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5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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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馮和祥
馮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參 加 人 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區○○段○○○○號等8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上訴人為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門檻,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經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9年7月23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經100年3月3日、同年12月20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及101年11月12日都更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通過後,以102年6月26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4369號函核定於102年7月5日起發布實施(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馮和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及同路段91巷1號房屋(下稱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屋)為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52年,上訴人馮世芳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並與該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60年,均在合法耐用年數內,原則上安全無虞,是該等房屋與土地自應受法令之保護,不得任意被劃為都市更新之範圍。
(二)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133、134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馮和祥所有基地,並與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屋合稱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地)是一人獨有且位於更新單元之邊陲,其於該址經營小吃店已28年,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北市城更字第103341055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函)亦已載明:「排除133地號等2筆土地純粹就法而言尚無不可,惟實施者需依循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及更新事業計畫」等語,可知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地並無劃入更新單元之必要。
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地之建築物已有3/5屋主同意,而將其列入都市更新範圍內,顯係忽略都市更新係以都市整體利益為考量,而非以地主相互間之財產權益為考量。
(三)又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下稱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6及「新北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中「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㈥載明,可知巷道寬度小於4公尺,即被認定有礙救災作業進行,而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版之內容,系爭都更計畫案北方面臨24米之新北市○○區○○路○段,西方面臨政府劃定的8米計畫道路,南方面臨8米之永和區和平街計畫道路,東方面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1段,其寬度小於6米之長度不及總長度1/4,本即不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6之規定,且保福路1段寬度約4至5公尺,對地區救災及公共利益無礙,是上訴人馮和祥不參加系爭都更計畫案,亦不妨礙地區救災及公共利益。
且參加人扣除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地後,於其餘土地要興建房屋,依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內縮興建房屋,則中山路1段91巷後段土地之興建房屋,亦無巷道無法通行消防車之虞,故上訴人馮和祥不參加系爭都更計畫案,並無礙該計畫之執行。
(四)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建築,概不符合系爭都更計畫案所稱之「建物老舊,有影響建物結構之虞,整體生活品質較為低落」之情狀,亦無「整體住宅景觀較為不佳」之情,是本件並無都市更新公益性可言。
又上訴人等已多次表達不同意參加都市更新之意願,亦經被上訴人函復在案,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係於102年7月5日發布實施後才表明不同意參加都市更新,顯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私意進行之都市更新,依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意旨,其審查標準應更嚴格,更應遵守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願,不應強迫上訴人等拆除房屋。
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後所為,則都市更新條例未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前,主管機關應審慎適用,甚或留待立法機關檢討修正後再為審認,且上訴人等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收受被上訴人補送核定之系爭都更計畫案,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及內政部102年5月6日「因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處理方案會議」決議四之結論,顯有違誤。
(六)依上訴人馮和祥與參加人於99年3月19日所簽署之都更合建協議已載明該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都更完成,故於103年3月20日後,上訴人馮和祥與參加人之系爭都更合建協議關係已不存在,參加人未在103年3月20日之前完成都更程序,已違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則參加人自不應於有效期間經過後繼續要求上訴人馮和祥參加合建。
又參加人所提之同意書均只有伊等簽名,並未蓋章亦未填寫日期,是就程序及格式而言,均尚未完成,該同意書尚未生效,則參加人不能向被上訴人登記伊同意變更,是被上訴人不應核准系爭都更計畫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更新單元劃定大致上包含面積規模、鄰路條件及環境評估指標。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系爭環境評估指標」第2項次於認定建築物年限時,依其文義解釋應無庸考量建物之建造材質,且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達30年以上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已超過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2,且於計算樓地板面積時,已扣除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之樓地板面積,故本件應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第2項次之規定。
且本件更新單元內,西側有8米寬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亦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第8項次之規定。
