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8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廖碧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處理而遭拒絕,除非聲請人無依該規定請求相對人處理之權利,否則相對人之拒絕,自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如欲駁回聲請人之訴,自應適用該規定,以聲請人無該規定之請求權,或所主張之事由,非屬該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該規定完全恝置不論,本院歷次裁判一再將聲請人依該規定請求相對人處理,曲解聲請人法律見解,或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均屬迴避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處理經否准,對聲請人有無該規定之請求權,不予理會。

故本院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仍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實體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