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6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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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汪曦恩(原名:汪錫恩)
電子信箱網址:[email protected]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0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已在航空公司工作,顧慮與該公司原任工作之約定,本僅為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向公司表示自身能力,後經各項考試及檢查過程,足證聲請人於航空專業及身心健康條件,完全具備飛航管制員先天應具備之天賦資質及後天可養成之學識涵養,惟聲請人因機關不法人員偽造文書,致公務生涯及航空人員專業名譽受損,而喪失應選收入優渥飛航駕駛員及公務機關內正常升遷管道獲取更高薪資與官階之機會。

聲請人在報考之先,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對臺灣境內9個主要機場以科學量化與實際統計數據及飛航安全風險管理之分析方法,提出具體改善建議,亦均已有著作,倘交通界與民用航空當局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聲請人著作之分析結果,又不肯還聲請人應有之公務人員資格與薪資,聲請人只得尋著作財產權方面求得聲請人原有貢獻之待遇與回報。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為臺灣交通界及民航界可深植栽培之人才,卻歷經該次不公平之考核結果以致影響原本大好前途與公務人員生涯,對人格專業名譽損害甚鉅云云。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再審事由,然對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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