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0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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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王協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辦理「左營區綠2開闢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607地號及607之2地號2筆土地,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門牌號碼鋼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經營二手傢俱拍賣,租期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

抗告人主張內政部就系爭徵收案曾表示應先整合主管單位職權,並就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先行審議,且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

本件系爭建物查估補償作業係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調查,但抗告人從未接獲通知會同清點及拍照並作成紀錄,則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已有疑義,且抗告人係承租空鐵皮屋經營二手傢俱,屋內「裝潢」「水電」及「其他附屬設備之增建及改建」部分均未查估,另鐵棚之估價亦嫌偏低,應予重新會同辦理查估作業。

系爭建物將於104年8月15日拆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系爭建物拆除作業,准予延展至104年12月31日前不得執行強制拆除程序,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要爭執系爭建物之相關查估補償費事宜,然縱因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作業有誤,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認屬「重大之損害」。

又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刻不容緩之危險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於辦理調查期日並未通知並會同抗告人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且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水電」及「其他附屬設備之增建及改建」部分均未查估,另鐵棚之估價亦嫌偏低,其作業程序違反程序正義具有重大瑕疵。

然因系爭建物將於104年8月15日依違建程序拆除,是以抗告人請求系爭建物拆遷日期准予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以利系爭建物之查估作業重新進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時,程序上有瑕疵,且並未確實估算系爭建物及內部物品之價值,致估價偏低,應重新評估改良物價值,且一併辦理徵收作業及公聽會,在此之前,應先暫停拆除作業,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云云。

經查,本件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作業,已舉辦多次公聽會(參抗告人原審聲請狀第3頁第12、13行),亦曾通知抗告人參與協調會(參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亦曾參與會議(參抗告人原審聲請狀第5頁倒數第2行),由是可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徵收作業知之甚詳。

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估價偏低,且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水電」及「其他附屬設備之增建及改建」部分均未查估云云,乃係對於估價作業之方式有不同意見,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對於本件徵收及拆遷作業究竟對其將造成何種異常難以回復、且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損害,以及如何刻不容緩,以致於無法及時搬遷,以減少或避免建物內物品之損害一節,除僅在聲請狀及抗告狀中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而此部分之欠缺復不能以提供擔保代之(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則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展延拆遷作業至104年12月31日云云,自屬無據。

原審本於上揭意旨,認抗告人聲請之事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刻不容緩之危險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就其主張究竟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一節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僅就原審已經審酌不採之理由再為說明,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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