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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復於104年11月3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上開裁定駁回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
至於所檢陳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一節,因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他案,且本院係於98年3月19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6年有餘,尚不足以作為釋明。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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