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為贊助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捐贈之500萬元,為「政治獻金」,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贊
-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更審前本院判決已明確表明其就本件之法
- 六、本院查:
-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 (二)次按,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
- (三)再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
- (四)又按:
- (五)復按:
-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
- (七)本件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贊助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審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500萬元予民進黨,且係上訴人主動向顏萬進提起,並非顏萬進向上訴人招募,故此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之定義不符,亦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顏萬進之原因,係為顏萬進「作面子」,顏萬進就本件捐款,係上訴人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
詎顏萬進嗣後並未將上訴人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更未轉交款項,上訴人之捐款意思迄未發生效力,捐款契約自未成立,自與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未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政治獻金法處罰規定相繩。
㈡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及立法理由,顏萬進當時既未將上訴人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亦未將上訴人之捐款轉交予民進黨,且民進黨對於顏萬進收受系爭500萬元捐款之行為,迄今不曾有承認之表示,系爭超過部分捐款之法律行為,對民進黨自不生效力,自無從歸屬於民進黨,亦即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並未成立捐贈契約。
又97年新修正之政治獻金法,於第15條增列超額政治獻金「返還制度」,本件捐贈雖發生在新法增列返還制度之前,惟依從新從輕原則,新法返還制度之增訂,顯然使上訴人極可能因民進黨退還超額之捐贈,在此情況下,即無超額捐贈可言,上訴人既無超額捐贈,自無因超額捐贈受罰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捐贈之500萬元,為「政治獻金」,且上訴人對於「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乙節,並不爭執。
又顏萬進於任職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依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為該黨對外募款。
另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政治獻金法超額捐贈,係屬行為犯,捐贈者一旦完成捐贈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至於後續捐贈者有無請求返還或受贈者是否依法辦理返還,均不影響捐贈者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狀態之存續。
被上訴人裁處時,已充分考量新、舊法適用規定;
政治獻金法97年修正,不影響本案裁罰結果。
且本案被上訴人已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最低處罰上限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經刑事判決認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核兩造爭執無非:就收受政治獻金此種業務,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與民進黨間關係為何,此涉及上訴人交付款項既未經顏萬進存入民進黨黨庫,是否可為民進黨受贈該筆政治獻金之認定﹖以及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修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件應如何適用﹖㈡就收受政治獻金此種業務,民進黨副秘書長與民進黨間關係之認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
顏萬進為民進黨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長,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
上訴人為捐贈民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於顏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己,均非所問。
又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政治獻金者,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至於動機何起,原非所問。
綜上,顏萬進為民進黨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
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
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捐款乙節,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誤,但於上訴人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節結論之認定,尚無影響。
㈢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修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案之適用:⒈上訴人行為時,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同一政黨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上訴人超額捐贈470萬元,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修正前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
惟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13日修正,個人對同一政黨年捐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仍超額捐贈470萬元,而其對應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第2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援引裁罰之。
上訴人既然同年度對同一政黨「至少」超額捐贈470萬元,原處分按上訴人超額捐贈額度(470萬元)2倍但不得高於100萬元為基準,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然所謂返還制度,僅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獻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否超額,也不可能返還。
實則,當上訴人交付政治獻金500萬元予顏萬進,既未要求顏萬進代表民進黨開立收據(資為年度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申報),也未要求民進黨公開會計報告書資以查詢捐款用途,即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民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也就是前揭說明所述之「非陽光政治獻金」。
從而,上訴人先假設顏萬進將捐款交付民進黨,再假設民進黨必然「依新法」將超額政治獻金返還上訴人,再以此抹銷上訴人前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實與法理迥然不合,難此採認。
是原處分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更審前本院判決已明確表明其就本件之法律見解,即民進黨副秘書長(即顏萬進)並非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無全權代理(代表)民進黨收受(承諾)政治獻金之權限,從而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逾越政治獻金法所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
惟原判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且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僅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認顏萬進既為民進黨員,則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民進黨之代表人,有權「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捐贈,於上訴人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
足見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反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再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以顏萬進為自己使者」等主張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見解為其判決基礎,逕認所謂「返還制度」,僅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始有適用之餘地;
甚而於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之情形下,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意將500萬元之政治獻金遁入民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屬「非陽光政治獻金」,而認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及政治獻金法第15條修正建置「返還制度」之適用,不僅前後論述相互矛盾,且與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相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就政治獻金法第15條「返還制度」之適用範圍乙節,先認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包含未透過政治獻金專戶之「非陽光」超額捐贈,後卻判定因政黨難以查證該「非陽光」捐贈是否超額,故此「非陽光」捐贈無上開返還制度之適用,其判斷顯然前後矛盾,並逕認因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屬「非陽光」之政治獻金,從而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異其法律之適用,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之證詞,可證上訴人將該筆捐款交付給顏萬進請其代為轉交予民進黨之時,上訴人係希望取得正式收據,以利事後會計申報捐贈扣除額。
