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教師,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接獲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
-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閱覽之99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
- (三)被上訴人申請的資料,已經由上訴人歸檔,成為上訴人持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其99學年度教師成績
- 四、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
- 五、上訴意旨略謂:
- (一)被上訴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係擬向教師申訴評議委
- (二)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與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與考績
- (三)就系爭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從其記載內容觀之,倘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茲就
-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上訴人申請提供上
- (三)再查被上訴人所受99年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已確定,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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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曾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祺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教師,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以民國100年10月6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53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留支原薪……。」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擬提起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及同年11月4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提供99學年度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中,針對被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會議紀錄等。
經上訴人分別以100年10月25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91100號函、100年11月11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621700號函否准所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8日府教中字第10139718500號函送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經上訴人探詢被上訴人真意,被上訴人改於101年8月27日經由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關於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資訊(即被上訴人100年11月4日申請、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62170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經原審法院就發回部分,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99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接獲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的資訊,是99學年度成績考核相關資料,上訴人早「已做成決定」,已非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公開已無礙上訴人最後決定之作成,且相關當事學生亦早已畢業數年。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閱覽上訴人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以檢視上訴人做成決定之合理性,實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閱覽之99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中,針對被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據、會議紀錄和被上訴人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表,皆屬考核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
而被上訴人申請考績資料之「基礎事實」等證據資料必須公開,除第三人個別姓名需遮蔽隱去外,其餘考核內容之完整資料須提供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申請之資料屬個人考評,亦非國家機密,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個人資料,且已為4年前紀錄,應提供閱覽。
(三)被上訴人申請的資料,已經由上訴人歸檔,成為上訴人持有、保管的一般性政府資訊,這些資料並無法律限制公開、或不得公開的情形。
且這些具體事實並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照「資訊分離原則」,上訴人必須提供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併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0年11月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申請書所列資料(99學年度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針對被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據、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表)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提供其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會議紀錄及成績考核表,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6條規定,屬於上訴人100年10月6日考核通知書所作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又相關資料涉及學生家長具名投訴被上訴人疑似不當管教、上課遲到及延誤課程之調查報告,爰為保護多數學生利益,並基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應嚴守秘密之規定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應不予提供被上訴人申請閱覽。
又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該等資料並非僅為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屬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撰稿或準備作業,且憑上開資料始能作出99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兩者間無法割裂適用,不應予以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99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之行政處分,係以:被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其中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內容乃關於被上訴人99年8月至100年7月之「具體或重大優劣事蹟」,包括被上訴人以塞車、車輛故障、身體不適、道路受阻等原因,電話通知上訴人教務處無法準時到校任課,應上課班級臨時調整為學生自習之相關紀錄;
及遭學生家長投訴疑似不當管教、上課遲到及延誤課程等,其中疑似不當管教部分,經上訴人依相關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後,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輔導期,並於同年5月12日上訴人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核予記過1次之紀錄。
另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則為被上訴人任教班級實際授課進度與原預訂進度落後之統計資料。
上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並非函稿或簽呈,且其上所載內容,屬考核教師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自應公開之。
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前程序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亦陳稱:「關於被上訴人平時考核表紀錄,因未涉及委員作決策部分,此部分尚可切割。
……另關於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例如老師教學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教學進度部分,因未涉及委員或第三人,此部分我們可提供,……被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表,關於勤惰資料、獎懲紀錄等未涉及第三人而可提供被上訴人閱覽。」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此部分之資料,自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係擬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之用,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已逾越申訴法定期間,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以實體審理,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與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與考績會依法應嚴守祕密的人事資料不可分割,並非僅為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應係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撰稿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提供,原判決就上述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未詳予調查釐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就系爭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部分,從其記載內容觀之,倘予以提供,將對與被上訴人持不同意見之人造成困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仍不應提供,原判決未適用該款規定,僅以系爭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屬考核教師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判令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予被上訴人,洵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且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
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以教師平時考核之「優劣事實」為據,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並應審查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等資料。
倘上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有關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上開「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時論明,原判決援引為判斷之依據,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上訴人申請提供上訴人就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決定相關之行政資訊,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其中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內容乃關於被上訴人99年8月至100年7月之「具體或重大優劣事蹟」,另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則為被上訴人任教班級實際授課進度與原預訂進度落後之統計資料,並非函稿或簽呈,且其上所載內容,屬考核教師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前程序準備程序亦表示被上訴人平時考核表及關於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如未涉及第三人者,可予切割,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等情,因認上開教師平時考核表及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等項,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而應公開之;
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所為論述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復爭執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與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與考績會依法應嚴守祕密的人事資料不可分割,並非僅為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應係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撰稿或準備作業,且從其記載內容觀之,倘予以提供,將對與被上訴人持不同意見之人造成困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提供,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自非可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所受99年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已確定,准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99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健康教育教學進度統計表,雖已不能影響原考核結果,然被上訴人所聲請檢視之上開資訊,與其本身所受成績考核攸關,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乃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法旨,自難以上開成績考核處分因被上訴人逾期申訴已確定,而認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以實體審理,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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