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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塗文城
上列抗告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57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相片2張說明係其住屋前後照片,惟相片中房屋並無門牌,無從判別是否為抗告人居住之房屋,難認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經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所得資料,查得其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雖稱抗告人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然房屋係百年破舊房屋,至今殘破不堪,亦不值錢;
土地為鄉下土地,並不值錢,且皆為共有,抗告人所持分者甚少;
田賦約0.5公頃,為抗告人一家賴以維生之根本,如出售之,則緩不濟急。
又抗告人除稻收外,已1年多無其他收入,靠救濟為生,茲檢附相片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除抗告意旨稱其所持有之財產甚無價值、變現緩不濟急、無收入已1年多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原裁定因而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既未能就其是否無資力乙節,另為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更無從因此判定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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