤根據被上訴人另向台檢公司請求提供其內部之檢驗紀錄表可知,該公司對於每件土壤樣品均有記載其土壤水分含量,並換算其土壤樣品之乾重,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

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哪些種類之「家庭類之碳氫化合物」干擾台檢公司之檢驗,況家庭污水均有納管處理,而系爭場址之土壤亦無掩埋家庭垃圾,上訴人空言主張有「家庭類之碳氫化合物」之干擾,已難採信。

又台檢公司之檢測報告係經其實驗室人員將檢驗數值與柴油標準品比對,判定均為柴油降解圖譜,且系爭場址內其他點位之土壤分析結果,並未出現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濃度,從而認定可排除有所謂非石油類碳氫化合物之影響。

㈥被上訴人於公告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9年3月4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12068號函請其就採樣方法、檢測標準、劃定土壤污染場址範圍於文到1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而上訴人亦補充污染行為人之事證,其函文內容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由公文往返進行多次的意見陳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即已將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對上訴人加以詳述。

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58740號函所附之答辯書內容及99年12月1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72338號函之說明,亦已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事實及理由,亦已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踐行事後記明理由之法定程序。

又縱認系爭公告未清楚敘明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事後補正,足以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公告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

㈦參酌證人宋德高證詞及系爭場址之污染史與未就土壤殘餘柴油進行整治之事實,足證中環公司與台檢公司所檢測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確實係上訴人78年洩漏柴油經風化後之殘留,未受到其他非石油類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事實認定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污法第2條第4、17、18、20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意旨、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土污法對於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達至「污染來源明確」及「污染物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可依其污染程度及其可能擴散浸染範圍或情況,令主管機關分別劃定「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管制區」;

但如地下水污染僅具備「污染物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然無法獲悉其明確之污染來源(即該場址地下水之污染物係由周圍地之地下水帶至上開場址,但污染源頭已無從查證者),土污法則令主管機關應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惟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例外允許主管機關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其作用僅在限制地下水污染之擴散及惡化,而非積極移除污染源,此與前揭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管制區之劃定目的有顯著差異。

綜此,主管機關因土壤污染而欲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除污染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污染來源明確亦為其必備因素。

㈡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協助之行政事務,因無涉公權力行使而與「行政委託」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自無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為公告委託。

被上訴人委託正修科技大學及中環公司辦理系爭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採樣、檢驗分析工作,係為確認系爭場址是否已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作為主管機關後續應如何進行污染整治之參考,屬主管機關進行公權力措施前之準備作業及內部工作,受託之正修科技大學及中環公司僅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進行採樣及檢驗分析等工作,性質乃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非屬行使公權力,自無須依前開規定辦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程序合法委託行使公權力,故中環公司之檢測報告應不予適用,自不足取。

又中環公司97年2月18日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採樣之編號SL-KHC-1、SL-KHC-2檢測點採樣深度多屬飽和含水層,固與當時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不符,然其檢驗報告所呈現者,僅係客觀之採樣數據,不含任何價值判斷,直到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此時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早於97年5月1日刪除,已無區別未飽和含水層或飽和含水層之實益,則前揭中環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於被上訴人作成公告控制場址之處分時(99年6月7日),既無違反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已然具備適格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上訴人處分所依賴之事實基礎。

被上訴人援引中環公司97年2月18日之檢驗報告作為其99年6月7日公告之基礎,自屬有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台檢公司編號S01、S02、S03、S06、SE03、SE04採樣點採得樣品之品保品管報告。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所提出答辯狀附件1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100年6月21日所提出答辯狀附件2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驗紀錄表」亦載明上開樣品(樣品編號分別為PL0000000、PL0000000、PL0000000、PL0000000、PLA002502、PLA002503、PLA002504)以乾重為基礎之土壤水份含量分別為31.56%、24.38%、23.38%、24.65%、24.03%、22.02%、28.51%;

乾重分別為7.928g、8.557g、8.831g、8.122g、8.785g、8.607g、7.935g,前揭檢驗紀錄表詳載分析日期為98年5月25日及98年10月15日、檢驗員及驗算員編號、審核人員並於該紀錄表蓋章,自得採信。

