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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
抗 告 人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8號、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九小時之課程。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獲聘為相對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惟因於103年4月間經園藝系否准抗告人升等副教授申請案(下稱升等案),相對人乃以抗告人8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以103年7月28日校人字第1030053858號函通知抗告人,擬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下稱第1次不續聘處分),嗣發給聘書(國農聘字第1030006號),聘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並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抗告人之日止(下稱暫時聘約)。
惟該第1次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以103年12月22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86831號函(下稱教育部103年12月22日函)不予核准。
另抗告人對第1次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04年4月20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
其間,相對人於104年3月24日修正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下稱授課支給準則)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八小時、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十小時,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
但聘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旋於104年6月2日再修正同條規定為:「本校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八小時、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十小時,但聘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
…」。
嗣相對人仍以抗告人8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以104年8月5日校人字第1040058471號函通知抗告人擬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現報由教育部核准中,下稱第2次不續聘處分),復於104年9月11日依修正後授課支給準則第2條規定,將已經排定之抗告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
抗告人乃聲請假處分,請求:兩造間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給予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略謂:㈠參照本院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抗告人為不續聘處分,報由教育部核定中,惟兩造聘約關係仍存續中,而就抗告人關於該聘約之薪資部分,相對人仍有按月給付;
則抗告人固依該聘約內容,擔任教育工作,應履行提供教學、研究、服務等相關義務,復因其擔任助理教授,而有於聘約期間履行基本授課時數之相關義務,惟此乃抗告人基於兩造間聘約關係,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為其所應履行之義務,核非可謂為其得主張之權利。
是相對人依104年6月2日通過,而於同年月17日發布之授課支給準則第2條規定,使抗告人於該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內,不能授課教學,洵非無據。
則依此抗告人自可無庸為相關之教學及研究之給付,此乃相對人免除抗告人應履行該暫時聘約應給付「授課義務」之內容,非可認此係抗告人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片面取消抗告人課程行為,侵害其教學自由權,縱事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殊難認為可採。
㈡如前所述,相對人係免除抗告人依聘約所負「授課義務」,性質上並非侵害權利,故抗告人既不享有「授課權利」,尚難謂就此權利有何本案之「公法上權利」得予主張。
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抗告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必須為本案權利,且於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是抗告人既非享有授課權利,將來不能以此提出本案訴訟,自無從就授課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苟其所主張之本案為與相對人間之「不續聘事件」,則該本案訴訟將來提起者,應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續聘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然以該不聘任處分因目前尚經教育部核定中,迄未生效,是兩造間現仍存有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有依該聘約關係,給付抗告人相關薪資,只是免除其授課義務。
則關於兩造聘約關係既係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相對人免除抗告人之授課義務履行,僅係兩造間就此聘約關係之履約爭議,自難認該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抗告人前所主張之本案為「不續聘事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所請求者相同,縱抗告人認此係屬相牽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假處分。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預警取消抗告人授課課程屬行政處分,故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為相對人之停課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取消抗告人之授停課程,既屬兩造間公法契約之履約爭議,亦難認屬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本件假處分將來之本案訴訟,係對相對人之停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云云,即有誤解。
況抗告人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聲明仍以「兩造間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以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給予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作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顯非以所謂停課處分作為將來本案訴訟,則抗告人之主張亦屬矛盾。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教學自由權受有重大損害,亦即此影響其日後教師評鑑、升等云云,惟以抗告人縱有此部分個人利益可能受損,然以具體利益衡量結果,比較倘容許抗告人於相對人已為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則嗣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相對人將面臨學期進行中教師必須立即停止已正進行之授課課程,學校如何適時尋求其他師資予以銜接?又原於該學期修習課程之學生如何繼續上課,是否會造成學生學習中斷、相關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有待考量,是衡酌相對人所謂之相關不利益與該聲請人所稱之損害相較,亦難謂抗告人此部分損害屬「重大損害」。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消其授課課程,影響其原所教導學生之受教權云云,惟關於學生受教權是否受侵害,洵非抗告人所得主張;
況相對人就此業已陳明其原訂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課清單取消後,園藝系均已安排由其他教師教學,若為專題研究課則停開,並建議學生修習其他老師開授課程,各門課程之後續處理業已安排妥適,本學期自104年9月14日起上課已數週等情,足見相對人就此已為適足之安排,則抗告人據此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理由,亦屬無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關於教師之聘用及授課自由,已由立法者依憲法第11、15條保障工作權、講學自由權之精神,透過教師法之立法賦予制度性之保障;