又本件更新單元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目前更新地區巷道狹窄,不利救災與人行動線,如更新後對地區救災以及人行動線將有所提昇,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亦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第10項規定。
(二)「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或「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其用途係作為當地稅捐機關相關稅賦參考之用,與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無關。
另上訴人所有土地面臨之巷道狹窄不利於地區救災及人行動線,且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為5層樓建築物,該棟建築物已有3/5所有權人同意納入本件都市更新範圍之內,符合都市更新多數所有權人決定之精神與比例,上訴人若能配合系爭都更計畫案,將有助於協助改善地區防災系統及改善地區居住環境。
(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作成後,內政部於102年5月6日邀司法院、法務部及各地方政府召開會議,決議過渡時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審議程序及同意比例仍依現行規定辦理,聽證部分,則於102年4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公布後,尚未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參依行政程序法所定聽證程序辦理,已辦理公開展覽者,仍依現行規定舉行公聽會。
本件已於99年7月23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完竣,且於102年7月5日發布實施,皆符合當時相關法定程序。
又參加人係於99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核系爭都更計畫案,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6日、98年3月20日及98年4月8日函復上訴人,俟參加人送件後,於公開展覽、審議期間,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供都更委員參考審議,惟上訴人自99年2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102年7月5日發布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直至系爭都更計畫案發布實施後,上訴人始於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2日及102年8月15日表示不同意之意見。
另依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函說明二第2項後段說明可知,倘上訴人要排除在都市更新範圍外,應與參加人合意後,由參加人擬具變更事業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報核,而本件實施方式係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系爭都更計畫案已於102年7月5日發布實施,目前參加人尚未提送權利變換計畫向伊申請報核,故本件都更案之程序尚未完成,且本件核定之系爭都更計畫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8日以北城更事字第1020009447號函寄送,係遵照司法院解釋及系爭處理方案會議決議辦理,對於上訴人相關權益而言,亦未因遲於寄送核定之系爭都更計畫案造成損害。
至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都更合建協議所載之有效期間,係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私約範圍,並非被上訴人及都更委員會所需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與參加人早有所聯繫,存有都更合建之協議,且上訴人亦簽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可見上訴人不但有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意願,亦有實際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之行動,其性質上係透過自行處分而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與公權力侵害無關,上訴人援用憲法第12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顯非適法。
(二)參加人於99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系爭都更計畫案,經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9年7月23日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0年3月3日、同年12月20日經都更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及101年11月12日都更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通過後,以原處分核定於102年7月5日起發布實施,雖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指出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未確保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性,與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不符,惟該號解釋之宣告效力已於解釋文中採取非立即失效之立場,且該號解釋係於102年4月26日作成,原處分作成之時間橫跨該時點,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尚不能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為依據,指摘被上訴人未踐行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系爭都更計畫案劃入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乃係基於救災與公共利益之考量,具有公益性,惟上訴人係援引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之內容,推論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應受法令保護,然上訴人卻未指明應受何種法令之保護,其理由並不足採。
(四)都市更新涉及都市規劃之專業性判斷,更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結果,是被上訴人就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關於建築物「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窳陋老舊」之情形本於其專業認定,並無違誤,況耐用年數係一「估計」數值,非能實際表現具體個案之情況,被上訴人縱不依循耐用年數判斷,亦無礙對於建築物進行「窳陋老舊」之判斷。
此外「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系爭環境評估指標」規定,僅係行政機關粗估無礙救災情形之數值,在判斷個案區域在救災上是否窒礙難行,仍須透過具體個案加以判斷,救災之公共利益關乎人民生命、財產等重大權益,且一般巷道多有臨時堆疊雜物或是臨時停車堵塞巷道之情形,僅以3.5公尺或4公尺寬度即認為無礙救災作業進行,顯不符實情。
再者,依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函之說明,如維持現行寬度,保福路1段人行步道系統將造成人車混合使用之情形,而使得緊急救援車輛易進難出,此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都市更新計畫所不樂見,縱使目前參加都更之土地已達3,000平方公尺,或已有8米巷道、現存巷道與既成道路已達5公尺可供消防車輛進出,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未參加系爭都更計畫案,不影響消防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第2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僅須基於「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並遵守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即為已足,尚不以該更新單元範圍內有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優先」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各款規定等情形之一為必要。
