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3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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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0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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