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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言情事與法定再審事由顯不相當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確定;
關於第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確定;
關於第11、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聲請人另主張其不服原確定判決,先於102年6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下僅以款次稱之)事由,次於102年10月11日依第1款、第14款事由,繼於103年4月9日依第1款、第11款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下分別稱第1、2、3次再審)在案,前開各訴為各自獨立之再審之訴,亦分別繳交裁判費,惟原審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脫漏第2、3次再審訴訟標的,即就該兩次再審有關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定。
經原審法院認並無裁判脫漏情事,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第3次再審之訴未曾有追加於第2次再審之訴之請求,本院前確定裁定所為第3次再審之訴追加於第2次再審之訴之認定,與法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裁定為判決基礎,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符合具體敘明再審理由程式,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不合法之裁定,與法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定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依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對102年10月11日依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追加等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且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顯非以前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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