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復未說明其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捐款屬「非陽光政治獻金」,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以顏萬進嗣後將上訴人之政治獻金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民進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之結果為基礎,逆向推斷上訴人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非正當管道予民進黨使用,顯係以「倒果為因」之方法,不當論斷上訴人當初捐贈之動機、原因,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
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
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
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
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
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
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
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
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準此可知:1、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如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就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2、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予以處罰;
又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本院分別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3、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
前揭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之時」,且該「裁處」為「『實體法』上行政處分」者而言,然不以具備合法性為必要,僅具備有效性(亦即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已足。
是若因其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
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撤銷或變更原裁處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
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另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
(三)再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府於93年3月31日制定公布「政治獻金法」(即本件行為時法-下稱修正前本法)一種,全文31條,自公布日施行。
其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
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第10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3項)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
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12條、第13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2項)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前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
「為避免任何人藉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匿名為一定數額之政治獻金捐贈,規避本條例之適用,爰明文予以規範。
所謂匿名捐贈,係指捐贈者未具名或未明確書寫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分之捐贈」等語。
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
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1項)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2項)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該二條文立法理由依序載稱:「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獻金,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新臺幣1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
第2項對於匿名政治獻金採總量管制,避免受贈者以收受小額匿名政治獻金之名規避本條例之規範。」
「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3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
第2項規定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
...。
第3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第17條規定:「(第1項)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2項)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
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
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下稱修正後本法),除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如下:1、新增第11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
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立法理由記載:「政治獻金收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1項規定。
增列第2項:『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2、前揭第14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5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
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
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
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第4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14條移列。
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1項修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
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2項規定,明定已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
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及實務執行需要,新增第3項規定,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1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式及相關程序。
原條文第2項移列至第4項。」
3、上列第15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7條規定:「(第1項)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2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第3項)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第4項)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第5項)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
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本條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15條移列。
第1項未修正。
原規定對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2項、第4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3項。
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予規定,爰增列第5項規定,以符實需。
至捐贈者以遺囑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自屬當然,無待明文。
『配合第15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文第3項』。」
4、上舉第17條修正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2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
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
第1項及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第3項體例修正,移列為第3項第4款,並增列但書,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之情形,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或費用減除之規定。
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持受贈者非依本法規定所開立之收據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亦有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捐贈者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之情事,為資明確,爰於第3項第1款、第2款明定上開情形不得享有稅賦優惠。
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增列第3項第3款有關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15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不得適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原條文第4項移列至第3項第5款,並配合立法委員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第5款文字予以修正。
餘酌作文字修正。」
5、前述第26條移列為修正後第29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2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6條移列。