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係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優先」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處分適法性所為的闡釋認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規定核定參加人之系爭都更計畫案,二者無論在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顯不相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二)依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發布之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地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所發布具一般性及抽象性之法規命令。
且徵諸上開內容,除「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7及項次9第4款有待商榷外(嗣於102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時業已刪除),均屬衡量是否該當「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等因素,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11條之立法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又被上訴人針對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所定之「系爭環境評估指標」,固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惟因其究與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優先」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規範目的及要件均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所定之「系爭環境評估指標」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各款情形所定之程度,即認各該指標牴觸母法之規定,或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本件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門檻,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而於99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系爭都更計畫案,且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於102年7月5日起發布實施,並依內政部102年5月6日「因應司法官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處理方案會議」決議第4點之要求,由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02年11月18日北城更事字第1020009447號函將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都更計畫書補送予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
況本件既非上訴人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則於相關規定失效前,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725號解釋參照)。
(四)參加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應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第2、6、8及10項次之規定:1、按行為時「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2之規定,係以建築物之屋齡是否已達30年以上作為判斷建築物是否窳陋老舊之標準,無庸考量建築物之建造材質及其是否已逾耐用年限,且以擬申請之更新單元內窳陋老舊建築物所占全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比例達1/2以上為要件,至於擬申請更新單元內個別建築物是否窳陋老舊,則非所問;
至於「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或「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係供稅捐機關核計相關賦稅(如地價稅、房屋稅)之用,與被上訴人所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是否窳陋老舊之判斷基準不同,自不得執以為判斷之依據。
截至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為止,參加人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屋齡達30年以上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共5,661.98平方公尺,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共6,214.32平方公尺之91.11%,其中屋齡達40年以上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共3,913.11平方公尺,亦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62.97%,均已逾1/2,顯見本件參加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2之要件。
至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就建築物是否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優先」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係認建築物於耐用年數內原則上應無傾頹或朽壞之虞,而非認為於耐用年數內即非屬窳陋老舊之建築物,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亦有誤會。
2、按行為時「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6之規定,係以擬申請更新單元內之現有巷道是否有彎曲或寬度小於4公尺,致有礙更新單元內救災作業之進行為要件,且不以所有建築物均需面臨彎曲或小於4公尺巷道為必要。
本件參加人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內之中山路1段91巷僅寬約2.75公尺(與中山路1段交接處略寬),保福路1段77巷最窄處亦僅寬約2.49公尺,均未達4公尺,且中山路1段91巷及保福路1段77巷(為死巷),復因未劃設禁停紅線,平時巷內遭周圍居民停放車輛,參酌國內雲梯消防車寬約2.5公尺,如上開區域發生火災,消防車根本難以駛入,縱能駛入,亦難駛出,且因欠缺操作迴旋空間,而有礙救災作業之進行。
故本件參加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亦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6之要件。
此部分雖未據參加人於申請報核時指明,致未經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予以核認,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補為作成原處分之理由,該理由既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亦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按行為時「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8規之定,係以擬申請更新單元內有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公園、綠地或廣場為要件,且不以所有建築物均需緊臨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公園、綠地或廣場為必要。
