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5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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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補正裁判或再審裁判聲請狀」、「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聲請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間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嗣於103年9月22日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103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所為民法第909條債務不履行的保險消費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顯有脫漏,上級法院不得自行判決,應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

如上級法院不願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應就該脫漏之訴訟標的,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營業應收支票物權保險消費契約有效成立後,債務人應依票據法第14條強制規定及民法第909條禁止規定的本旨實現其內容,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依公法行政物權的本旨而為給付時,即屬公法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人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的補償人或國家賠償法第9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賠償人的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損害賠償義務,自屬公法關係,故原裁判以公法債權人就是私法債務人,其訴訟標的自有脫漏,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

是本件應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行政法院,始有法律上的依據。

銀行法第12條之1已就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並非保護存放款銀行私權而設,蓋其均在闡明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909條的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強制規定,即(真)營業應收支票羈束行政處分停止條件成就後,有複保險者按第1項適用法規,無複保險者按第3項適用法規,(假)營業應收支票羈束行政處分解除條件成就後,按第2項適用法規,已充分表達行政機關就營業應收支票行政處分無裁量權時,代替該營業應收支票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參據改制前本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違之者,自屬債務不履行的公法及程序法與普通法暨強行法,否則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稱之無效的必要共同行政處分;

故原裁判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的公法債務人,就是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的私法債務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就同一訴訟標的得使用該證物、受理法院未經斟酌該證物等再審事由,應予補正判決。

債務人若無法就應徵提貸款總額十成實際信保基金為主擔保及應徵提貸放餘額十成實際交易客票為副擔保的債務不履行,舉證證明普通法院有審判管轄權,且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就同法第12條第3款的民法第909條權利質權的債務不履行,仍有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信用保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的權利,否則,行政訴訟法第8條執行名義,參據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自屬無效,而不得強制執行,且該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假扣押保全程序,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稱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所稱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應撤銷,此乃前者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執行名義及第293條假扣押、第298條假處分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自與保護私法上權利之民事訴訟制度有別,違之者,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稱之無效行政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惟綜觀其「行政補正裁判或再審裁判聲請狀」、「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聲請狀」等內容,無非再事主張本案事實關係,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定所不採之實體理由,或民事判決就「應收支票保險費」及「信保基金保險費」等訴訟標的有所脫漏,上級法院應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或發交其他同級行政法院等情,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已確定之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當事人得以再審程序為救濟,是以,聲請再審需對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既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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