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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李麒郎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99年6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565,13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78,257元外,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3,178,257元處2倍之罰鍰6,356,51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9787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罰鍰3,178,257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補稅處分亦係課以人民負擔之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對於漏稅之要件事實亦應證明確實存在,否則補稅處分亦不能認為合法。
本案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判決未予糾正,其判決違法。
(二)被上訴人違反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營業稅進項及銷項未盡其舉證之責,僅以上訴人與魏進益間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有營業事實,明顯產生以無為有或指鹿為馬之危險,在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前,上訴人實無舉反證以實其說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配偶經營宏大昌公司,與一資社業務有相關性,則系爭款項理應屬宏大昌公司之銷貨可能性較高,被上訴人何以反推論成上訴人貨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行銷售貨物,所持理由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稅捐補稅與裁罰,有其本質之差異,處罰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足當之。
稅捐稽徵機關對補稅與裁罰,應具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不得直接將補稅作為裁罰之直接依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本件系爭現金存款難認係魏進益償還上訴人債務之款項,且無任何書件可資證明上訴人與魏進益間確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雙方既非至親,亦無跡證可認彼此交情已達可通財互濟之程度,本件當無從徒憑上訴人及魏進益泛言陳述即認其所述信實。
是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未盡協力義務,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非屬一資社社員,上訴人配偶係經營資源回收業,且上訴人對該公司亦有相當持股,是上訴人及其配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一資社理事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從事之工作性質有高度關連性,而魏進益於98年1月至99年6月間反覆、大量轉存款予上訴人,顯有相當業務往來,資可研判系爭款項應為上訴人透過一資社賣出資源回收物,或係上訴人將資源回收物售予魏進益後而取得之對價,否則,一資社之理事主席兼任運銷班長為何對上訴人為長期、大量資金之給付?且上訴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坦承其帳戶內魏進益存入金額為魏進益向其買紙之款項。
據此,被上訴人認定魏進益所稱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透過一資社賣出資源回收物,或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一資社運銷班長魏進益,而取得相當對待給付,洵屬有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上訴人既為上開銷售行為,且其銷售金額非小,顯非無營業經驗,惟其仍未履行稅法所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及給予他人憑證之義務,自有規避營業稅籍管理、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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