本件參加人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內西側有8米寬計畫道路未開闢完成,雖該計畫道路未經過或緊鄰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亦不影響本件參加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8要件之認定。
4、按行為時「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10之規定,係以擬申請更新單元之土地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將有助於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為要件。
本件參加人將面積共3662.33平方公尺(國有地126.1平方公尺+私有地3536.2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且更新單元範圍內屋齡達30年以上窳漏老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91.11%,其中屋齡達40年以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亦約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62.97%,況目前更新單元內巷道狹窄,另保福路1段為寬僅4.1至5.3公尺之雙向道,倘遇有對向來車時將難以通行,且因未設人行道,造成人車混雜之情形無法解決,另保福路1段77巷為死巷亦未規劃禁停紅線,造成巷內停車問題嚴重,並使得保福路1段無足夠空間可供車輛迴轉,實不利地區救災及人車動線,如依系爭都更計畫案更新後,除開闢8米計畫道路,並於更新單元周圍沿建築線退縮4米人行步道,且於轉角處設置逃生避難廣場,對地區救災以及人行動線均將有所提升,更有助於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環境品質。
足見本件參加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10之要件。
(五)上訴人馮和祥所有基地周圍緊鄰中山路1段91巷、中山路1段與保福路1段,其上房屋為屋齡已逾47年之2層磚造結構,已甚為老舊,右側保福路1段現況僅比4.1公尺寬一點(該段未經精確測量),左側中山路1段91巷現況亦僅比2.75公尺寬一點(該段亦未經精確測量),極不利於地區救災及人行動線;
另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之屋齡雖僅16年,惟緊鄰之保福路1段77巷為死巷,僅寬約2.49至3.68公尺不等,且為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之唯一對外通道,如有災害發生,緊急消防救災車輛無法進出,將嚴重影響周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是將上訴人所有房地劃入更新單元實施重建,除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所定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及「改善居住環境」之個人利益外,亦符合同法第1條第1項所定「復甦都市機能」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公益目的。
又因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非單一考量可開發之建築基地,尚須兼顧都市整體環境發展及公益因素。
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屋位於中山路1段91巷及保福路1段之咽喉位置,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則位於本件更新單元之中央位置,更新單元如將其等房屋及土地剔除,則不但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公共效益將大打折扣(剔除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地後),甚至將窒礙難行(剔除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地後),益見參加人將上訴人所有房地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有相當之必要性。
另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函說明二之㈡後段係載明:「倘排除133地號等2筆土地純粹於法而言尚無不可,惟實施者須依循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及更新事業計畫」,僅係告知上訴人馮和祥所有基地如欲排除更新範圍,應依前開規定,再與參加人合意後,由參加人擬具變更事業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報核,至於是否准予變更仍應經都更委員會審議後始得決定,並不表示將上訴人馮和祥所有基地劃入更新單元欠缺公益性及必要性。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3段前段可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固直接限制上訴人馮和祥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程序及實體要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
本件原處分既經原審法院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有違背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都更法令之違背法令情事:1、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等之意旨,本件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屋為加強磚造、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均在合法耐用年數內,上訴人之房屋與土地自應受法令之保護,而不得任意被劃為都更之範圍內。
2、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項次6、系爭環境評估指標㈥、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等規定,新北市○○區○○路○段寬度約4至5公尺,應無礙救災作業之進行。
又依都更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版之內容第8-1頁、第11-13頁可知,133地號等84筆土地都更案北方面臨24米之新北市○○區○○路○段,西方面臨政府劃定之8米計劃道路,南方面臨8米之永和區和平街計畫道路,東方面臨保福路一段,其寬度小於6米之長度不及總長度1/4,本極不符合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固有指標㈡之規定,可證明上訴人馮和祥不參加都更也不會妨礙地區救災及公共利益。
3、依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函業已載明:「排除133地號等2筆土地純粹就法而言尚無不可…」,另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屋及地號133、134是一人獨有且位於更新單位之邊陲位置,非位於更新單元中央或不可分割之處,另參前內政部長李鴻源就文林苑王家案所表示:「王家是可以畫出(都更)基地外的…」等語,因此上訴人等之土地亦屬相同情形,無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必要。
4、本件既非政府依法主動規劃之都更案,而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私意進行之都更條例第25條,其標準應更嚴格,更應遵守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願,不能以多數暴力犧牲少數,則考諸上訴人等之房屋仍在耐用年限內、未計算上訴人等土地時仍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等情,可證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參與本件都更之必要。
又社區之計畫道路及公園、綠地、廣場為政府應有之規劃,自與本件都更案件無涉。
另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建築,概不符合系爭都更計畫案所稱之「建物老舊,有影響建物結構之虞,整體生活品質較為低落」之情狀,亦無「整體住宅景觀較為不佳」之情,加諸上訴人等業已屢屢表達不同意參加都更之意,是本件並無都市更新公益性可言。
