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5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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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宏淇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淇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公司名稱:和緯育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名稱變更登記)於101年10月7日與葉耿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路290號房屋(不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出售予葉耿豪,惟僅開立統一發票6,000,000元,並於101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22,857,143元(不含稅),致逃漏營業稅計1,142,85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以102年度財營業字第70102101612號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1,142,857元處1.5倍之罰鍰計1,714,285元。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罰鍰之裁處,係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故被上訴人裁處時就所漏稅額倍數之選擇,有裁量義務,被上訴人依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處罰1.5倍,未審酌上訴人委託之記帳士向被上訴人申請補開發票並繳交營業稅之事實,使得繳納本稅與未繳納本稅者為相同裁罰,顯有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本件罰鍰之裁量,已參酌上訴人是否於調查基準日前補報並補繳漏稅款等事實,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理由,已詳為論述,且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已論駁,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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