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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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劉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稽核,於民國103年6月2日退休。

其前參加相對人及所屬各關關務類第三序列課長陞任甄審(下稱系爭甄審),相對人據該署及所屬各關103年4月7日103年第4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結果,作成同年月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即原處分),核定陞任人員,其中並未包含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應得使用其他參與該次甄審人員之資績評分表等資料,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但此為前訴訟程序法院所否准,是以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因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聲請再審理由則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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