又「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固載明火焰離子化偵測器為非選擇性,樣品中一些非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均可能會干擾分析。

惟此係指樣品在正常採樣、保存及執行檢驗步驟情形下,對檢測結果可能產生之干擾而言。

但中環公司編號SL-KHC-2檢測點不同深度所測得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標準約5倍及17倍;

台檢公司編號S01採樣點測得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標準約10倍,編號S02採樣點檢測值超過標準15倍,編號S03採樣點檢測值超過標準14.3倍,編號S06採樣點檢測值超過標準10.2倍,編號SE03採樣點檢測值超過標準11.3倍、編號SE04採樣點檢測值分別超過標準12.7倍及10倍,是系爭場址土壤中測得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極高。

且系爭場址於採樣深度所採得之土壤樣品,根本僅存有柴油圖譜,並未見有其他非柴油類碳氫化合物之特徵或圖譜存在,顯見系爭場址地下層僅單純遭受柴油污染,並無上訴人指述系爭場址另有其他家庭產生之有機碳氫化合物,堪可認定。

另從上訴人處理78年間成功路12吋高級柴油漏油事件處理流程及其沿革,乃至相關文獻數據及證人證述情節,均可見系爭場址於78年間因上訴人12吋高級柴油管破裂,導致土壤遭受浮油擴散污染之情況係全面性且有往建物地基向下沈積之現象。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釋意旨,以較大尺度空間評估,將網狀採樣區域範圍內之新光社區均劃定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亦無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場址土壤有受漏油污染之虞,經查證後認為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99年6月7日為系爭公告,即無違誤。

㈣次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屬苓雅寮儲運所洩漏污染物,經擴散至系爭場址後,造成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超過管制標準,顯見上訴人未盡其整治及預防污染擴散之義務,至於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因興建大樓抽取地下水,造成系爭浮油擴散之行為,是否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則屬於被上訴人是否亦應公告認定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亦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責任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並命其於文到1個月內採取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之應變必要措施,與前揭規定,亦核無不合。

㈤又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以99年10月4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58740號函附答辯書,業已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事後補正其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告尚難謂有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之瑕疵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為苓雅寮儲運所之管理人,惟高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方為使污染物流至新光社區之人,至少應併列為污染行為人,原審未論及何以原處分未將高屋公司與東帝士公司並列為污染行為人之適法性,顯有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不當。

又中環公司、台檢公司卻未排除該地居民生活廢污水此一污染源,亦未排除或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如當地居民汽機車等之用油洩漏)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凡此均顯見分析結果之瑕疵,自難認已達「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另原審未通知訊問當時實際參與檢測之人員,反以未參與中環公司97年土壤檢測報告製作之證人宋德高之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認事用法已顯有不當。

且證人宋德高於證述時既自承未就所有石化下游產品作過類似圖譜來與柴油圖譜做比對,足見中環及台檢公司未能排除非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即有瑕疵,而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場址污染物來源、污染行為人之依據。

㈡依被上訴人與正修科技大學及中環公司之契約書約定,正修科技大學及中環公司依契約之義務暨包含「訂定」、「驗證」、「查核」等工作,顯見該契約之內容非僅係單純執行事務性之採樣分析作業,而已涉及土壤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等公權力之行使,自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及公告後,中環公司始得據以辦理之。

前程序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惟原判決竟為不同之認定,其自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不當之情事。

另原判決就該契約書所約定之各款內容何以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未見有任何得心證理由之記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中環公司檢驗報告違反檢測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已為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具有程序上瑕疵之檢測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土污法之依據,且系爭公告乃於99年作成,其距離中環公司違法檢驗報告業2年有餘,被上訴人自得另委託中環公司作成合法無瑕疵之檢驗報告,並依該重為檢測後之數據作為認定之依據,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原判決亦未就此為指摘,其自有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不當之違法。

㈣原審未予調查系爭新光社區之污染是否與地質水文之分佈與流向,及海洋潮汐有關,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載明何以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未予採納之理由;

