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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後,予以變更,應先由該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將審議結果送經相對人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此觀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至21條等規定即明。
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召開之第827次會議,對於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作成「本案同意依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9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624549號函建議意見通過,即將本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審決之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8案先行剔除,納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一併處理,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及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
因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係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所成立之組織,為其內部單位,是系爭決議係相對人內部單位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相對人終局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所提系爭之訴,係經訴願、訴願決定、行政訴訟等合法程序,其過程與程式均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為其依循,並無未合程式之情形,惟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據合法程式,卻未說明有如何程式之欠缺,顯見原裁定之認定有悖於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侵害抗告人訴訟權利之情形。
(二)原裁定認定系爭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此屬重大法理之爭點,應經當事人雙方於法庭上依法理攻防後,始得認定,惟原審法院逕以相對人一造之立場為由裁定駁回系爭之訴,顯已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
(三)原裁定認定系爭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之理由應以裁判書闡明前因後果,依法不得遽以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而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若非行政機關,則不能作成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係不能獨立對外之組織,則非此處之行政機關。
因此,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所作成之決議,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系爭決議乃相對人內部單位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相對人終局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
況亦無任何法令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討論意見,得請求撤銷之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為不合法,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意旨而均無可採,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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