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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許明發(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公告土地現值,應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者為據,相對人以當年度(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仍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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