第1項除違反原條文第8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維持於本項規定外,其餘各條之罰則規定,另立一項,於第2項規定。
第1項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另配合第18條之新增,於第1項增列政黨違反第18條第1項政黨捐贈額度總額上限、第2項政黨支出金額上限之處罰規定。
配合第7條第1項、第9條之修正,將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對非屬法定得捐贈政治獻金對象捐贈政治獻金者之處罰及捐贈者違反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超額捐贈之處罰,列入第2項規定。
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2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據此可知:(1)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設;
所稱「政治獻金」,乃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2)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含郵局、銀行)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上開許可專戶。
(3)修正前本法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名義捐贈或為超過1萬元之匿名捐贈、或超過10萬元以上而未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含郵局或銀行)匯款方式之現金捐贈;
修正後變更為本法第14條,增列但書「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又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若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之捐贈以一次為限,倘捐贈總額超過30萬元,其超過部分之捐贈無效(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5項)。
(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為如下之處置:甲、除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外,應開立收據與捐贈者(修正後本法第11條);
捐贈人並得持該捐贈收據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惟「每一申報戶(個人)」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未取得上揭開立之「受贈收據」者,無前述「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上列應開立收據之情形,係指捐贈人符合本法規定之捐贈(依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自不待言。
乙、修正後本法增列「返還制度」,而於修正後本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新增受捐贈之政黨等,應查證「所受捐贈」是否符合規定。
申言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其中於「個人」捐贈之情形,倘有超過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者,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上述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
「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上述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亦無修正後本法第19條第1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適用。
另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
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或『非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
(5)修正前本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收受金錢』政治獻金」後,應於規定期間將之存入經申報許可、公告之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專戶內;
並負有「查證『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前揭相關規定,如有不合規定情形,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若「發現『收受』」之政治獻金超過捐贈總額,亦應於規定期間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義務;
倘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修正前本法第10條第2項),或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等情形,依修正前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除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
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修正後上開第27條條次變更為第30條,其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者,同如修正前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
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6)修正前本法第26條規定,違反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超過30萬元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而鑑於本法制定公布施行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修正後第29條第2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上開捐贈總額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即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
(四)又按: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故所謂「契約」,乃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均無由成立契約。
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則其表示之方法,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是知,「贈與」為契約之一種,屬「諾成契約」,即當事人之一方,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其契約即為成立。
2、民法第103條規定:「(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第2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
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準此:(1)「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
是知,代理之適用,僅及於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即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代理,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無成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例意旨)。
申言之,代理人之行為,必須在其代理權限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其在代理權限內所為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由本人直接享權利、負義務;
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則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故「代理權」者,乃代理人得為有效代理行為之資格。
(2)前開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且除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該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法人)承認,即對於公司(法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
(3)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即法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法條所稱「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第三人如主張表見代理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該本人時,該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為對抗;
然第三人亦得主張其為無權代理,於此情形,在本人承認前,第三人得撤回其行為。
惟就本人而言,該法律行為仍為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承認,不得主張其行為之效力及於自己。
易言之,第三人如已撤回其行為,本人不得再予承認,或以之為有權代理而主張其效力及於自己;
但若無代理權之情形為第三人所明知,或依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綜上可知,前揭「表見代理」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意旨)。
(4)「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
(五)復按:1、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規定:「(第1項)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第2項)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2、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28條原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修正後條文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修正理由載稱:「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
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本條與第188條(按本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
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
3、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載明:「查民律草案第217條理由謂代理人許其代理本人,祇以法律行為為限,本節之隸於法律行為章以此。
然亦非舉一切法律行為均許其代理,如親屬上之法律行為,其性質上不許代理是,此理甚明,無待明文規定也。
又如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