又原判決僅表示被上訴人依所謂「網格法」認定新光社區悉數列為污染控制場址並無不妥,惟並未詳查所謂「網格法」究竟如何認定及劃定污染範圍被上訴人依所謂「網格法」所劃定污染範圍是否正確;

另就土壤採樣前是否已就新光社區之土地環境背景等可能影響檢測結果之因素為排除部分,被上訴人僅訊問未參與土壤檢測報告製作之證人宋德高到庭證述,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再為任何調查;

再者,本件污染即有可能係「點」的污染,惟被上訴人僅泛稱本件為大範圍之污染,並稱係受限於採樣有困難之處,原審未予詳加調查;

此外,何以本件得以逕依環保署90年7月26日(90)環署檢字第0046819號公告實施之「土壤採樣方法」作為判斷污染範圍之標準?被上訴人依此作為判斷標準是否有評估本案之實際情形?「土壤採樣方法」之採用與本案之實際情形有何關聯性?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場址劃分為污染場之考量為何?何以右上半部多未超出標準卻被劃為污染場址?何以SE01、S04、S05、S2-1、S07、S08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皆未超過60,然其中S01、S04、S07、S08此4個檢測點範圍並未被列入系爭場址,而S2-1、S05此2檢測點範圍竟被列入為系爭場址?被上訴人係以何證據資料、依據、法規、方法預測所謂污染可能擴散範圍,均有未明,原判決亦未就此調查,以上等情均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不當之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土污法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地下水之特性而特別針對其所應具備「污染來源明確」此一要件為進一步闡明,然非得因此謂「土壤污染」無需有「污染來源明確」此一要件。

再參諸土污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乃在控制及移除污染源,及早去除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原因,則若污染來源不明確,將如何能達到此一目的,又如何確定所謂污染行為人為何,而命其提出控制計畫,顯見無論「地下水污染」亦或「土壤污染」均需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是被上訴人稱土壤污染控制場之公告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洵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雖稱本件土壤檢測即是依「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式-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進行檢測。

然訴訟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任何檢測前中環公司、台檢公司針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之資料,何來所謂於檢測前已排除所有可能影響報告結果正確性因素之情事,則檢測報告既未依前開檢測方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其自有瑕疵甚明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

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

「...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

...。」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段)及第506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本條99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2款移列第15款。

按無論合法或非法,實務並未容許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㈠新增第16款。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可能因長期或合法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參酌國外立法例如美國「全面性環境應變補償及責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及英國環境法(Environment Act)第IIA編(Part IIA),對於行為人之整治責任,亦均採無過失責任,即行為人無論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對其排放行為所造成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負整治責任,爰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以落實行為人之責任。

㈡第16款第2目規定係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核准或同意。

現行條文第13款移列第17款。

明確定義污染物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之場址,非屬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範圍。

...。

現行條文第15款移列第19款。

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第4項)...(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第13條、第14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第22條規定:「(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第2項)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第3項)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4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第5項)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第2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31條規定:「(第1項)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2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第3項)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4項)第一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99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為促使污染土地關係人善盡管理人義務,避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爰訂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各條項所支出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規定,...。

...因應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並增列責任主體。

新增第3項。

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爰訂定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規定。

新增第4項。

為避免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減少主管機關執行產生疑義,爰授權訂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準則,以明確規範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義務。」

第52條規定:「(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

(第2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求償權。」

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3條(均為90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99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院按:即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查證時,應研判可能污染範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前,得依本法或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

(第2項)前項場址因採取適當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本院按:即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場址名稱。

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

場址現況概述。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其他重要事項。

(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可能之污染範圍;

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3、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1條、第3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毫克∕公斤:指每一公斤土壤中(乾基)所含污染物之毫克數。

奈克毒性當量∕公斤:指每一公斤土壤中(乾基)所含之污染物奈克–毒性當量(TEQ)數。」

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重金屬:...。

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1,000mg/kg。

...農藥:...。」

4、依據上開規定,可知:(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設。

所稱「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所謂「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稱「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本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倘查證結果,該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上開「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3)「污染『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措施改善,而「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另「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若「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提出前述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實際狀況,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採取相關之應變必要措施。

