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00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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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潘玉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

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
院103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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