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7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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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藥學系75年班學生,經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75年4月12日夜不歸營違反校規為由,依被上訴人當時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以75年7月10日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75年7月9日生效。
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恢復學籍,經被上訴人函復略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辦理,無法予以變更等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完全未附理由說明75年7月10日之原處分為何直接適用90年1月1日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無限擴張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完全未慮及上訴人於75年7月24日後始收受原處分,原處分卻早於75年7月9日溯及生效,本案涉及具溯及效力之行政處分此等爭議性問題,原判決既未能掌握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內涵,認定原處分牴觸上開原則,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錯誤解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認定本條規定與任何涉及價值判斷、利益衡量而須實質審查之事項無關,又完全未慮及「夜不歸營」之定義,無視卷內客觀證據已證明上訴人未遭查獲不在宿舍留宿,原審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以當時就讀其藥學系75年班(69期)之上訴人夜不歸營為由,依其獎懲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將上訴人開除學籍,故為被上訴人本其職權對違反校規之學生所為懲戒處分,其內容並無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扭曲解讀獎懲規定第22條第18款所謂「夜不歸營」之定義一節,事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行為以前揭獎懲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涵攝,適用該條款作成原處分,是否正確,與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並無關聯;
且原處分縱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亦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存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之問題,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事由,並非相當。
(二)至於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是否可採,必須就上訴人被指控夜不歸營當日,有無在晚間熄燈後至次日起床前,被查獲不在指定宿舍留宿情形,及被上訴人另依獎懲規定第24條第9款規定對上訴人記過,是否基於與原處分相同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加以實質調查,暨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趙興隆各自之違規情節,及被上訴人分別對其2人作成開除學籍及記兩支大過處分時所斟酌之因素,予以比較衡量後,方可作出判斷,由原處分之外觀形式,實無從得知有無上訴人所指上述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亦無足取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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