(4)「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本法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倘前開「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前述(本法第14條)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上開規定辦理。

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5)前開所稱「污染行為人」,指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等情形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所謂「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情形之一,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又稱「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6)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應記載:場址名稱;

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

場址現況概述;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及其他重要事項。

上開公告內容「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可能之污染範圍」;

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而觀諸前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可能之污染範圍』」文義,並參照同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控制場址之「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公告內容可知,前揭第1項第2款「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乃指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經進行查證結果,該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而言;

至同條第3項所稱「『可能』之污染範圍」,乃指主管機關於公告上開「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控制場址」時,應併將「可能之污染範圍」予以列明之謂,與上揭公告內容為控制場址之「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者,尚屬有間。

(7)「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第1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暨「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土污法第31條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求償權。

(8)綜合前揭說明,並參酌上舉土污法相關條文修正立法理由,可知:甲、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須具備:「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件。

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辦理;

若污染來源明確,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措施改善或擬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簡言之,只要具備前揭二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依規定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尚不涉及「污染行為人」明確與否之問題。

乙、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體,無論合法或非法,就其因洩漏、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而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整治責任,亦屬無過失責任,即潛在污染責任人,無論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對其排放行為所造成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負污染控制與整治責任。

另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避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丙、控制或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責任主體係以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優先;

同時有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時,又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

倘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各有數人時,各該數人應就土壤、地下水污染共負污染控制或整治責任;

如污染行為有先後,且其污染行為人不同,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之實際狀況、污染控制或整治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訂定、實施前開污染控制或整治。

若土壤、地下水因第三人之加工(附加行為)造成污染,主管機關亦得衡酌原始污染與第三人加工致造成污染之實際情形,或命原始污染行為責任人暨加工污染責任人(不論是否過失,均應就其加工致造成污染之行為負其責任)共負污染控制、整治之責;

或僅命其中一者,負污染控制或整治責任。

(三)再按: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土污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以94年11月30日環署檢字第0940097070號公告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1B,自公告日起實施,嗣於102年2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1020013701號公告停止適用;

下稱行為時土壤採樣方法)規定:「方法概要:本採樣方法係依據土壤採樣目的,和土壤、污染物質及現場周圍環境等特性,說明土壤採樣設備、材料、方式、品質管制與安全措施等,作為技術性指引。

利用現場篩選方法,可有效協助採樣佈點。

一般土壤之採集因為目的之不同可分為抓樣與混樣二種,抓樣為單一樣品代表採樣點特定深度之濃度分佈情形,混樣為特定區域內之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平均濃度值。

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定各種不同目的之土壤污染採樣工作。

所採集土壤樣品適宜作為檢測之用。

對於受污染土壤或疑似遭受污染場址之土壤採樣,應依據採樣目的及該場址特性所擬定之採樣計畫書執行。

...㈢採樣時應注意現場環境之干擾及採集工具之交互污染。

設備及材料:...採樣及保存:土壤之採集應依據採樣目的之不同而有所區別。

依據採樣目的、場址現勘之狀況、可疑污染物之種類與查證、後續監測或整治工作之不同分別研擬採樣計畫,據以執行。

參照污染物之檢測方法及其物化特性可概分為生物性及非生物性兩大類(生物性污染採樣不在本方法範圍),非生物性污染物可再分為無機化合物(重金屬及非金屬類)及有機化合物。

有機化合物因為與水相溶或不相溶、比水輕或比水重之特性有所不同,一般與水不相溶又稱非水相液體(Nonaqueous pha-se liquid,簡稱NAPL),非水相液體部分化合物會微溶於水且具揮發性,會以溶入或蒸氣相造成土壤污染。

非水相液體化合物如含鹵素有機化合物等,比水重者稱為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APL,簡稱DNAPL);

比水輕者稱為輕質非水相液體(Light NAPL,簡稱LNAPL),如含汽油、柴油及工業常用不含鹵素溶劑等。

污染物之不同會影響土壤採樣之深度,一般土壤中重金屬之污染深度常以地表下0~30公分之土壤層為主,視污染情況再作不同土層深度之採樣;

