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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陳清為即公業三王公代表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案抗告人曾於民國86年間,以「公業三王公」管理人業經亡故,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向相對人(改制前烏日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三王公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祭祀公業」之字樣,土地權利主體不明,無法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2條規定核發公業三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抗告人亦無提出足資證明本件確屬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又申報檢附之照片為三尊神明等原因,業經相對人86年9月15日86烏鄉民字第14547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中縣政府88年9月20日88府訴委字第27051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89年5月6日89府訴一字第12368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嗣於101年間,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詢「三王公」土地可否以祭祀公業案件申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1年5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14951號函請相對人妥處逕復,相對人以101年5月16日以烏區民字第1010009034號函請抗告人提出申報,抗告人於101年5月30日以申報書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相對人分別於101年6月12日、101年7月17日、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2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惟抗告人所補正資料仍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相對人乃以101年12月18日烏區民字第1010023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申報公業三王公派下現員之派下權存在,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全部詳予調查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且對原處分書隻字不提全無著墨,亦未調查及說明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院97年12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同理,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如果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既判力則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否准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甚至合併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行政法院以該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未違法而判決駁回確定者,當事人如再就同一否准處分違法性之主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因該確認訴訟之對象並未違法一節已經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既未違法,即不可能無效,是該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先前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起訴書訴之聲明在請求確認抗告人申報公業三王公派下現員之派下權存在,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烏區民字第1010023426號函)違法無效。
惟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曾經抗告人提起撤銷該函之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5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9月12日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之當事人為陳清為,然其主張內容與本件全然一致,陳清為係以公業三王公之代表人身分,主張相對人應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均屬同一。
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應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等語。
經查抗告人曾就其於本件請求確認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即否准抗告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原處分),另案對於本件同一相對人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以原處分「核無不合」而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判力及於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之訴訟標的,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定訴訟要件,行政法院即無庸進入實體調查或審酌原處分是否適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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