另依大學法第5條規定,亦見法律規定大學教師因教學、研究應予評鑑,則教學及研究即非事實行為,而係法律規定之權利行使行為,否則教師因無法教學、研究,即遭受未來評鑑不利益之影響,對於教師之身分自屬重大影響。
因此,關於教師之講學自由權,係屬教師之權利,其中尚包括教師授課之權利,原裁定以二分法認定授課必屬抗告人之義務,非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所為停止抗告人授課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有違憲法第11、15條及教師法規定之意旨。
㈡相對人於104年9月11日突然將抗告人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將導致將來抗告人於升等案及不續聘案爭訟官司打贏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評鑑通過,同時導致抗告人無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不續聘案屬公法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本件相對人依不續聘處分取消抗告人之授課行為,已造成講學自由權之侵害,亦屬行政處分,故本件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抗告人自得主張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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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並不限於債權人權利行使標的之行為。
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則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時,法院即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救濟緩不濟急。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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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9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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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亦分別揭明:「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277頁)。
復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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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第2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510、659、702、7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82、62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人民選擇教師為職業,並受聘為教師,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於接受聘任後,即享有教學的專業自主權。
且教師依法、依聘約皆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而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課程供教師授課的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
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
何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大學法第21條參照),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
㈢本件抗告人於103年4月間經相對人所屬園藝系否准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相對人因而擬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抗告人,惟依法發給暫時聘約,聘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而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抗告人之日止,該暫時聘約第3條並記載助理教授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9小時(參本院卷抗告陳報狀證物2)。
嗣教育部以103年12月22日函不予核准第1次不續聘處分,復於104年4月20日以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該不續聘決議,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置。
雖相對人又作成第2次不續聘處分(現報由教育部核准中),惟業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教申評字第005號評議決定抗告人之申訴為有理由,將相對人104年7月27日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有關抗告人不續聘之決議撤銷,並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置(參本院卷抗告陳報狀附件3)。
再者,該升等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
相對人就抗告人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參本院卷抗告陳報狀附件2)。
由此可見,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續不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勝訴)之蓋然性非低。
且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抗告人是否應不續聘,即聘約是否繼續,而聘約之內容乃包括授課活動;
抗告人的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既得繼續受聘,並已獲有暫時聘約,即得行使其講學與授課的自由,況由該暫時聘約之內容,亦可見抗告人之工作內容是授課,相對人雖給予薪資,卻將已經排定之抗告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顯已侵害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依聘約規定的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安排課程予抗告人,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
原審未經詳察,徒以抗告人並不享有授課權利,應無可主張該權利及利益受損之情,是其將來並無從據此提起相同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或提起訴訟後其本案勝訴之蓋然率亦非屬甚高,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認有其必要性;
且關於兩造聘約關係既係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相對人免除抗告人之授課義務履行,僅係兩造間就此聘約關係之履約爭議,自難認該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抗告人前所主張之本案為「不續聘事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所請求者相同,縱抗告人認此係屬相牽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假處分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更為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另由於相對人在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之前,已依法暫時繼續聘任抗告人,其效果類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且按月給付薪資予抗告人,故目前兩造對於定暫時狀態的爭議僅在是否依該暫時聘約規定的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安排課程予抗告人,而如果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該暫時聘約即向後失效,屆時兩造對於定暫時狀態的爭議範圍將不止於此,自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標的所能解決。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命相對人於系爭不續聘案在教育部核准前,應依聘書之內容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九小時之課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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