有機污染物之深度則視污染物之特性、土壤之質地、孔隙度或地下水位深度而決定,可能於地表至地下水層底端之不透水層,採樣之深度應參考污染來源、地質水文特性及其於土壤中之傳輸特性而決定。

...。

採樣作業之各項步驟說明如下:㈠採樣計畫:應包括採樣目的、場址背景(如場址地號(址)、場址地(簡)圖與現場面積、場址土地使用沿革、地質與地下水資料、可能污染物種類及預估污染土方量等)、計畫採樣點數及佈點、使用之採集工具、採樣人員組織與分工、樣品容器與保存運送、待檢測項目及其他相關品管規範等。

採樣計畫可由採樣人員依採樣目的及場址初勘後先行研妥,必要時依場址所轄環保單位規定辦理,以供採樣之進行。

㈡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污染調查時需先釐清非污染區、疑似污染區及已知污染區,可由定期監測、背景調查結果及土地使用沿革得知概略情況,再經更詳細的土壤採樣分析結果判定污染區。

針對疑似污染區及已知污染區採樣時,不可混入非污染區土樣。

⒈採樣方式:⑴依據場址特性、污染情況,常用的污染調查採樣方式如下:①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

②簡單隨機採樣(Simp-le random sampling)...。

③分區採樣(Stratfiedsampling)...。

④系統及網格採樣(Systematic andgrid sampling):利用虛擬網格方法,在網格內或交叉處採樣,當污染趨勢或分佈範圍過大且不明確時,可依此結果找尋高污染區,在常用的網格定點方法中,若無特殊考量,以瓶架網格(Bottle rack grid method)、平行網格(Parallel grid method)及矩形網格(Rectangulargrid method)採得高濃度點的機率較高。

⑤應變叢集採樣(Adaptive cluster sampling)...。

⑥混合採樣(Composite sampling)...。

⑵當界定土壤污染範圍時,包括污染土地的面積、深度及污染物種類及濃度分佈,通常採網格方式作採樣佈點。

網格之製作可於調查面積內,以每隔5至50公尺間距進行虛擬網格作業,網格可為正方形、長方形、三角形、菱形或平行四邊形等形狀、於網格節點處即為採樣點。

實際上可依現場面積大小、污染分佈與污染物傳輸速度、污染程度、土壤質地、污染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場址地表情況而變動。

污染範圍界定常需要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樣,第一次作較均勻的採樣間距佈點,得到初步土壤污染物濃度分佈,再對於土壤污染物濃度較高處、濃度異常變化處等進行較細密的採樣佈點與採樣。

...⒉採樣深度:採樣深度依場址及污染物特性而定,通常可分為淺層污染採樣及深層污染採樣。

⑴淺層污染採樣:一般重金屬污染或半揮發性有機物之採樣深度為表土(地表下0~15公分)及裏土(地表下15~30公分)為主。

揮發性有機物除非有地表污染源,否則不易於表土長時間殘留。

⑵深層污染採樣:當進行深層污染採樣時,採樣過程需注意避免打破含水層之不透水層,以防止污染相鄰之含水層。

若需對不同含水層土壤採樣時,需以適當措施(如皂土回填)避免相鄰之含水層受污染。

在可能的污染源(如地下儲槽、管線、掩埋區等,或由地表已知污染區位判斷)週邊劃一調查區,並在此區內至少分別於地下水流上游設置一處與下游處設置二處的採樣點。

...採樣深度仍應依據土壤質地的變化、不同深度的濃度變化趨勢及地質水文之分佈與流向,適當調整採樣間距。

若遇到砂石地質,則可加長採樣間距及考慮延伸採樣深度。

...。

⒊其他採樣原則:參考前二項原則並考量現場實地狀況酌以混樣或抓樣採取之。

⒋使用簡易的檢測工具可輔助現場篩選採樣點,並記錄檢測結果,亦可依專業知識與污染情況而更動採樣點數目與任置。

前述篩選測試的數據僅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最終分析結果。

㈢...。」

2、環保署96年10月17日環署檢字第0960078919C號公告「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1B)」(自97年2月15日起實施;

