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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7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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