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6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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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夏以烈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夏啟聖(民國93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任職於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所屬單位,係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四知九村」之原眷戶(配住眷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

因夏啟聖退役後罹患老年失智症併發多種慢性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7月31日91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妻夏鍾敏嘉為其法定監護人,並代理填具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於91年8月間申請配售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之34坪新建房舍,並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

嗣夏啟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夏鍾敏嘉及子女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上訴人等人;

其後,夏鍾敏嘉於95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其女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等3人於95年9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該法院95年9月20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繼字第14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嗣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國防部軍眷服務處、聯勤司令部(公共事務組)等機關提出說明函,主張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等語。

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359號書函(即原處分)覆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等夏啟聖之二代子女,未依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已喪失承受之權益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所提上訴,遭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審法院只需調取原確定判決的全案卷宗,深入審究,即可明瞭。

詎原審不察而遽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洵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法院應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於其作成處分前,是否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一節,竟置不理,殊違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揆諸上訴人所述再審事由,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其係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應調查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曾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調查,上訴人是項主張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要件不符;

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函詢調查證物亦非證物本身,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難謂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稱「證物」;

是上訴人並未提出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證物,且該證物屬具體案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審確定判決法院就該證物漏未斟酌,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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