嗣環保署以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71號公告自102年6月15日廢止)規定:「方法概要:本方法測定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時,其涵蓋範圍為含碳數C6到C40等之石油碳氫化合物。

...。

適用範圍:㈠本方法適用於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碳數C6到C40)之石油系污染檢測,其中低碳數(如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6到C9的範圍,高炭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10到C40的範圍。

㈡...。

干擾:...㈡火焰離子化偵測器為非選擇性偵測器,樣品中一些非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均有可能會干擾分析。

...。」

3、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釋:「...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之樣品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時,鄰近地區有部分樣品測值低於管制標準,致影響污染範圍研判乙節,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須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污染範圍,無法以單一規則應用於所有污染場址,合先敘明。

惟仍可依污染原因、污染物之物化特性、污染物傳輸途徑、受體性質、傳輸邊界、污染發生時間長短等資料推估其可能污染範圍。

在劃定污染範圍時,亦應考量多種不同情況,以利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施行,例如︰㈠污染範圍之劃定,應以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如圍籬、田埂)或無形(如地號)界限為準,以利管制。

㈡如污染為不連續,惟就較大尺度空間評估,污染為普遍現象,仍得視為全面性之污染。

㈢污染範圍判定與污染證據應符合比例原則,除增加檢測密度以加強事證外,必要時得予鑑界區隔處理。

㈣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環境之影響』及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

依條文之義,各級主管機關於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時,應以污染可能分布之最大範圍規劃採樣位置,以確實達到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污染範圍之掌握則應較各級主管機關更為精確,因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結果為污染整治計畫訂定之依據,攸關污染整治可否全面而有效。

㈤依土污法第15條整治場址土地有禁止處分之規定,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亦應將整治場址所在之土地禁止處分及財產保全納入考量,以避免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進行土地分割及將產權移轉,而無法達成財產保全之目的。

綜上,污染範圍之劃定,除應以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為最重大之考量因素外,污染事證強度、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土地禁止處分及財產保全等因素亦應一併考慮,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實應依個案之實際情形予以分別考量,方能達成土污法立法之原意。

依土污法第11條之條文,進行初步評估之目的乃評估控制場址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因此應以控制場址之污染現況進行初步評估較符合立法原意。

...另,污染行為人因進行污染改善而有具體成效時,可分批申請部分場址或一次申請整個場址之驗證及解除列管,以保護其權益。」

4、依據上開行為時土壤採樣方法、「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1B)」及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釋意旨,可知:(1)土壤之採集應依據採樣目的之不同而有所區別,即應依據採樣目的;

場址現勘之狀況;

場址背景-如場址地號(址)、場址地(簡)圖與現場面積、場址土地使用沿革、地質與地下水資料、可能污染物種類與查證、後續監測或整治工作之不同分別研擬採樣計畫,據以執行。

因污染物之不同會影響土壤採樣之深度,關於有機污染物之採樣深度,應視污染物之特性、土壤之質地變化、不同深度的濃度變化趨勢、孔隙度、地下水位深度、地質水文之分佈與流向及污染來源於土壤中之傳輸特性決定之。

而以「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1B)」測定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時,樣品中一些非石油類之有機碳氫化合物均有可能會干擾分析。

(2)以系統及網格採樣,僅係前揭環保署公告行為時土壤採樣方法規定之6種採樣方式者之一,當「污染趨勢或分佈範圍過大且不明確」時,依此結果找尋高污染區;

惟「污染範圍界定」常需要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樣,第一次作較均勻的採樣間距佈點,得到初步土壤污染物濃度分佈,再對於土壤污染物濃度較高處、濃度異常變化處等進行較細密的採樣佈點與採樣。

且依前述篩選測試的數據僅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最終分析結果。

(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之樣品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時,「鄰近地區有部分樣品測值低於管制標準,致影響污染範圍研判」,此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無法以單一規則應用於所有污染場址,故「須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污染範圍」。