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4、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第3項)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且行政罰係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為制裁手段,性質上亦得對私法人為裁處,故私法人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在理論及實務運作殆無疑義。
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並避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本已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
惟參民法第28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1項規定。
至如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中規定對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此際依本條第1項除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而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
至於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究有無防止義務,其防止義務之範圍如何,則應依該私法人職務上之分工定之,故其處罰對象應視具體個案認定之。
又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2項規定處罰,俾免株連過廣,併此敘明。
考量行為人雖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盡監督防止義務致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並受罰鍰之處罰時,其個人資力有限,故於第3項規定處罰之金額原則上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
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盡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1百萬元時,因上開限制規定反失公平,爰設但書規定,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9條、第130條。」
5、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民國97年9月24日第13屆第2次中執會修正)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程依據本黨黨章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中央黨部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執行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以及黨務工作單位所構成。」
第5條規定:「(第1項)主席綜理全黨事務,對外代表本黨。
(第2項)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除黨章另有規定外,得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
(第3項)...。」
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中央黨部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
「(第1項)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
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
(第2項)...。」
6、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民國93年7月18日第11屆第1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第1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項經費為本黨之財物來源:...捐款。
...。
(第2項)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
第10條規定:「(第1項)公職候選人接受政治獻金,需由中央黨部開立政黨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捐款人或單位時,需將該筆款項匯入本黨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2項)本黨接受捐款應統一以中央黨部名義為之,捐款人得指定其捐贈黨部。
地方黨部於收受政治獻金時,需將該款項政治獻金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
(第3項)...(第4項)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惟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第5項)...。」
第11條規定:「(第1項)各級黨部得以各該黨部名義對外募款,應將該募得款項電匯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募款所得歸各級黨部使用。
(第2項)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
抵繳以當年度為限。
(第3項)地方黨部得委託本黨公、黨職黨員對外募款,募款所得依第十條(捐款)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15條規定:「有關黨費分配額及募款捐款之繳送、募款捐款之證明,以及財物會計報告之表件程序,由中央黨部統一規定。」
第17條規定:「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7、民進黨「捐款網頁」關於「郵政劃撥捐款部分」記載:「本黨受理捐款帳戶:...戶名:民主進步黨政治獻金專戶。
『劃撥時:⒈如以個人捐款,請註明捐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⒉如以營利事業或人民團體捐款,請註明公司(團體)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捐贈者應注意事項:⒈單筆捐款金額如超過新臺幣1萬元整,請捐款人務必提供完整資料。
如未能提供資料,致使無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據者,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該筆捐款需全數繳國庫。
⒉有以下情形之個人、公司、團體,無法接受捐贈...(按即列舉本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
⒊每年對本黨捐贈金額上限-個人:新臺幣30萬元(可申報列舉扣除額之上限為20萬元)。
營利事業:新臺幣3百萬元(可申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上限為50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2百萬元。
⒋其他規定請參閱政治獻金法或監察院網站』」(見更審前原審卷第158、159頁)。
8、綜合前揭行政罰法、政治獻金法、民法及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財務管理條例」、「捐款網頁」等整體規定與說明,可知:(1)民進黨主席對外綜理全黨事務,並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
如該黨主席不能視事時,除該黨黨章另有規定外,僅民進黨主席指定之代行職務人有權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
至該黨秘書長、副秘書長均係由民進黨主席任命,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對外皆無代表(代理)民進黨之權限。
故捐贈人將政治獻金交由「『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並經其等收受,因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係「有權代表(代理)民進黨之人」,則該贈與(捐贈)契約即為成立。
(2)民進黨主席以外之公、黨職黨員,雖非對外代表民進黨之人,惟依前述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捐款」乃民進黨財物來源之一;
且該「財務管理條例」係經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前開條例第17條),而該條例已明文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參酌上舉民法第28條、行政罰法第15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前列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亦一再指明「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暨民進黨「郵政劃撥捐款」網頁也明確記載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等意旨,應可認為除上開「『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外,其餘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僅得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代理」民進黨「要約」或「承諾(收受)」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贈與-捐贈),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
另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840號判例意旨);
且依前述民法第106條立法意旨,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是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又依上開說明,「代表」與「代理」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換言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從而,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3)修正前本法(第14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前開捐贈之相關規定;
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惟修正後增列「返還制度」,而於修正後第15條新增受捐贈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除應查證是否符合捐贈之規定外,並明定已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及依規定返還或繳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式與相關程序;
其中於「個人」捐贈之情形,倘有超過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者,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均如上述。
從而:甲、修正後本法配合政治獻金返還制度之建立,並以修正前、後本法第29條第2項有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為有違反所列法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受贈者如已依修正後本法第15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消滅,則捐贈者尚不致構成違法行為,自毋庸依該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內政部100年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00028077號函意旨)。