且本件核定之計畫,甚至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函之內容,均未見以系爭環境評估指標六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願期間始辯稱不足6公尺等情,尚不足以為原處分合法之論據,原判決逕准予被上訴人追加答辯之理由,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上之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1、依照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顯示,只要建築物在上開耐用年限數內,原則上應屬安全無虞,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地並無更新之必要,已如前述,惟系爭環境評估指標二未實質審究都更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僅以各種建築物之構造種類及耐用年數之屋齡,作為判斷建築物是否有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之依據,毫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涵攝過程,再以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之屋齡三十年以上,逕作為建築物「窳陋老舊」之判斷依據,明顯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及房屋耐用年數表之內容。
2、被上訴人係以興闢8米道路為據,惟該8米道路未使用到上訴人等房地,亦與上訴人等房地毫無鄰接,則系爭環境評估指標八之規定,實未考慮上訴人等房地無影響興闢8米計劃道路,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對於「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未提出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僅以一籠統之詞句加以帶過,則系爭環境評估指標十之認定標準為何?又本件都市景觀及生活環境品質已屬優良至極,被上訴人濫用裁量權,其所為之原處分並非適法。
另扣除上訴人等之土地面積,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土地面積尚有3,348.59平方公尺,仍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十之要求,可證上訴人等之土地並無參與本件都更之必要。
4、上訴人之兩間房屋旁之巷道寬度均有5米左右,並有劃定紅線,故無礙於2.5米以內寬度之消防車之進出,不影響消防救災。
又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若要興建房屋本來就應保留空地,故若參加人扣除上訴人之第133地號、第134地號土地後,就其餘土地興建房屋,本來就應內縮,故上訴人馮和祥之133地號及134地號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並無礙於其都市更新計畫之執行;
況133地號、134地號並無連接91巷(地號為152)而是連接135地號,而135地號空地有6米寬,應不影響消防救災。
5、上訴人與參加人99年3月19日之都市更新合建協議,業已明確記載有效期間為99年3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故超過103年3月20日以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都市更新合建關係已不存在,故參加人不應在有效期間之後繼續要求上訴人參加都市更新合建。
又所謂「簽名並蓋章」為不同之兩件事,需同時具備簽名及蓋章兩項程序,否則格式未完成,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既未同時履行兩項要件,因此尚未生效,可證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是反對都市更新,並從98年3月10日起迄今均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
另上訴人馮世芳業已於103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兩造間之都市更新合建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6、上訴人之代理人江鈴華在104年2月17日公聽會上已堅決表示上訴人等反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
又從98年3月10日起,上訴人等即持續表示反對本件都市更新迄今,經被上訴人屢屢函復,可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直至102年7月5日發布實施本件都市更新後再表明不同意參加等情,顯屬扭曲事實。
7、依本件都市更新過程、上訴人持續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亦自承可排除133、134地號土地等情,可證原處分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要求之比例原則。
又上訴人開設「小德張」羊肉爐小吃店達28年之久,若強迫上訴人馮和祥加入本件都市更新範圍,會造成上訴人馮和祥及十餘名員工斷絕生計之重大損害,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依參加人104年4月25日提出之彩色權利變換之平面圖所示,其係將擬變換予上訴人之房屋規劃成該A棟大樓之1、2、3樓,其中2樓、3樓並無通往後方之大門或大樓直通樓梯與大樓緊急用升降梯之道路,則一旦開始營業後發生火災,必難以疏散內部之營業人員及顧客,可見參加人提出之權利變換設計圖顯然違反104年內政部所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5條、第106條及刑法、消防法等規定,被上訴人仍予核發都市更新同意函,顯屬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1至3樓係為商業用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5條之規定,屬於H-1、B-4類組,面積超過240平方公尺,故參加人應各設置兩座以上之直達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然查102年6月1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核定版第11-13頁、11-14頁等記載,均無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且1到3樓層並非獨立單元,被上訴人不應廢弛職務,將3樓126.36坪全部封閉而沒有一扇門通外,可證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之本件都市更新案,違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
(四)上訴人之永和區中山路一段89號房屋之左邊並無巷道,且該135地號土地右後方之巷道兩旁均畫紅色禁止停車線。
另永和區保福路1段為寬4.1至5.3米,且為一單向道,惟原審法院未至現場履勘,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現代都市之設計仍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不能以多數抹煞少數,上訴人之「小德張」羊肉爐為新北市著名美食景點,又為典雅之紅磚建築物,將其保留,足以彰顯新北市之文化、藝術及歷史,故不應擅自以片面之都市美觀為理由,強令上訴人之房屋及土地參與本件都市更新,原判決逕認本件都市更新有改善居住環境與增進公共利益之效果,顯有偏頗。
本件既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發起都市更新,自應考量地主之意願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原合建都市更新協議之意旨,而不能逕以系爭環境評估指標及新北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檢核表作為判決之依據,惟原判決專以此二者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一)「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
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
……。」
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第2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發布之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規定:「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4點至第6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3項以上。」