惟仍可依污染原因、污染物之物化特性、污染物傳輸途徑、受體性質、傳輸邊界、污染發生時間長短等資料推估其可能污染範圍。

而在劃定污染範圍時,亦應考量多種不同情況,以利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施行,例如「污染範圍之劃定,應以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如圍籬、田埂)或無形(如地號)界限為準,以利管制」;

或「如污染為不連續,惟就較大尺度空間評估,污染為普遍現象,仍得視為全面性之污染」。

綜合言之,「污染範圍之劃定」,除應以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為最重大之考量因素外,污染事證強度、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土地禁止處分及財產保全等因素亦應一併考慮,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自「應依『個案之實際情形』予以分別考量」。

另污染行為人因進行污染改善而有具體成效時,可分批申請部分場址或一次申請整個場址之驗證及解除列管,乃屬當然。

(4)土污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掌管:「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

「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治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及「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等事項。

上列土污法施行細則、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行為時土壤採樣方法、「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S703.61B)」暨「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釋,或屬環保署基於土污法授權、或本其法定職權,就執行土污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的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皆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得予援引適用。

(5)環保署90年11月21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第4條原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地下水最低水位以上之未飽和含水層之土壤。」

嗣環保署97年5月1日修正該管制標準時固刪除上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已明確載明:「因地下水位面之高程常因天然豐、枯水期或人為抽水、注水之影響而上下變動,採樣當時不易界定,實務執行上業者對於主管機關所採土壤是否屬地下水最低水位以上之未飽和含水層之土壤,時有爭議,為解決實務執行上之困擾,將土壤採樣回歸『土壤採樣方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4條規定」等語;

該修正刪除理由所指「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1B)」,早經環保署依據土污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以環署檢字第0940097070號公告、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準此,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前揭行為時土壤採樣方法、「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1B)」等規定方式採樣、檢測結果,該場址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前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可憑為公告土壤控制場址之準據。

(四)又按:1、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知,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上開將公權力授與民間團體行使之方式有直接由法律授與者,亦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授與者,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至若民間團體或個人,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則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

行政助手之行為,雖歸屬該委託的行政機關,惟並無公權力,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故與公權力受託人尚屬有別。

2、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五)末按:1、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意義往往有欠明瞭,致生爭執,自應將不甚明瞭處解釋之;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

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

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苟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契約之解釋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對之提起上訴。

3、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申言之:(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

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4、「(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

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六)本件上訴人所屬苓雅寮儲運所於78年間發生漏油事件後,即成立緊急處理小組,並陸續辦理土壤整治及相關調查監測工作。

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託正修科技大學及其分包廠商中環公司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採樣、檢驗分析工作,乃於97年2月18日「會同」檢測人員至系爭場址執行2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檢測結果2處(3個)土壤樣品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別為1,140mg/kg、5,660mg/kg、17,8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1,000mg/kg)。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復委託展立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台檢公司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採樣、檢驗分析工作,並於98年5月19日至21日「會同」檢測人員至系爭場址執行9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其中4處土壤樣品之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別為9,990mg/kg、15,000mg/kg、14,300mg/kg、10,200mg/kg,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再「會同」台檢公司檢測人員至系爭場址進行3處土壤污染採樣工作,其中2處(3個)土壤樣品之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分別為11,300mg/kg、12,700mg/kg、10,000mg/kg,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被上訴人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2557號公告(系爭公告)新光社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其測得之前揭污染物及污染情形暨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

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月25日高市府環2字第0990037179號函(系爭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並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前程序原審原告黃靜怡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重為審理結果,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4、17、20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與第27條第1項;

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

土壤管制標準第5條;

行為時土壤採樣方法;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0月17日環署檢字第0960078919C號公告自97年2月15日起實施「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1B)」;

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釋,及本院前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與應調查事項,就「上訴人因苓雅寮儲運所曾於78年間發生漏油事件,系爭場址土壤有因漏油受污染之虞,經被上訴人查證後確認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二項要件均已具備)」及「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物質係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其來源係苓雅寮儲運所78年之漏油,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等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明確,因認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場址-即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新光社區(高雄市○○區○○段776、776-10、776-27地號等49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文到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命其於文到1個月內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遂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記載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暨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悉無違背;

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以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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