乙、修正後本法第15條立法意旨略以:就本法實務運作情形,常有捐贈者不諳本法規定,有違法捐贈情事,嗣後發現其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求受贈者返還政治獻金情形,亦有屬於合法之捐贈者,而受贈者不欲收受之情形,為尊重捐贈者及受捐贈者之意願,爰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一定期間內「一部」或「全部」返還捐贈對象,逾期或不能返還時,則應辦理繳庫(97年2月27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1049號)。
是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觀之,單一捐贈行為之政治獻金應可切割違法與合法部分,而僅返還超過法定限額之「一部」政治獻金,以兼顧合法性及捐贈者之意願(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000062280號函意旨)。
準此,有關同一捐贈者每年捐贈總額超過法定金額時,其「裁處罰鍰基準之捐贈金額」及得沒入之政治獻金,應係以「超限金額部分」為範圍,始符法意(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90222146號函意旨)。
(4)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又本法並未就違反本法義務予以處罰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之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而依前揭本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狀態整體觀察,修正後本法(含返還制度之建立及處罰額度之上限)較諸修正前本法有利於受處罰者(行為人),應予適用。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第2項)...。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所明定。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
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另「(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
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七)本件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
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99年5月20日(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重為處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更一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又經原審更二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更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更二審判決理由四):【㈡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為可確認之事實】、【㈢「⒈徵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⒉顏萬進為民進黨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依該黨上開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
上訴人為捐贈民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於顏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己,均非所問」、「⒊綜上,顏萬進為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
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
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捐款乙節,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誤,但於上訴人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節結論之認定,尚無影響】、【㈣...「⒉上訴人行為時,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同一政黨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上訴人超額捐贈470萬元,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修正前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
惟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13日修正,個人對同一政黨年捐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仍超額捐贈470萬元,而其對應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第2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援引裁罰之。
上訴人既然同年度對同一政黨『至少』超額捐贈470萬元,原處分按上訴人超額捐贈額度(470萬元)2倍但不得高於100萬元為基準,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⒊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但該制度與上訴人是否超額捐贈之行政罰責任判斷並無關連。
蓋所謂返還制度,僅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獻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否超額,也不可能返還。
...」、「⒋從而,『若顏萬進將該捐贈交付民進黨,民進黨應可依據修正後(免除處罰)規定...返還』等假設性問題,於本案要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裁處時,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異其法律之適用」】等詞為其論據,因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於94年間交付5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遂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1、如上所述,「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
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按原審更二審前本院判決已指明:【「『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
是知,代理之適用,僅及於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即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代理,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無成立代理可言。
申言之,代理人之行為,必須在其代理權限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其在代理權限內所為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由本人直接享權利、負義務;
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則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故「代理權」者,乃代理人得為有效代理行為之資格」、「前開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是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且除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該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法人)承認,即對於公司(法人)發生效力」】;
【「民進黨主席對外綜理全黨事務,並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
如該黨主席不能視事時,除該黨黨章另有規定外,僅民進黨主席指定之代行職務人有權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
至該黨秘書長、副秘書長均係由民進黨主席任命,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對外皆無代表(代理)民進黨之權限。
故捐贈人將政治獻金交由「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並經其等收受,因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係『有權代表(代理)民進黨之人』,則該贈與(捐贈)契約即為成立。」
「民進黨主席以外之公、黨職黨員,雖非對外代表民進黨之人,惟依前述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捐款』乃民進黨財物來源之一;
且該『財務管理條例』係經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該條例已明文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參酌上開『財務管理條例』一再指明『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及前揭民進黨『郵政劃撥捐款』網頁亦明確記載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等意旨,應可認為除上開『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外,其餘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僅得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代理民進黨『要約』或『承諾(收受)』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贈與-捐贈),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等語甚詳。
惟原審更二審判決卻仍以「徵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顏萬進為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
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無不合,予以維持。
顯與原審更二審判決前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有所未合,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2、原審更二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確認「上訴人將系爭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等情甚明。
則基於該確定之事實,訴外人顏萬進無權代理(或代表)民進黨收受超過法定限額之470萬元(500萬元-30萬元)系爭捐款部分,已可確定無法事後經由民進黨承認,而對民進黨生效,上訴人亦因之無從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裁處時為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可言。
是被上訴人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同有未合。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