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78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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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李國助
何雲佳
吳 蓮
葉賜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公告(下稱84年公告)及函文(下稱84年函)通知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下稱土地對照清冊),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

公告期滿確定後,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除通知廢止84年函所附之土地對照清冊外,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告知土地面積增減應繳(領)差額地價部分另行通知。

嗣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下稱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各該所有權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

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下稱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交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李國助、何雲佳、葉賜科、訴外人葉守憲(葉守憲已死亡,其差額地價由上訴人吳蓮繳納並請求返還,以下合稱上訴人)之土地亦參與系爭重劃案,彼等均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

而被上訴人得知葉守憲已於95年3月26日死亡,另以97年8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701608580號函通知其繼承人限期繳納,然亦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嗣改制為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執行,收繳李國助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408元、何雲佳差額地價302,609元、吳蓮繳納之差額地價90,58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04元、葉賜科差額地價73,725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5元。

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受理上開給付,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遂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國助149,000元、何雲佳302,609元、吳蓮90,582元、葉賜科73,725元」之判決。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另已於84年12月31日死亡之李應銅亦為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應繳之差額地價為99,438元,被上訴人亦經由執行程序向其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李日興、李日河追繳,彼等繳納後,亦於原審合併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9,438元,經原審為李日興、李日河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故就有關李日興及李日河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就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未於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2月14日止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84年公告之分配結果已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取得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該時點即可行使。

因本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原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致其殘餘時效期間較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限期間為長,故自同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應適用該條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本件時效期限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

㈡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差額地價之公告,僅賦予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該確認處分有執行力,故被上訴人尚須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施行後,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移送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雖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以89年12月8日函限期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嗣於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間陸續發函限期命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然前述之繳款書或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函送彰化執行署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雖以93年函文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惟僅係重申被上訴人85年函所確定上訴人應負擔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並非實體上重新創設新的法律效果,縱使被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函文載明「應於限期繳納,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內容,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另為之行政處分,僅具催告繳納之性質,屬請求給付之觀念通知,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仍視為不中斷。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95年1月2日時效期限屆滿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案所取得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2日止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卻仍受領給付,自屬不當得利等語。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國助149,000元、何雲佳302,609元、吳蓮90,582元,葉賜科73,725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自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1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且就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於100年10月14日修訂本質觀之,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而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函限期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該函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自屬行政處分。

㈡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無需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姑不論行政處分作成中斷時效後是否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下稱98年12月21日函)將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款移送執行,距被上訴人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3年12月30日行政處分時,亦未逾5年,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上訴人因系爭重劃案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彼等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因系爭重劃案之分配結果受有利益,應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並無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先行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利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未教示救濟期間,故救濟期間應以1年計算,是不論以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或同年12月30日作為處分之時點,其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2月5日或94年12月30日,並自各該時點重行起算5年時效,於99年2月5日始屆滿,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將上訴人移送執行,皆未逾5年。

另被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限上訴人何雲佳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差額地價,該請求於時效屆滿前提出,並於請求履行債務通知後6個月內之99年2月23日將其應繳差額地價移送執行,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因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函檢送更正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

上訴人均收受上開通知並未對於上情為異議或行政爭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

而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被上訴人既以85年函更正系爭重劃案之84年公告並為差額地價之通知,則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85年函送達後始可行使,並起算請求權時效。

又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差額地價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僅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故部分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作為執行方法。

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就有關差額地價之強制執行,則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執行方法,即屬類似之執行依據。

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該法乃行政執行之基本法,既有執行程序之規定,則自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應適用該法有關規定,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亦同。

㈡被上訴人固曾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限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並告知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

惟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該函性質屬被上訴人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至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文,除限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外,並載明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即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另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後所為催繳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㈢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即得行使並起算時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該函之送達證書,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當時已收受該函,縱以85年底即85年12月31日為送達日期,其時效期間,原計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依該法第11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因被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復因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雖卷附資料並無該函送達回證以認定送達時間,惟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收受該函之送達,如93年2月2日函於作成日即送達,則該函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而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則計至99年2月1日止始行屆滿。

㈣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0980264078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李國助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間收繳其繳納之差額地價149,000元及執行費用408元;

被上訴人以99年1月4日府行救字第0990005022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何雲佳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4月22日收繳其所繳之差額地價302,609元;

被上訴人以99年1月7日府行救字第0990009792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訴外人葉守憲之繼承人葉進榮、葉津聖及吳蓮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7月20日收繳吳蓮繳納之差額地價90,582元及執行費用204元。

被上訴人以99年1月6日府行救字第09900072240號函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葉賜科移送行政執行,並於99年5月24日收繳其繳納之差額地價73,725元及執行費用175元。

綜上,被上訴人為實現差額地價請求權而將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時,均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且該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移送執行而中斷,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受領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差額地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難認有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亦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 (第51條已於100年10月14日修正)所明定。

準此,農地重劃條例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上開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被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差額地價乃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又「……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執行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又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僅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部分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作為執行方法,本件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就有關差額地價之強制執行,則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執行方法,核亦屬類似之執行依據。

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㈢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前開規定施行前,有關公法請求權之行使,係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等規定,凡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

是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㈣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將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以84年公告及函文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因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而期滿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以85年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除通知廢止84年函所附之土地對照清冊外,並檢送新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告知土地面積增減應繳(領)差額地價部分另行通知。

嗣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限期各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又陸續以93年2月2日函追繳並載明如逾期未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嗣後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間多次發函催繳,另於97年8月22日函知葉守憲之繼承人限期繳納,均未獲置理,乃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9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將上訴人李國助、何雲佳、葉賜科、吳蓮移送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受理上訴人給付之差額地價等情,乃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㈤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本件係公告期滿確定土地交接後,再進行確定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始以85年函更正、通知上訴人差額地價,故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應自85年函送達後始可行使並起算其時效。

原判決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又於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適逢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

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2日原應時效屆滿,然因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以前揭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該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雖卷內無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送達上訴人之回證致無法知悉該函之送達時點,然採最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93年2月2日起算,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重新計算時效則需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

而被上訴人至遲已於99年1月7日移送執行,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並非保障處分機關,且應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救濟時,始有適用之可能。

本件上訴人於處分期間,均未提起任何救濟,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另該項規定僅在說明處分相對人之救濟手段仍為有效,並不影響或改變原行政處分本身之效力,且依整體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之適用,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行政處分機關並無援用以受利之餘地。

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之處分效力延長至94年2月1日屆滿1年,上訴人始不得訴請撤銷,並重行起算被上訴人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5年,計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規定固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但同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規定,則為時效重行起算之規定,二者規範之事項不同。

又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如請求權人仍怠為最終之實現債權行為,難謂無違時效中斷之立法意旨,故時效重行起算。

但如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因受處分人隨時得請求撤銷,客觀上法律關係尚在進行中,時效當然處於中斷中。

至於行政處分基於何法律規定而處於得請求撤銷之狀態,則不影響時效制度中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規定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至臻明確。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係以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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