而該基準之附表即行為時「系爭環境評估指標」規定:「……二、擬申請之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窳陋老舊年期達30年以上其樓地板面積比例達2分之1以上者。
……六、擬申請之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或寬度小於4公尺,有礙救災作業進行者。
……八、擬申請之更新單元內計畫道路及公園、綠地、廣場未開闢完成者。
……十、擬申請之更新單元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
(二)關於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6作為原處分之理由,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即已提及,復於原審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追補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併予審究,並無不合,且縱未追補該項理由,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上訴意旨徒以本件原處分,甚至被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函,均未見以系爭環境評估指標6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逕准被上訴人追加答辯之理由,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原判決已敘明: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係就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優先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處分適法性所為的闡釋認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規定核定參加人之系爭都更計畫案,二者無論在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顯不相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又上開判決係認建築物於耐用年數內原則上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之傾頹或朽壞之虞,而非認為於耐用年數內即非屬窳陋老舊之建築物,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均在耐用年數內,而非屬窳陋老舊建築物,不得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云云,亦有誤會等語。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均在合法耐用年數內,不得任意被劃為都更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判決已論明:本件更新單元內西側有8米寬計畫道路未開闢完成(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版附錄1-4頁),雖該計畫道路未經過或緊鄰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亦不影響本件參加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項次8要件之認定。
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中山路1段91巷僅寬約2.75公尺,保福路1段77巷最窄處亦僅寬約2.49公尺至3.68公尺,且為死巷,復因未劃設禁停紅線,造成巷內停車問題嚴重,另保福路1段為寬僅4.1至5.3公尺之雙向道,倘遇有對向來車時將難以通行,且因未設人行道,造成人車混雜之情形無法解決,如依系爭都更計畫案更新後,不僅對地區救災以及人行動線將有所提昇,更有助於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
又因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非單一考量可開發之建築基地,尚須兼顧都市整體環境發展及公益因素,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屋位於中山路1段91巷及保福路1段之咽喉位置,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屋則位於本件更新單元之中央位置(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版第5-20頁),更新單元如將其等房屋及土地剔除,則不但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公共效益將大打折扣(剔除上訴人馮和祥所有房地後),甚至將窒礙難行(剔除上訴人馮世芳所有房地後),益見參加人將上訴人所有房地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有相當之必要性等語。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未提出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僅以籠統之詞加以帶過,顯濫用裁量權,又扣除上訴人等之土地面積,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土地面積尚有3,348.59平方公尺,仍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指標十之要求,可證上訴人等之土地並無參與本件都更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四)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9年3月19日雖簽有都更合建協議,惟本件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核定,係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為依據,與該都更合建協議無關,惟該協議適足以佐證上訴人自99年3月20日起同意參加系爭都更案,雖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9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表示不同意將渠等房地列入都更單元之範圍,惟嗣後又與參加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以及同意書,且自99年2月2日參加人申報核定起至102年7月5日發布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止,上訴人均未表示不同意參加系爭都更案之意見,迄發布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後始表示不同意參加,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從98年3月10日起迄今自始至終都是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參加系爭都更案云云,核無足採,原判決雖未就此點詳予論駁,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五)上訴意旨另稱依參加人104年4月25日提出之彩色權利變換之平面圖所示,其係將擬變換予上訴人之房屋規劃成該A棟大樓之1、2、3樓,其中2樓、3樓並無通往後方之大門或大樓直通樓梯與大樓緊急用升降梯之道路,則一旦開始營業後發生火災,必難以疏散內部之營業人員及顧客,可見參加人提出之權利變換設計圖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95條、第106條及刑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係屬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是否合法之問題,至於權利變換計畫案則尚在擬定中,尚未經核定,上訴人有關權利變換計畫之爭執,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至於上訴人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之爭執,則屬被上訴人於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時應予審查之事項,尚與本件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之爭執無涉,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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